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5,交簡,43,2006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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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交簡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53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處刑如下:

主 文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肇事後因恐負刑責而逃逸,罔顧被害人之生命安全,本不應寬貸,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甲○○、林宴如達成調解,取得被害人之原諒,有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份附卷足憑,已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

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

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犯後復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深具悔意,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7 點,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2 、3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 、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 雅 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譚 系 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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