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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交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91 號;
本院原案號:94年度交易字第148 號),就被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就此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第10行之「騎乘機車」更正為「駕駛上開自小客車」、第21行之「傷害」後補充記載「(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業據丙○○、甲○○撤回告訴)」、第22行之「21時15分許」更正為「20時3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車禍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注意力、反應力減緩,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漠視自身安危,並枉顧公眾安全,猶貿然駕駛車輛,致肇事並造成多位被害人受傷,惟其事後已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失,並均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此有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2 份、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 紙、刑事撤回狀1 紙在卷(見偵卷第16頁、本院94年度交易字第148 號卷第33、51、53頁)足憑,及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酒後駕車,致發生本件車禍肇致被害人等受傷,事後已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經此刑之宣告,當足促其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素 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 怡 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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