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5,交聲,125,2006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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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移送機 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
受處分人即
異 議 人 甲○○
巷32號2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94年10月3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雲監裁字第裁7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原則上應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所明定。

關於聲明異議案件之管轄事項,上開辦法既無特別規定,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由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地或其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參閱司法院第二廳74年7 月17日(74)廳刑1 字第550號函)。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聲明異議人之住、居所或所在地係在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50巷32號2 樓、臺北縣淡水鎮○○○路○段186 巷9 號5 樓等情,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

而違規之行為地係在國道三號北上347 公里處,經電詢國道公路警察局第8 警察隊善化分隊,異議人上開違規地在台南縣,有公務電話紀錄單1 紙,在卷足憑;

均非本院管轄區,本院無管轄權,自應諭知管轄錯誤之裁定,移送管轄法院處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秋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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