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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153號
移送機關即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
原處分機關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93年5 月6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雲監裁字第裁72- KAA318466 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0年3月30日15時47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而遭舉發並處罰鍰新台幣(下同)500 元。
然異議人未曾收受舉發單及催繳通知,致未能依限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未查,逕予裁決,異議人實難甘服,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雲監裁字第裁72- KAA318466 號裁決書,係於93年5 月11日送達於異議人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9 號住處,並由異議人親自收受等情,有上開裁決書及其上蓋有異議人私章之中華民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 紙在卷可稽。
而異議人之戶籍自45年08月15日起迄今,均設在前開送達地址即斗六市○○路9 號一情,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1 紙附卷足參。
基此,異議人之住所既未曾變更,而其已於93年5 月11日收受上開裁決書,依前揭規定,倘有不服裁決內容,自應於收受裁決書翌日起20日內即93年5 月31日前,向本院交通法庭聲明異議。
惟異議人遲至95年9 月14日始具狀向移送機關聲明異議再轉呈本院,此有異議狀上之雲林監理站收文印戳存卷可按,顯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其異議為不合法,亦無從補正,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曾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顏錦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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