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5,交聲,92,2006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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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92號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
受處分人即
異 議 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民國94年11月24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雲監裁字第裁72-KK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於民國94年11月24日至原處分機關辦理駕駛執照吊扣,因不知應辦理兩次駕照吊扣,原處分機關人員復未告知前情,致其駕駛執照遭註銷,故異議人不服原裁處,乃提起本件異議。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4年10月8 日上午10時19分許,駕駛車號5118-JK 號自用小客車,在臺19公路59.8公里元長段,因㈠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㈡車輛所有人之處罰,應歸責車輛駕駛人,經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員警逕行舉發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嗣異議人於94年11月24日到案辦理告知駕駛人事宜,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同日以雲監裁字第裁72-KK0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1 千9 百元,及記違規點數1 點在案,並當場交付異議人簽收,此有系爭裁決書、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汽車所有人告知違規駕駛人切結書、異議人駕駛執照、中華民國郵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各1 件在卷可稽。

則系爭裁決書已於94年11月24日合法送達,而異議人遲至95年6 月6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此有異議人所提出蓋有原處分機關收文章之聲明異議狀在卷足考,是本件聲明異議顯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貞 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孫 秀 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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