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5,撤緩,31,200609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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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撤緩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抗 告 人
即 受 刑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案件(95年度執聲字第724 號),不服本院民國95年8 月10日(95年度撤緩字第31號)之刑事裁定,提出抗告,本院更正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稱:本件原裁定既認抗告人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880 號賭博罪被求有期徒刑3 個月,係得易科罰金案件,抗告人並已於95年7 月14日執行易科罰金完畢,有收據可按,依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新法為有利,且本件裁定日期為95年8 月10日,已在新法施行日期之後,是原裁定顯屬違法不當等語。

二、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3年9 月14日以93年度簡字第60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於93年12月6 日判決確定,茲查該受刑人在緩刑期內不知悛悔,復犯賭博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5年4 月11日以95年度簡字第88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5年5 月1 日確定。

其於緩刑內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裁定等語。

三、按刑法第75條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修正後之規定為:「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

核與修正前刑法第75條規定不同。

惟就新舊法之適用部分,刑法施行法於94年2 月2 日增訂第6條之1 ,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該條文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4年1 月7 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4年1 月7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 及第76條規定。」

是以,本件撤銷緩刑之聲請,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四、按原審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原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抗告人甲○○上述兩案判決正本,抗告人所犯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3年9 月14日以93年度簡字第600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於93年12月6 日判決確定,其緩刑期間依刑法第74條之規定,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算,即緩刑期間為93年12月6 日起至95年12月5 日止。

惟抗告人於緩刑期間內復犯賭博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5年4 月11日以95年度簡字第88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叁百元折算壹日,於95年5 月1 日確定,並非為抗告人犯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之緩刑期間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

抗告人執此合法提起抗告,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並更正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俊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雅怡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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