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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撤緩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陳祈佑因犯竊盜罪,前經本院於民國94年5 月5 日,以94年度六簡字第165 號判處拘役30日,緩刑2 年,並於94年5 月30日確定。
該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內不知悛悔,復犯違反職役職責罪,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於94年10月21日,以94年度台判字第212 號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7 月,於94年11月28日確定。
其於緩刑期內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
二、按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 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4年1 月7 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4年1 月7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 及第76條規定。」
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75條則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
綜上,本件自應依修正後刑法規定論處。
三、經核受刑人陳祈佑上開兩案之判決正本,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違反職役職責罪,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於緩刑期內之94年10月21日,以94年度台判字第212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係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認與修正後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菀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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