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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撤緩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贓物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3年3 月31日,以93年度簡字第40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0元,緩刑5 年,於93年4 月18日確定。
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復犯贓物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5年6 月30日,以95年度簡字第214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於95年7 月31日確定。
顯見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未保持善良品行,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增訂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其增訂後之規定為:「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核與修正前刑法第75條撤銷緩刑之規定不同。
惟就新舊法之適用部分,刑法施行法於94年2 月2 日增訂第6條之1 ,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該條文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4年1 月7 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4年1 月7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 及第76條規定。」
是以,本案撤銷緩刑之聲請,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三、經核上開兩案判決正本,受刑人於93年3 月31日受緩刑5 年之宣告,屬刑法修正施行前,仍在緩刑期內之94年2 月間,不知悔悟自新,竟基於故意,犯收受贓物罪,犯後更矢口否認犯行,飾詞圖卸,不知悔悟,而於緩刑期內之95年7 月31日復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 月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藍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徐基典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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