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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83 號),本院斗六簡易庭認為不宜(95年度六簡字第212 號),簽由刑事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丁○○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4803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另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1920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5 月確定,並於民國83年4 月8 日入監服刑,於86年9 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89年11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卻仍不知悔改,與戊○○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4年1 月17日下午2 時許,由丁○○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戊○○共同前往雲林縣斗六市○○里○○路6 之1 號之詠信通訊行,見該通訊行負責人甲○○未在場看守,丁○○遂將自備之鑰匙1 支(未扣案)交付予戊○○後,由丁○○在車上把風接應,戊○○則持上開鑰匙,毀壞詠信通訊行之鋁門門鎖,進入該通訊行內,徒手竊取詠信通訊行內之行動電話24支,得手後隨即由丁○○搭載戊○○前往雲林縣斗六市○○路52號之大可通訊行,將竊得之其中13支行動電話銷贓變現,得款新台幣(下同)15,000元,由渠等平分贓款,剩餘之11支行動電話由戊○○分得6 支,餘由丁○○分得,嗣因詠信通訊行負責人甲○○察覺手機失竊,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斗六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由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94年1 月17日下午2 時許搭載戊○○至雲林縣斗六市○○里○○路6 之1 號詠信通訊行附近,停車後有與戊○○走路經過詠信通訊行,嗣後戊○○進入詠信通訊行內,徒手竊取其內所有之行動電話24支,得手後隨即由伊搭載戊○○一同前往雲林縣斗六市○○路52號之大可通訊行,二人一同進入大可通訊行後由戊○○與大可通訊行老闆丙○○接洽,將竊得之其中13支行動電話銷贓變現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與戊○○共同基於行竊之犯意聯絡,交付自製鑰匙1 支與戊○○,於戊○○進入詠信通訊行行竊之時,在門外幫陳忠意把風,於戊○○得手後與戊○○共同販賣所竊得之手機,再平分贓款及分得未銷贓之手機共11支之犯行,辯稱:伊是將車子停放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與詠信通訊行所在之大同路距離很遠,不可能把風。
戊○○是自己與大可通訊行講交易價格,伊在現場都沒有說話,亦沒有與戊○○平分贓款及剩餘未賣出之手機等語。
惟查:
㈠、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共犯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問:94年1 月17日你是否有與被告丁○○去詠信通訊行竊取手機?答:被告丁○○在外面等,由我進去竊取」、「(問:那他在外面等,是指他在詠信通訊行外面等?你們車是否停在雲林路,一起走到詠信通訊行?答:他先停雲林路,後來他有把車開到大同路,他有到詠信通訊行裡面叫我」、「(問:你確定他有到詠信通訊行叫你出來?答:是的」、「(問:他為何跑到詠信通訊行裡面叫你?答:因為我進去太久了」、「(問:一起出來?)答:沒有,被告丁○○先從詠信通訊行走出來,我隨後就出來,但是我們一起回到車上」、「(問:回到被告丁○○的車上,你們直接到大可通訊行賣剛剛所述13支手機?答:對」、「(問:賣手機時,被告丁○○有無跟你一起進去大可通訊行?答:有」、「(問:你的警詢筆錄說你在大可通訊行賣手機獲利15,000?)答:對,但有拿部分的錢去買藥」、「(問:買什麼藥?)答:海洛因」、「(問:買了多少錢?)答:四、五千元吧」、「(問:只剩壹萬或一萬一?)答:對」、「(問:剩下的一萬元或一萬一如何分?)答:對分」、「(問:剩下的手機11支,你們2個如何處理?)答:對分」、「(問:11隻如何對分?我拿6 支,他拿5 支」、「(問:如何選詠信通訊行?)答:他開車載我,我們從車上往裡面看,門是玻璃,看到沒有人」、「(問:你如何知道門是上鎖?)答:不知道」、「(問:怎麼被告丁○○會給你鑰匙?)答:叫我開看看」、「(問:這小扳手鑰匙是誰的?)答:是被告丁○○」、「(問:這支小扳手鑰匙何時、地交給你?)答:車上」、「(問:是在要去偷詠信通訊行時交給你?)答:是的,還沒有下車之前」等語(見本院卷第61至第62頁、第65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94年1 月17日下午14時,發現我位於斗六市○○里○○路6-1 號詠信通信行玻璃大門被破壞,而店內之行動電話共被竊走24支,其中13支已由斗六派出所通知我領回,另11支仍未尋回,…」、「當時我領回另13支行動電話時,該行動電話已被犯嫌賣至斗六市○○路52號大可通訊行,留有犯嫌口卡片指證資料是男子戊○○、…」(見警詢卷第7、第8頁)、「(問:是否失竊?)答:有,94年1 月間,大概中午1 點左右小姐出去買便當,有把門鎖起來,回來時發現鋁門的門鎖被破壞,…,只有鋁門門鎖被破壞,其他地方沒有被破壞,…」(見偵卷第58頁)等失竊情節相符,已堪認證人戊○○所證非虛。
㈡、被告於證人戊○○行竊得手後,即開車搭載證人戊○○一同至雲林縣斗六市○○路52號之大可通訊行販賣上開竊得之手機13支一節,為被告所自承,復經證人即大可通訊行老闆丙○○到庭證稱:「(問:94年1 月17日有無人拿手機去你的店裡?)答:是證人戊○○與被告一起去的」、「(問:一起進去?)答:是的」、「(問:他們二個一起離開?答:對。」
等語(見本院卷第63、64頁)在卷可稽,並有證人丙○○提出之大可通訊行當日監視錄影光碟1 張及錄得被告與戊○○共同至大可通訊行銷贓畫面之翻拍照片3 紙(見本院卷69至70頁)附卷可證。
倘被告未與戊○○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於上揭時地竊取詠信通信行內之手機,被告何需開車搭載戊○○至詠信通訊行附近,於下車後與戊○○一起繞至位於大同街之詠信通訊行,並於戊○○將詠信通訊行門鎖破壞,竊取手機24後,進而搭載戊○○一同至大可通訊行販賣上開竊得之手機13支,被告共同參與上開竊盜犯行甚為灼然。
㈢、又證人戊○○分得之手機,其中4 支嗣後已輾轉售給劉家宏、紀建州、呂群毅及許文哲等情,業經證人賴文玉、黃俊源、郭耀龍、李阿鈞、劉家宏、紀建州、郭淵豐、郭美芳、呂群毅、黃景男、許文哲等人在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中古手機買賣契約書、消費者舊機回收表、中古手機買賣切結書等件附卷可稽,亦足佐證戊○○所述信實可採。
㈣、被告雖辯稱伊是將車子停放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與詠信通訊行所在之大同路距離很遠,不可能把風云云。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停車後,即與戊○○往大同街走到市場,並經過詠信通訊行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而證人戊○○亦證實被告與其一同前往詠信通訊行,並在外面等待,嗣因戊○○進入竊取之時間過久,被告尚進入詠信通訊行找戊○○等情。
顯見被告確有於戊○○下手行竊時在外把風,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另被告辯稱是戊○○自己與大可通訊行講交易價格,伊在現場都沒有說話,亦沒有與戊○○平分贓款及剩餘未賣出之手機云云。
惟查:證人丙○○於審理時證稱:「(問:他們賣手機時,有無登錄什麼?)答:有給證人戊○○簽名及蓋手印」等語,另被告反詰問證人戊○○時,戊○○證稱:「(問:上次開庭時,『詠信通訊行』說有被偷二十幾支,全部都沒有經過我?為何沒有我的名義?)答:當天他說沒有帶身分證」等語,足見係因販賣中古手機時,大可通訊行負責人丙○○會要求賣方提出身分證並填寫相關契約文件以供備查,而被告戊○○當天並未攜帶身分證,才由戊○○一人與丙○○講交易價格,然被告自承確有搭載戊○○一同至大可通訊行,且大可通訊行內監視錄影器有錄得被告與戊○○共同在大可通訊行販賣中古手機之畫面,已如前述,被告即便僅是在場,而未與丙○○議價,亦無解於被告有與戊○○共同竊盜後銷贓之事實。
另戊○○於審理時就兩人如何分贓一節,已如上證述明確,被告有分得共同竊盜所得之贓款與贓物之事實至為明顯。
因而,被告所辯並未分贓款、贓物云云,亦非可採。
至於,被告雖稱可以調閱路上攝影機畫面,以查其是否有把風及願意與戊○○一同接受測謊等語,惟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此部分聲請,自無再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確有與戊○○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交與戊○○自製鑰匙1 支,並於戊○○下手行竊時在外把風,嗣後再共同銷贓,平分贓款及分得贓物之事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竊盜罪。被告與戊○○,就上揭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已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新法僅作定義上之修正,使適用更為明確,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無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應適用新法。
又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4803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另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1920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5 月確定,並於83年4 月8 日入監服刑,於86年9 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89年11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亦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逕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載共犯戊○○至上揭時地,並提供自製鑰匙1 支予戊○○,與之共同行竊,行為至為不該,犯後又不吐露實情,掩飾其犯行,態度不佳,又其僅國中智識程度,現有工作且自稱有繼承所得之不動產,並非無資力,卻仍為本件加重竊盜犯行,其未婚目前與同事同居狀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與戊○○所竊得之手機其中13支已由所有人甲○○領回,4 支手機分別輾轉售給案外人劉家宏、紀建州、呂群毅及許文哲等人,其餘7 支下落不明,均未扣案,且均非被告或其他犯罪行為人所有,又被告提供與戊○○之自製鑰匙1 支並未扣案,又非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勝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秋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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