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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連續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90年間,因重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於92年2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刑期至93年4月25日屆滿,以已執行論。
詎仍不知悛悔,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概括犯意,以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事,先後於;
㈠94年12月3 日10時許,在雲林縣大埤鄉○○村○街5 之22號同居人乙○○住處,向乙○○恫嚇稱:「我一個人要配你們全家,你的房子如果不給我住,我就要把你做掉,再放火燒你的房子,然後我再去自殺,我東西都已準備好」等語,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94年12月4 日起,至同年12月13日止,連續以乙○○住處電話(05)0000000號或公用電話,撥打至王子健住處電話(04)0000000 號,向乙○○之女兒張惠珠及女婿王子健恫嚇稱:「我已經準備好刀要對付乙○○全家,等殺掉乙○○後再自殺,並燒掉房子,有得罪我的鄰居、朋友,我都要報復」等語多次,使王子健、張惠珠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其於上揭時、地,與證人乙○○交談,並致電證人張惠珠及王子健等情不諱,惟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辯稱:與乙○○同居15年,於94年12月3 日,因乙○○接受賄選,取得新台幣(下同)4,000 元,便向乙○○索取1,000 元購買香菸,惟遭拒絕。
於94年12月4 日或5日,致電張惠珠,告知乙○○於其服刑期間,曾發生外遇,再經過一日,致電王子健,詢問彰化地址,欲寫信告知云云(詳本院卷21頁)。
惟查,被告於上揭時、地,以上開恫嚇言語,對證人乙○○、張惠珠及王子健為恐嚇危害安全行為之事實,業據證人乙○○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他在94年12月3 日早上10點,在新街里5 之22號我住處恐嚇我說:「我一個人要配你們全家,妳的房子如果不給我住,我就要把妳做掉,再放火燒妳的房子,然後我再去自殺,我東西都已準備好了」等語甚詳(詳偵卷12頁),經核與證人王子健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都叫丙○○乾爹,…他前三個月在電話中只是抱怨而已。
後三個月內(從9 月份到報案那天)就跟我講他要對付乙○○。
在後面的幾通電話還說他已經買了一支刀藏起來了,要用刀殺乙○○,和乙○○同歸於盡,還有得罪他的鄰居跟朋友他都要報復等語(詳偵卷12頁);
證人張惠珠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從94年起就陸續在電話中會講比較嚴重的事,說要對我母親乙○○下手,我們趕回去也沒有用,並提到他要把乙○○做掉後,他再自殺燒房子等語大致相符(詳偵卷13頁)。
而被告與證人乙○○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時間長達15年,平日與證人乙○○、張惠珠及王子健感情不錯,有時會打電話向證人王子健、張惠珠抱怨乙○○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供述甚詳(詳警卷7 頁,偵卷18頁)。
再參酌證人乙○○於39年8 月7 日出生,於提出告訴時,年滿55歲。
對於證人乙○○而言,既與被告同居長達15年,應具有相當深厚感情,若非存在重大變故,當無捨棄長久建立之感情基礎,而執意提出告訴之理。
至於證人張惠珠、王子健均以乾爹稱呼被告,並經常聆聽被告對證人乙○○之抱怨,若非證人乙○○心意已決,亦無出面指證被告犯行之必要。
是證人乙○○、張惠珠及王子健上揭所證,應屬可信。
被告所辯,應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連續犯、累犯及易科罰金等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於同年2 月2 日公布,於95年7 月1日施行,則被告犯行關於新舊法比較部分,援引附表所示,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其先後多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又其前於90年間,因重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於92年2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刑期至93年4 月25日屆滿,以已執行完畢論,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茲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與證人乙○○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時間長達15年,而證人張惠珠、王子健分別為乙○○之女兒及女婿,被告竟僅因向證人乙○○索取金錢花用未果,即出言恫嚇證人乙○○、張惠珠及王子健,及被告有上開前案紀錄,易使證人乙○○、張惠珠及王子健相信被告確有可能將恫嚇言語轉化成實際行動,更加深證人乙○○、張惠珠及王子健之內心恐懼,暨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宣示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5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輝 煌
法 官 李 貞 瑩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魏 輝 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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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條 │修正前規定 │修正後規定 │新舊法之適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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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56條 │連續數行為而犯同│已刪除。 │㈠適用舊法。 │
│連續犯 │一罪名者,以一罪│ │㈡被告於本案係基│
│ │論。但得加重其刑│ │於概括犯意而為,│
│ │至二分一。 │ │依修正前刑法第56│
│ │ │ │條規定,應以一罪│
│ │ │ │論,並加重其刑,│
│ │ │ │於適用新法時應分│
│ │ │ │論併罰,修正後刑│
│ │ │ │法之規定並非較有│
│ │ │ │利於被告,依刑法│
│ │ │ │第2 條第1 項前段│
│ │ │ │規定,仍應適用修│
│ │ │ │正前刑法第56 條 │
│ │ │ │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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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47條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受徒刑之執行完畢│㈠適用舊法。 │
│累犯 │完畢,或受無期徒│,或一部之執行而│㈡被告前因重傷害│
│ │刑或有期徒刑一部│赦免後,五年以內│案件,經法院判處│
│ │之執行而赦免後,│故意再犯有期徒刑│有期徒刑3 年,於│
│ │五年以內再犯有期│以上之罪者,為累│92年2 月21日縮短│
│ │徒刑以上之罪者,│犯,加重本刑至二│刑期執行完畢假釋│
│ │為累犯,加重本刑│分之一。第98條第│出監,刑期至93年│
│ │至二分之一。 │2 項關於因強制工│4 月25日屆滿,以│
│ │ │作處分之執行完畢│已執行完畢論,有│
│ │ │或一部之執行而免│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 │ │除後,五年以內故│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 │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稽,被告於有期徒│
│ │ │上之罪者,以累犯│刑執行完畢後,5 │
│ │ │論。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
│ │ │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 │ │ │罪,不論依修正前│
│ │ │ │之刑法第47條,或│
│ │ │ │修正後之刑法第47│
│ │ │ │條第1 項之規定,│
│ │ │ │均構成累犯,不生│
│ │ │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 │ │ │,應依刑法第2 條│
│ │ │ │第1 項前段規定,│
│ │ │ │逕依修正前刑法第│
│ │ │ │47條規定,論以累│
│ │ │ │犯,加重其刑。 │
├────────┼────────┼────────┼────────┤
│刑法第41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㈠適用舊法。 │
│前段易科罰金部分│前段規定:「犯最│前段規定:「犯最│㈡本件被告行為時│
│ │重本刑為5 年以下│重本刑為5 年以下│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有期徒刑以下之刑│準,應以銀元100 │
│ │之罪,而受6 個月│之罪,而受6 個月│元至300 元折算為│
│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以下有期徒刑或拘│1 日,經依現行法│
│ │役之宣告,因身體│役之宣告者,得以│規所定貨幣單位折│
│ │、教育、職業、家│新臺幣1 千元、2 │算新臺幣條例第2 │
│ │庭之關係或其他正│千元或3 千元折算│條規定換算為新臺│
│ │當事由,執行顯有│一日,易科罰金。│幣後,應以新臺幣│
│ │困難者,得以1 元│」 │300 元至900 元折│
│ │以上3 元以下折算│ │算為1 日,修正後│
│ │1日 ,易科罰金。│ │則以新臺幣1,000 │
│ │」罰金罰鍰提高標│ │元、2,000 元3,0 │
│ │準條例第2 條(已│ │00元折算1 日,修│
│ │刪除)規定:「依│ │正後刑法第41條第│
│ │刑法第41條易科罰│ │1 項前段規定,並│
│ │金或第42條第2 項│ │非較有利於被告,│
│ │易服勞役者,均就│ │依刑法第2 條第1 │
│ │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項前段規定,適用│
│ │100 倍折算1日 ;│ │行為時法律即修正│
│ │法律所定罰金數額│ │前刑法第41條第1 │
│ │未依本條例提高倍│ │項前段及罰金罰鍰│
│ │數,或其處罰法條│ │提高標準條例第2 │
│ │無罰金刑之規定者│ │條規定,定其易科│
│ │,亦同。」 │ │罰金之折算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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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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