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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015號、95年度偵字第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殺豬刀壹支沒收之。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丙○○無罪。
事 實
一、甲○○因與乙○○之子周新富有金錢及子女戶籍遷移糾紛,甲○○乃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1 日晚上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5873-JK 號自小客車,並搭載友人戊○○前往雲林縣崙背鄉大有村17鄰大有193 之2 號乙○○經營之豬血工廠,欲找周新富處理。
詎甲○○抵達後,獨自下車與在場之乙○○交談之間,因雙方言語不合,起生口角,乙○○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先持其所有之工作刀具即殺豬刀1 把,刺傷甲○○左手掌,甲○○不甘示弱,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置於其車內之其女兒所有之棒球棍1 支,揮打乙○○臉部,並將之打倒於地,乙○○於互毆過程中,則持殺豬刀刺傷甲○○之胸部及左手臀,致甲○○受有左肩切割傷8 公分併三角肌部分斷裂、左手大拇指切割傷12公分併血管、屈肌腱和肌肉斷裂、胸壁裂傷共10公分之傷害;
乙○○則受有右顎部血腫瘀傷、兩手背擦挫傷、右上犬齒斷裂、右膝擦挫傷、後側枕部血腫、右眼瘀血腫之傷害。
嗣同在工廠內工作之乙○○弟丙○○、子丁○○分持糞叉1 支、杓子1 支追出,戊○○則下車拉住丙○○,甲○○遂乘隙跑往圍牆外門,戊○○隨即駕車將甲○○載離現場送醫,而乙○○自行持該殺豬刀1 把至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自首,警復至現場扣得上開棒球棍1 支。
二、案經甲○○、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乙○○主張其於94年11月2 日、94年12月7 日之警詢筆錄,係與其實際供述內容不符部分。
經檢察官聲請勘驗94年11 月2日之警詢錄音帶,嗣經勘驗結果相符,本院認為該筆錄記載與被告所述並無不符,得作為證據。
另94年12月7 日之警詢筆錄,則與被告乙○○於95年5 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答辯意旨相符,被告乙○○於後已同意作為證據。
㈡被告丙○○主張其於95年1 月3 日之檢察官訊問筆錄,係與其實際供述內容不符部分。
經檢察官聲請勘驗錄音帶後,勘驗結果之完整記載應為:「我在工廠工作,我看到大哥乙○○倒地,我要去救他,甲○○拿棍子要打我,我隨手拿旁邊的糞叉去擋,後來戊○○抓住我,一會兒他們就開車走了」。
檢察官及被告等均同意以上揭勘驗結果為被告周文進於檢察官訊問筆錄內容。
㈢被告甲○○94年11月3 日警詢筆錄、95年1 月3 日及95 年3月7 日檢察官訊問筆錄部分,被告乙○○、丙○○均不同意有證據能力。
經檢察官表示被告甲○○94年11月3 日警詢筆錄及95年3 月7 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就被告乙○○、丙○○部分捨棄。
而本院認為被告甲○○95年1 月3 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㈣證人戊○○94年11月2 日警詢筆錄、95年1 月3 日及95年3月7 日檢察官訊問筆錄部分,被告乙○○、丙○○均不同意有證據能力。
經檢察官表示證人戊○○94年11月2 日警詢筆錄及95年3 月7 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就被告乙○○、丙○○部分捨棄。
而本院認為證人戊○○95年1 月3 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㈤其餘本院據以判斷之證據,均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後,認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 之規定,均得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一、被告之答辯:㈠被告乙○○辯稱:「甲○○進去我工廠,我在切豬血,他與戊○○進到我的工廠,甲○○手持棒球棒,到我桌子旁,要我不能作,..戊○○就把我的桌子撞倒,甲○○就持球棒一直打我,說要打死我,所以我就持刀抵擋他,否則我會被他打死」等語。
㈡被告甲○○辯稱:「我承認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承認有打對方,但是他先殺我,我是正當防衛」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被告乙○○部分:⒈證人即被害人甲○○於檢察官訊問中證稱:「我說不是要找他們,他們要趕我走,乙○○拿出身上藏的刀刺我,我一手握住對方刀子,一手從駕駛座拿木棍起來抵擋,乙○○刺我二刀,我流血就跑,..」(偵字5015號卷第10頁)等語;
嗣於本院審判中證稱:「(車停)離鐵捲門門口約二、三十公尺」、「我走進去,戊○○在車上。
仍然坐在副駕駛座上,把車門打開在抽菸」、「他們以為我要去討債,乙○○就拿尖刀刺向我,我就用手去抓,抓到刀刃,我就跑回車上,拿我車上的球棒揮擊,他就被我打到一下」、「乙○○向我胸口刺一刀,我就往外面一直跑,..我喊戊○○,戊○○就上車開車迴車載我走」、「只有肩膀的傷是在拿球棒之後受傷,其他都是在拿球棒之前受傷的」等語,業已證述其左手掌及胸部所受之傷,係被告乙○○持殺豬刀刺傷所致。
又證人戊○○於檢察官訊問中證稱:「乙○○、丁○○、甲○○三人在另一邊打」等語(偵字5015號卷第11頁);
復於本院審判中證稱:「甲○○下車後,他們就大小聲了」、「甲○○與乙○○,就大小聲」、「我就下車看到乙○○腰上有一把刀,他們大小聲之後,乙○○就拿刀要刺甲○○,甲○○用手擋,..」、「他們就一直打,打到外面去,甲○○擋乙○○刺之後,就到車上拿球棒。
二人就一直打到外面去,到甲○○喊我,我才開車載他離開」等語,亦證述被告乙○○持殺豬刀刺傷證人甲○○之情節。
⒉被告乙○○於警詢中坦承:「...結果就拿他隨身攜帶的球棒打我,造成右額頭及右眼睛、門牙斷裂、右手腕、右膝蓋等多處受傷,因為發生爭吵的地點是在工廠門口,他毆打我,我忍受不住,我就在工廠門口拿起殺豬刀殺他,我拿起殺豬刀後就亂砍了,造成甲○○受傷,隨後我就自行騎機車到崙背分駐所自首」等語(警卷一第2 頁),於本院審判,亦坦承持殺豬刀與證人甲○○相抗,則證人甲○○指證其左手掌及胸部所受之傷為被告乙○○所為,自屬有據。
⒊證人甲○○所受之左肩切割傷8 公分併三角肌部分斷裂傷害係何人所為,析論如下:①證人甲○○雖於本院審判中證稱其所受左肩切割傷8公分併三角肌部分斷裂之傷害,係被告丙○○持糞叉所傷,並證述其詳情為:「當時我跑跌倒了,拿糞叉的人就走過來,我跟他說我受傷了,要他不要再來了,他還是用糞叉插我左肩」、「就是丙○○」、「因為我有看到」、「我跌倒時,丙○○在我右側」、「我是往前趴著」、「當時我面朝外趴著,我沒有看清楚,就是有東西刺過來」等語。
惟證人甲○○就周進文、丁○○於現場時之情狀如何,其先於94年11 月3日之警詢中稱:「丁○○持鐵管打我左大臂,我不支倒地後再由丙○○持糞叉,插傷我左大臂關節處」等語;
嗣於95年1 月3 日檢察官訊問中改稱:「丁○○拿木棍與我朋友拉扯,沒有打我」等語;
又於95 年3月17日檢察官訊問中稱:「丁○○有與戊○○拉扯,我是說丙○○拿糞叉與戊○○在拉扯,後來乘機拿糞叉攻擊我左肩」、「丁○○先離開去拿武器,後來我沒注意他的動作有沒有打我」等語(以上係經詰問有與先前不符之陳述時,而為提示調查);
繼於本院審判中證稱:「他(指丁○○)有拿棍子,但有無打我,我不知道」等語。
就丙○○、丁○○當時在場之舉動究竟如何,前後所述顯然不一,其是否察見該傷何來或記憶無誤,頗有可疑!而其於本院審判中更表示:「那是警察說我既然不清楚,就寫有打我這樣」等語,則其指稱左肩之傷係被告丙○○所為云云,自有可議,難予驟信。
②證人戊○○於本院審判中證稱:「我看到甲○○時,就已經被丙○○拿糞叉刺到了」、「(甲○○是站著被刺到或趴著被刺的?)這我不知道。
但知道是被糞叉刺到」、「(甲○○被糞叉插到時,是什麼姿勢?)躺著、斜躺」、「我有看到插的動作,但是到醫院才知道傷口那麼深」等語,但證人戊○○於95年1 月3 日檢察官訊問中,具結證稱:「(你有無【見】周進文拿糞叉刺甲○○?)沒有,因距離約50公尺,門口進去約50公尺才到工廠,車停在工廠前,甲○○叫我下車時,甲○○、乙○○、丁○○已經打到門口,丙○○後來追到門口,接著我開車假裝要撞他們,他們跳開,我就把甲○○送醫」等語,已明確證述其未見被告丙○○持糞叉刺傷證人甲○○一情,然竟於本院審判中為與前完全不同之證述,顯有不實之虞。
再其證稱:「你有看到甲○○跌倒嗎?)我看到甲○○被刺後倒地的」、「(是倒地後才被刺或被刺後才倒地?)就倒地後才刺」、「(你前後說法不一,究竟是被刺後倒地,或倒地後才被刺?)他刺下去時,周于斌已經倒在地上了」等語,所述前後不一,且就證人甲○○倒地姿勢為何之描述,亦與證人甲○○證述不同,其是否確有看見證人甲○○遭人以糞叉刺傷一情,至有可疑。
又證人戊○○為證人甲○○之同行友人,原經檢察官列為被告之一,顯然其有相當之動機為不利被告丙○○等人之虛妄證述,況所述內容確有矛盾不一,自難逕認其證述親見被告丙○○持糞叉刺傷證人甲○○等語可信。
③證人甲○○於本院審判中,指稱刺傷其身體之糞叉樣式為:「就是前面有耙子(當庭比約140 公分)」「(叉牙)幾支我不清楚,大約比小指粗」,並稱其遭刺有3 個洞等語;
另證人戊○○於本院審判中,亦證稱:「(糞叉)是圓鍬的形式,但是尖的一支一支」、「(叉牙)比一般鉛筆粗一點」等語。
惟依若瑟醫院94年11月4 日、95年6 月5 日之診斷證明書2 張所示,係載明證人甲○○受有左肩切割(穿刺)傷8 公分(警卷一第16頁、本院卷第33頁),再觀之證周于斌受傷後送醫之照片中(偵字5015號卷第20頁),其左肩之傷口為一長橢圓形狀,並形似其胸口右側之傷口,此核糞叉之叉牙為較一般鉛筆為粗或比人體小指粗之器物所可能造成之傷口形狀及大小,顯不相合;
況證人甲○○之右肩傷口長達8 公分,真如證人周于斌所稱「有3 個洞」,則以糞叉叉牙之排列方式,證人甲○○之左手臂或身體左側,恐亦難逃叉牙所傷才是,然事實並非如此;
而徵之證人甲○○所答:「(如果是你說的糞叉,應該有一整排的洞?)我只知道被東西刺到,也不知道什麼東西」一語,益見證人周于斌左肩所受之傷勢,並非被告丙○○使用糞叉所致。
④被告乙○○自承持殺豬刀亂砍,並造成證人甲○○受傷一情,業如前述;
而該殺豬刀之長度為30分分,刀身部分長度為20公分,呈三角形狀,銳角為刀尖,近握把部分較寬等情,為本院當庭勘驗實屬,載明筆錄,並有扣案殺豬刀1 支及照片1 張(警卷一第22頁)可佐,核與證人甲○○左肩之傷口外形相合。
足見證人甲○○左肩之傷,應同係被告乙○○持殺豬刀所傷,堪可認定。
⒋此外,復有下列證據為佐:①若瑟醫院94年11月4 日、95年6 月5 日之診斷證明書2 張、雲林華濟醫院病歷影本1 份(警卷一第16頁、偵字5015號卷第22至26頁、本院卷第33頁),可證證人甲○○所受之傷勢狀況為左肩切割傷8 公分併三角肌部分斷裂、左手大拇指切割傷12公分併血管、屈肌腱和肌肉斷裂、胸壁裂傷共10公分之傷害。
②殺豬刀照片、現場照片、證人甲○○受傷照片共24張(警卷一第22至28頁計13張、偵字5015號卷第20 頁計4 張及第27頁、第28頁反面至29頁計7 張),可證現場狀況、證人甲○○受傷情形及被告乙○○所持之殺豬刀外觀。
③刑案現場測繒圖1 張(警卷一第18頁)及上揭現場血跡照片觀之,現場有2 處血跡呈點狀散布,距工廠內側大門各為23.3公尺、47.5公尺,但尚在工廠外側大門之內,應係奔跑或移動中所留,核與證人甲○○所稱其受傷後,往外奔逃之情節相符。
④扣案殺豬刀1 支,可證係被告乙○○所有持以行兇之器具。
㈡被告甲○○部分:⒈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持棒球棍1 支,打傷被害人乙○○一情,業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指稱或證述其遭被告甲○○持棒球棍毆打等語相符(警卷一第2 頁、警卷二第2 頁、偵字5015號卷第12頁)。
而證人戊○○於本院審判中證稱:「他們就一直打,打到外面去,甲○○擋乙○○刺之後,就到車上拿球棒。
二人就一直打到外面去,到甲○○喊我,我才開車載他離開」、「甲○○拿球棒幹什麼?)他要反擊啊」、「(反擊什麼人?)乙○○」、「(你有無看到甲○○如何反擊?)因為暗暗的,他們一直打出去。
我與丙○○在搶糞叉,直到甲○○喊我,我才放開」等語;
證人丁○○於本院審判中證稱:「就是他們在大小聲,有聽到我父親叫救命的聲音,我就趕快跑出去,我叔叔才跟著我後面跑出去」、「我父親倒在地上,甲○○、戊○○站在旁邊,甲○○拿球棒」、「我父親倒在地上,右臉腫起來,渾身都傷」等語,亦核與被告甲○○自白情節相符。
⒉此外,復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①雲林華濟醫院於94年11月1 日出具之就醫證明書、94年11月4 日出具之甲種診斷證明書(警卷一第17頁、警卷二第22頁)可證被害人乙○○受有受有右顎部血腫瘀傷、兩手背擦挫傷、右上犬齒斷裂、右膝擦挫傷、後側枕部血腫、右眼瘀血腫之傷害。
②被害人乙○○受傷照片、棒球棍照片、現場照片共27張(警卷一第21至28頁計15張、偵字5015號卷第27頁至29頁計12張),可證現場狀況、被害人乙○○受傷情形及被告甲○○所持之棒球棍外觀。
③刑案現場測繒圖1 張(警卷一第18頁)及上揭現場血跡照片觀之,現場有2 處血跡呈點狀散布,距工廠內側大門各為23.3公尺、47.5公尺,但尚在工廠外側大門之內,另有棒球棍1 支位在距工廠內側大門10.2公尺處,應係被告甲○○在棒球棍位置處與被害人周守農互毆後,再負傷往外側大門奔逃。
④扣案棒球棍1 支,可證係被告甲○○持其女兒所有之物,用以行兇之器具。
三、對於被告答辯或有利之證據不採納之理由:㈠被告乙○○雖以:「..甲○○就持球棒一直打我,說要打死我,所以我就持刀抵擋他,否則我會被他打死」等語置辯。
但查,依證人甲○○、戊○○上揭證述可知,係被告甲○○、乙○○二人因言語不合之際,被告乙○○先持殺豬刀刺傷被告甲○○後,被告甲○○方行反擊。
又自雙方所受之傷勢觀之,被告乙○○顯係遭棍擊頭部而倒,惟被告甲○○卻受有左手掌、左肩及胸部等之多處刀傷,以被告二人之年齡差距及被告甲○○體型健壯觀之,如被告甲○○確係先出手持棒球棍毆打被告乙○○,並進而互毆,則被告乙○○恐受創不止於此,諒亦難對被告甲○○造成身體多處之傷害;
況被告乙○○於94年11月2 日警方初詢中即稱:「甲○○下車時沒有拿東西,球棒是我們發生爭吵後甲○○到車上乘客座旁拿的」等語(警卷一第3 頁),是被告乙○○此部分之指述,難認為真,不足採信。
再被告乙○○已坦承:「拿起殺豬刀後就亂砍」等情,縱未對被告甲○○所受之全部傷勢逐一肯認,惟參以前述,亦無礙其對被告甲○○所受傷害犯行之認定。
㈡被告甲○○辯稱:「但是他先殺我,我是正當防衛」,而主張有正當防衛之阻卻違法事由。
⒈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
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
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可資參照。
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
⒉查證人戊○○於本院審判中已證稱:「...他們大小聲之後,乙○○就拿刀要刺甲○○,甲○○用手擋,..」、「他們就一直打,打到外面去,甲○○擋乙○○刺之後,就到車上拿球棒。
..」、「(你何時下車?)就他們大小聲的時候」、「(你走過去時,甲○○是否手受傷了?)還沒有」、「拿球棒之前,我知道乙○○拿刀刺他時,他有出手擋,但有無受傷我不清楚」、「甲○○拿球棒幹什麼?)他要反擊啊」、「(反擊什麼人?)乙○○」、「(你有無看到甲○○如何反擊?)因為暗暗的,他們一直打出去。
..」等語。
易言之,被告甲○○於受刺傷左手掌後,既有同行友人戊○○下車在場,且猶有餘時返回車上取出棒球棍,自可逕行離開現場,彼時被告乙○○對其之侵害當已過去,詎被告甲○○仍持棒球棍反擊,並引發被告乙○○再行持刀互毆,揆諸前揭說明,即係本於傷害犯意為之,自無正當防衛可言,被告甲○○此一答辯,應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甲○○、乙○○所辯均不可採信,其等互為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五、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可資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之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 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日施行,茲就修正前後之新舊法比較適用,分敘如下: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經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另刑法施行法於95年6 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 號令增訂公布第1條之1 規定:「(第1項)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第2項)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即自95年7 月1 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銀元以新臺幣元之3 倍折算之);
並就刑法分則編於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其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 倍,另於前未修正者,則提高為30倍。
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定有罰金刑之處罰,且未於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間修正,是就修正後之規定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行政院、司法院據以發布提高刑法有關罰金條文之罰金倍數10倍,並自72年8 月1 日施行之規定相較,其罰金刑之最高度固未變更,但最低度已由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修正為新臺幣1,000 元,有關科刑規範事項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並無不利於被告。
⒉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而被告於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95年5 月1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500069791 號令修正公布刪除,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即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如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 日。
嗣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經核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
⒊被告乙○○於自首時之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嗣經修正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就自首之減輕其刑規定,由「必減」修正為「得減」,經核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
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上揭新舊法律,綜合一切罪刑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行為人,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規定。
㈡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乙○○於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之前,即持該殺豬刀1 支向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之司法警察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有其於94年11月2 日之警詢筆錄可佐,縱其申告內容核與事實略有出入,惟自首係以告知犯罪為已足,其所告知之內容尚非須與事實完全相符為必要(參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03號判決意旨),故認合於自首要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甲○○、乙○○互毆事件發生之原因係因被告甲○○與被告乙○○之子糾紛而起,雙方本無仇隙,事出偶然,又其等之犯罪過程及各受之傷害有別,雙方於犯後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自新。
扣案被告乙○○所有之殺豬刀1 支,係被告乙○○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而按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尚無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參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故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參、無罪部分: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94年11月1 日晚上10時5 分許,在雲林縣崙背鄉大有村17鄰大有193 之2 號被告乙○○經營之豬血工廠內,與被告乙○○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持殺豬刀往被害人甲○○左手臂方向砍擊,被告丙○○則取出糞叉1 支刺傷被害人甲○○左肩部,致被害人甲○○受有左肩切割傷8 公分併三角肌部分斷裂、左手大拇指切割傷12公分併血管、屈肌腱和肌肉斷裂、胸壁裂傷共10公分之傷害。
因認被告丙○○犯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有上揭犯行,係提出下列證據為憑,並論述如下:㈠提出之證據:被害人甲○○、乙○○、丙○○之警詢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
證人戊○○、甲○○、丁○○之警詢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
被害人甲○○之診斷證明書;
現場等照片28張;
扣案之棒球棍1支等證據為據。
㈡論述之要旨:被告丙○○之傷害犯行,業經證人戊○○、甲○○證述明確,且有扣案棒球棍1 支及相關資料可佐,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被告答辯略以:「我聽到我大哥乙○○大叫,我才出去看到我大哥倒在庭院,我要去救他,甲○○就拿球棒打我,我順手拿糞叉來抵擋,我沒有刺到甲○○,後來甲○○他二人就開車走了」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
五、本院之判斷:查被害人甲○○所受之左肩切割傷8 公分併三角肌部分斷裂、左手大拇指切割傷12公分併血管、屈肌腱和肌肉斷裂、胸壁裂傷共10公分等傷害,均係被告乙○○持殺豬刀所為等情,業已詳述如前貳之二之㈠部分,而被告丙○○雖坦承持糞叉在場,惟其為被告乙○○之弟,並在該處工作,於聞得被告乙○○與他人之爭執及喊叫聲,並察見進入廠區之被害人甲○○亦持棒球棍與被告甲○○互毆後,其縱有持糞叉之行為,當亦出於防衛本人或被告乙○○之權利;
況其所持糞叉並未傷及被害人甲○○,且被告乙○○與被害人甲○○互毆之際,被告乙○○本已出於傷害犯意為傷害犯行,在此緊迫匆亂之時,何能認為被告丙○○嗣與被告乙○○間為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再由本有犯意之被告乙○○續與被害人甲○○互毆!情理不合。
故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丙○○有何傷害被害人甲○○之行為,甚或有與被告乙○○為傷害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認定被告丙○○犯有傷害之罪。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丙○○確有傷害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肆、適用法條: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二、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三、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林俊良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蕭應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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