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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潘欣欣 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發查偵字第243 號),本院虎尾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其弟丙○○雖同住位在雲林縣崙背鄉崙前村15鄰面前厝10號之祖厝內,共同供奉祖先,惟素來相處並不和睦。
緣民國94年4月3日為丙○○次女李孟枝文定之日,丙○○乃於是日11時許偕同妻子林素娥、女兒李孟枝及女婿吳儒昆,依禮俗攜帶牲禮至祖先靈位所在之祖厝公廳行祭禮之際,詎料甲○○竟基於妨害自由之概括犯意霸佔公廳,將公廳之門關閉,阻止丙○○一行人進入,經請村長廖進榮介入協調,甲○○始將公廳打開。
迨94年6月10日李孟枝出嫁之日8時許,當丙○○之子李日祥開啟公廳之門欲準備行祭禮之際,甲○○復承前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犯意,再次將公廳之門上鎖,阻止丙○○之家人使用公廳,即便派出所員警到場處理亦不為所動,以此方式妨害他人權利之行使。
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以強暴方式妨害人行使權利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其強暴脅迫之對象,須以「人」為要件,如妨害人行使權利時,被害人並不在場,自無從對人施強暴脅迫,既缺乏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要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
又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雖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然仍需被害人在場,始有受強暴之可能,倘被害人根本不在場,自不足構成強暴事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56號、86年度台非字第122 號判決意旨亦可供參酌。
故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既在保護個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從而行為人施強暴脅迫之對象,必須以對「人」直接或間接為之為限,單純對「物」則不包括在內;
準此,苟行為人對物施以強制力當時,被害人未在現場,自無從感受行為人對之實施之強脅手段,亦無從影響其意思決定自由,即與本條所謂強暴脅迫之情形有別。
三、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丙○○之警詢筆錄,業據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捨棄作為證據使用。
(二)、證人丙○○之偵查筆錄,雖被告爭執證據能力,為該筆錄係屬於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且經依法具結,又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除上開部分外,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後,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 之規定,均得為證據。
四、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堅詞否認,辯稱:「我和丙○○是兄弟關係,我跟丙○○都住在門牌號碼雲林縣崙背鄉崙前村15鄰面前厝10號,房屋有前後落,沒有住在一起。
我們的祖先牌位放在我的房子,但丙○○從來沒有出過公廳的錢。
94年4 月3 日丙○○帶同妻女及女婿要到我住處的公廳祭拜時,那時我人不在,出門時有將門鎖上。
後來村長有通知我回來開門,我不是故意鎖門不讓丙○○等人祭拜祖先,因為他要來拜事先也沒有告訴我。
94年6 月10日上午8 時,我人不在,就將公廳的門鎖上。
當天警員到場處理時,我沒有回去,也沒有人叫我回去開門。」
等語。
經查:
(一)本件告訴人丙○○應有使用該公廳祭拜之權利: (1)、質諸證人乙○○到庭結證稱:「被告甲○○是我大哥。
我們已經分家,約有三十幾年,前落房屋是我父親蓋好,分給甲○○及我居住,父親有說我們應共同出資讓小兒子丙○○去後落蓋房子。
後落房屋蓋好後我們有分給丙○○居住。
我父親有說若丙○○後落房子蓋好,若要祭拜祖先牌位可將祖先牌位遷過去祭拜,但丙○○都出去外面幫人家割稻,所以一直都沒有遷。
我們分家之後,我跟甲○○現在住的地方有翻修過。
因韋恩颱風來後,把房屋屋頂吹光、神明廳及祖先牌位都吹倒,所以我和甲○○才整個翻修過。
是我跟甲○○出錢,以前只有木製的門,是颱風過後,我們整修過才用喇叭鎖,丙○○沒有鑰匙。
丙○○他們年節時有去公廳祭拜祖先,平常公廳的門都會開,若我大哥出門,公廳的門會關起來」。
(2)、被告甲○○於警詢時亦自承:「丙○○是我親弟弟,這件事之前就有仇恨。
丙○○住在我家後面,但同一個住址。
我們的公廳祖先靈位放在我家,但是我們四兄弟可以共同祭拜。
而丙○○他自己後落房屋也有神明廳,但他不將祖先牌位遷過去,常要使用我的公廳,也不幫忙出電費、香油錢,所以我才不讓他使用。
我只有94年 4月3 日他女兒訂婚這一次開始才不讓他們祭拜,其他兄弟都可以去祭拜,這一次是我故意為難他。
我家共八門祖墳遷葬,他要幫我出錢,還有我父親的墳墓,他要去遷葬,不能讓我再去負責,這樣我才可能讓他祭拜。」
。
(3)、綜合證人乙○○與被告甲○○前開之供證,堪認告訴人確實自始即有使用該公廳之權利。
再依卷附「分家書」第二段之記載:「住在前端部分分為東西邊二部分,並所有房屋任由雙親居住,年老後歸該居住那端房屋的人取得權利,各無異議。」
,此有該分家書影本足憑,而本件案發地點之公廳,係在該前落房屋正中,此有照片1 幀在卷可稽,而分家書對此公廳部分並無述及究竟由誰取得所有權,顯見當時分家之際,即有預留該公廳作為將來各房子孫返家祭祖場所之意,才未在分家書中記載將公廳分給任何一房。
雖被告甲○○另以告訴人未負擔公廳之電費,及遷葬祖墳之費用與該公廳曾經整建過,為其拒絕告訴人使用公廳之理由。
惟該公廳縱經整修,其為公廳之本質仍未變,各房子孫仍可前往該處祭拜祖先,至於電費之負擔、整修費用之負擔、與有無使用公廳之權利,本屬二事,未可混為一談,況被告甲○○亦不曾就該電費、整修費如何計算,檢據相關帳單,擬定各房負擔金額比例,研議不願負擔此部分費用者應如何處理之計畫,商請各房表示意見,以謀取解決之共識。
自不能僅因其與告訴人感情交惡,即執此為詞,斷以己意,而主觀認定告訴人自94年4 月3 日起無繼續使用該公廳之權利。
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原所有前往該公廳祭拜祖先之權利,並不因被告甲○○之片面決定,而遭剝奪。
(二)被告甲○○有故意將公廳門加以上鎖之行為,惟該行為尚與刑法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暴、脅迫」手段之構成要件不符: (1)、雖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辯稱:「94年4 月3 日丙○○帶同妻女及女婿要到我住處的公廳祭拜時,那時我人不在,出門時有將門鎖上。
後來村長有通知我回來開門,我不是故意鎖門不讓丙○○等人祭拜祖先,因為他要來拜事先也沒有告訴我。
94年6 月10日上午8 時,我人不在,就將公廳的門鎖上。
當天警員到場處理時,我沒有回去,也沒有人叫我回去開門。」
云云。
惟被告甲○○於警詢中即已自承:「我有於94年4 月3 日11時丙○○的女兒文定要去祭拜祖先時,將公廳鎖住不讓他們去祭拜,後來村長溝通後,我才讓他們進去。
我有在94年6 月10日8 時丙○○女兒出嫁將公廳鎖住不讓他們去祭拜祖先,他們打電話報警,警察到現場時,我仍不開門,不得已他們只好在門外祭拜。
我不讓他們進去祭拜祖先,是因為他們一部小貨車常停在我睡覺房間外面,吵得我無法睡覺,我跟他們講,他們父子還在去年年初在我家廚房出手一起毆打。
我只有94年4 月3 日他女兒訂婚這一次開始才不讓他們祭拜,其他兄弟都可以去祭拜,這一次是我故意為難他。」
明確。
按被告於警詢時就當時事件經過之情形、鎖門之動機均清楚明白交代,且其所供述又與告訴人丙○○到庭結證:「94年4 月3 日,我要進去公廳祭拜,我大哥將公廳的門鎖住,不讓我進去祭拜,後來沒有辦法,我就去找派出所警員,派出所警員有去,後來又去找村長,將近中午村長來時,他才開門。
另九十四年六月十日,我有去公廳要去祭拜祖先。
被告不開門,派出所警員到場,被告也不開門讓我進去祭拜,所以我們最後在外面拜。
當時被告人在家裡。
公廳的門從裡面鎖住。
我們去時就門已經鎖住。
兩次被告都有在家」相符,復與警員丁○○證稱;
「我曾前往雲林縣崙背鄉崙前村面前厝10號執行勤務,當時是值班台通知,說那邊有糾紛。
我到時看到看到外面在拜拜,丙○○說他大哥大廳的門關起,不讓他拜,所以在外面拜。
被告當時有在場,我跟被告說開門讓丙○○拜一下。
是丙○○講完說他大哥不讓他們祭拜,我才在被告家中找到被告說讓丙○○拜一下,當時被告他說不要開門,沒有說原因。」
之詞一致,顯見被告警詢時所述應為真實。
被告確實係出於為難告訴人之動機,才故意將公廳之門上鎖,不讓告訴人祭拜。
(2)、惟本件被告兩次將公廳門上鎖,不讓告訴人祭拜之行為,均未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脅迫,過程中也未未曾與告訴人發生爭吵,此除據被告供述明確外,亦經告訴人丙○○、到場處理員警丁○○分別證述無訛,已如前述。
是被告僅係在告訴人前來公廳祭拜前,由屋內將公廳之門上鎖,致使告訴人無由從屋外進入公廳祭拜祖先,此等行為及其動機雖有不當,惟揆諸前揭判解及法條說明,該等行為本身尚非可評價為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稱之「強暴」、「脅迫」,自不得對被告以強制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能使本院形成認定被告甲○○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起訴之前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林俊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雅怡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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