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5,易,293,2006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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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93號
公 訴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95年度偵字第3052號),並當庭擴張犯罪事實(即95年度偵字第3053號案件之部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戊○○連續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沒收。

事 實

一、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㈠於民國(下同)95年1 月17日15時40分許,侵入乙○○位於雲林縣虎尾鎮○○路41號7 樓之住處內,下手竊取乙○○所有之現金新台幣(下同)3,300 元。

㈡95年2 月14日14時許,侵入甲○○位於雲林縣虎尾鎮○○路123 巷37號4 樓之租屋處內,徒手竊取甲○○所有SONY牌相機1 部,得手後供己使用。

㈢95年2 月14日14時30分許,侵入庚○○位於雲林縣虎尾鎮○○路123 巷39號2 樓之租屋處內,徒手竊取庚○○所有之現金500 元。

㈣95年3 月26日20時30分許之夜間,侵入辛○○位於雲林縣虎尾鎮○○路165 巷3 號租屋處內,徒手竊取辛○○所有之腳踏車1 部,得手後供己使用。

㈤於95年4 月8日晚上7 時45分,利用樓下大門未上鎖之際,攜帶其所有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侵入雲林縣虎尾鎮○○里○○街90號丁○○住宅,以螺絲起子毀壞丁○○位在上址二樓租屋處房門喇叭鎖邊之門板,而入房內竊取丁○○所有,放置在房內衣櫃上手提電腦1 部(價值約36,000元),得手後正欲逃離現場時,適丁○○返回住處發現報警當場查獲,並自戊○○身上起出上開螺絲起子1 把。

二、案經丁○○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檢察官當庭擴張犯罪事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決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在此先行說明。

二、上述犯罪事實,除經被告承認外,並有丁○○、乙○○、甲○○、庚○○、辛○○警詢筆錄,照片18張可以佐證,事實已經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①就上述4 個部分,被告的行為,㈠㈡㈢部分觸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㈣部分觸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㈤部分觸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 、3 款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94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時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是被告先後多次竊盜行為,法律規定的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時間緊接,足以認為被告在第1 次行為前,就有多次實施的概括犯意,是連續犯,應該依刑法第56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㈤部分論以1 個較重的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2 、3 款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③法官審酌:被告前於88年間因竊盜案,經本院於88年10月30日以88年度虎簡字第232 號判決拘役30日,緩刑2 年,同年11 月30 日確定,嗣於89年9 月1 日另因毒品為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進入台灣雲林戒治所戒治,甫於90年3 月19日戒治完畢出所,竟於90年10月中旬某日及同年12月3 日,再犯連續竊盜(於91年8 月13日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329 號判決竊盜部分有期徒刑1 年,妨害公務部分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於同年9 月5 日確定),復於91年7月4 日因加重竊盜未遂為警查獲(於91年7 月31日經雲林地院以91年度易字第356 號判決竊盜部分有期徒刑7 月,偽造印文部分有期徒刑4 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於同年8月30日確定),翌日再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進入台灣雲林戒治所戒治,於同年11月22日停止戒治出所,同日移台灣雲林監獄接續執行竊盜刑期,迄於94年8 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詎其竟仍不知悔改,於94年10月下旬某日、同年12月4 日、同月16日再為連續竊盜犯行(94年10月下旬及同年12月16日犯行經本署檢察官於95年2 月20日以95年度偵字第55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94年12月4 日犯行,於95年1 月3 日經雲林地院以95年度虎簡字第5 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同年1 月11日送達,於同年1 月23日確定,亦即既判力的時點為同年1 月11日),嗣再為本案之犯行,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併辦意旨書及本院95年度易字第203 號判決書影本等在卷可稽,可以看出被告有竊盜犯罪的習慣,惟就其情節,處以有期徒刑3 年6 月,相較於一般犯罪,或者金融犯罪的量刑,這樣的量刑應該就已足夠。

檢察官建議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法官認為違反比例原則,因此未接受檢察官的建議,在此一併說明。

扣案螺絲起子1 支,的是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的物品,已經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所承認,因此宣告沒收。

四、本件判決適用的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1 、2 、3 款、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己○○偵查起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輝 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而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 珮 儒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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