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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302號
公 訴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併案(起訴:95年度毒偵字第737 號,併案:95年度毒偵字第103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90年5 月16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551 號提起公訴,於91年8 月20日,經本院以91年度易緝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至強制戒治部分,則於91年11月22日因停止處分出監,並於92年7 月4 日期滿。
其不知悔悛,於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11月某日起,至95年4 月8 日止,在雲林縣虎尾鎮○○里○○街44巷1 弄11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電燈泡內,以火燒烤點燃後吸食其煙之方式,連續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
嗣因竊盜案件遭通緝,經警於95年4 月8 日20時緝獲,並於翌日即95年4 月9 日凌晨採其尿液送驗,同日解送至台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徒刑,經該所人員對其採尿送驗,均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台灣雲林第二監獄函送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決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在此先行說明。
二、經查:㈠被告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事實,業經被告於審理中坦白承認,且有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2 份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證;
㈡其有上述前科,並有裁判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附卷可證,事實已經可以認定。
三、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94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 年7月1 日施行,則被告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時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是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法律規定的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時間緊接,手法也相同,足以認為被告在第1 次行為前,就有多次實施的概括犯意,是連續犯,應該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1 個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至於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法官審酌:被告已多次施用毒品,因此,宜讓被告接受隔離處置,因此量處有期徒刑7 月。
四、本件判決適用的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㈢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6條。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輝 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書記官 林 珮 儒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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