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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巷8號4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818號),本院虎尾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分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李秀花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李秀花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林俊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雅怡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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