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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306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常業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7月30日以93年度訴字第344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同年10月25日以93年度訴字第541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 罪經本院於94年1 月19日以94年度聲字第3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嗣於94年11月28日假釋出監,並於95年7 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丙○○前於93、94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及詐欺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易字第448 號、94年度訴字第189 號、94年度易字第170 號及94年度六簡字第308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9 月、3 月及3 月確定,上開4 罪經本院於94年10月31日以94年度聲字第109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嗣於95年5 月8 日假釋出監(假釋保護管束期滿日為96年2 月8 日,不構成累犯)。
二、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5年8 月5 日下午3 時許,在雲林縣莿桐鄉○○村○道台1 丁線嘉南大圳段,見余采璇所有之車牌號碼YKN-673 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其上插有鑰匙1 支未取出,遂以該機車鑰匙啟動電門後,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供己騎用。
三、甲○○於95年8 月24日下午某時許,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至丙○○位於雲林縣莿桐鄉埔子村埔子47號住處後,乃另行起意而與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騎乘上開機車搭載丙○○,並於機車尾部拖曳丙○○所有之二輪手拉板車,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雲林縣西螺鎮安定里安定69號庭院前,趁戊○○所有置放在該庭院門口之農耕機引擎2 台無人看管之際,二人乃徒手接續先將其中1 台引擎搬放上前開二輪板車上,載運至位於雲林縣西螺鎮○○○路77號(公訴人誤載為雲林縣二崙鄉○○村○○路17 6之28號)之「雄強環保資源回收場」,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代價售與不知情之劉后娟後,又於同日下午18時15分許,返回前開地點,以相同方式竊取第2 台引擎時,因遭戊○○發覺,騎乘機車逃逸,而不慎摔落西螺鎮安定74之20號旁水溝內,始為警逮獲,查悉上情。
四、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其於上揭時、地,乘錀匙未取出之機,竊取余采璇所有之車牌號碼YKN-673 號重型機車等情,及被告甲○○、丙○○對其等於前開時、地,以甲○○竊得之機車拖曳二輪手拉板車,而竊取戊○○所有之農耕機引擎1 台後,以1,000 元之代價售與不知情之劉后娟,旋返迴同一地點,於竊取第2 台引擎時,遭戊○○發覺而報警查獲之事實,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而上述車牌號碼YKN-673 號重型機車及農耕機引擎,分別係余彩璇、戊○○所有,並於前揭時、地遭竊之事實,均據余彩璇之父乙○○及戊○○於警詢中指訴明確,復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1 紙、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及照片4 幀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之所為,及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甲○○上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之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該部分之行為,時間、地點均屬密切接近,被害人相同,所侵害法益同一,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客觀上應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之接續施行,且被告主觀上所認識者,亦應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
㈡被告甲○○前於93年間,因常業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7月30日以93年度訴字第344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同年10月25日以93年度訴字第541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 罪經本院於94年1 月19日以94年度聲字第3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嗣於94年11月28日假釋出監,並於95年7 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公訴人以被告甲○○、丙○○前均有竊盜前科紀錄,並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10月確定,竟再為本件竊盜犯行,故當庭依序求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及1 年。
本院審酌: ⑴被告甲○○現年40歲、丙○○36歲,均值壯年,不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所需,反為滿足貪慾而竊取他人財物,無視法 紀,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薄弱,亦影響社會治安,且前 均有竊盜前科,業如前述,素行非佳,顯見惡性不輕。
⑵惟姑念其等犯後自警詢、偵查中迄本院審訊時,均坦承犯 行,顯見均已知錯,而被告甲○○所竊取之機車價值約5,0 00元,二人共同販賣農耕機引擎得款1,000 元,分據乙○ ○、劉后娟於警詢中陳明在卷,且所竊取之機車、引擎已 由被害人領回,是以被告竊得之財物價值尚屬非鉅,被害 人之損失亦經彌補。
再被告甲○○、丙○○前固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10月確定,然甲○ ○前案所犯係常業竊盜罪,法定刑已高於本件普通竊盜罪 甚多,佐以甲○○、丙○○前案所犯之竊盜行為各有23 次 及3 次,此有本院93年度訴字第344 號、93年度易字第448 號判決在卷可憑,較諸二人本件之竊盜犯行各為2 次、1 次,相距甚多,犯罪情節及惡性均屬不同,不得單純僅依 二人前案之罪刑逕予再加重;
又被告之教育程度均為國中 畢業,其中甲○○從事粗工、日薪約900 元,已離婚並育 有3個 小孩,丙○○則受僱從事塑膠原料回收工作,月薪 約23, 000 元,亦已離婚並育有2 個小孩等情,均據被告 陳明在卷,綜合考量上開一切情狀,本院認公訴人上開求 刑略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 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㈣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用之二輪手拉板車,雖為被告丙○ ○所有,業據被告丙○○供明在卷,惟未扣案,為免將來 執行之困難,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曾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顏錦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5,0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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