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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被 告 戊○○
被 告 丙○○
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227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5年9 月25日下午3 時50分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丁○○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中型漁網壹張、鰻魚苗網袋柒袋、黃色冰袋壹個、黑色鋪地帆布壹張、紅色氧氣袋壹個、黃色飼料袋壹個均沒收;
戊○○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中型漁網壹張、鰻魚苗網袋柒袋、黃色冰袋壹個、黑色鋪地帆布壹張、紅色氧氣袋壹個、黃色飼料袋壹個均沒收;
丙○○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中型漁網壹張、鰻魚苗網袋柒袋、黃色冰袋壹個、黑色鋪地帆布壹張、紅色氧氣袋壹個、黃色飼料袋壹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丁○○、戊○○、丙○○及年籍不詳、綽號「阿本」之成年男子四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甲○○所有坐落雲林縣四湖鄉○○村○○路十八之十地段四四九之四五0號土地之鰻魚養殖池,由「阿本」負責把風,丁○○、丙○○二人則各持三角中型漁網袋之一角,進入養殖池內捕撈鰻魚苗,戊○○則將鰻魚苗裝入網袋內,而竊取之,總計已竊得五袋鰻魚苗(內有鰻魚苗二萬五千尾,價值新台幣三十四萬餘元),丁○○等四人仍接續竊盜之際,為甲○○發現並報警,「阿本」則趁隙逃逸。
嗣經警當場逮獲丁○○等三人,並扣得中型漁網一張、鰻魚苗網袋七袋、黃色冰袋一個、黑色鋪地帆布一張、紅色氧氣帶一個、黃色飼料袋一個等物。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 李雅怡
法 官 林俊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雅怡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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