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5,易,5,2006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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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毒偵字第1661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4年2 月10日下午3 時25分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趙家光
書記官 蕭應欽
通 譯 沈維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塑膠鏟管肆支及安非他命殘渣袋伍只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

繼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六八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O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同年五月三十一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構成累犯)。

其後甲○○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五月三日,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七三O號提起公訴,嗣經雲林地院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九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

詎其仍不思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以後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晚間某時止,連續在雲林縣虎尾鎮○地里路旁等處,以將毒品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

至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三盛村三盛六之二九號鴨寮,為警當場查獲甲○○持有吸食器一組、玻璃球一個、塑膠鏟管四支及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五只等物,並於同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後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任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0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 蕭應欽
法 官 趙家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蕭應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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