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5,易,68,2006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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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12 號),本院虎尾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95年度虎簡字第45號),簽由刑事庭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4年11月11日上午11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里○○路92號,趁人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被害人乙○○所有之ISUZU 陸地龍廠牌車用水箱2 個(共重15.6公斤,市價約值新臺幣【下同】2,000 元)。

得手後,旋持往雲林縣虎尾鎮○○路733 之1 號陳吳翠蘭所經營之「錦昌資源回收場」販賣,得款312 元,並已花用一空。

嗣經被害人乙○○報警循線查獲。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而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

連續犯係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49年度臺非字第20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其既判力之時點,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之日為判斷之標準。

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倘其中之一部事實,已經法院為實體上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之範圍即及於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前之全部事實(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798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甲○○於94年8 月8 日上午6 時30分許,在雲林縣虎尾鎮建國四村70號,竊取被害人李應輝所有之不鏽鋼鐵器4 包,犯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業據本院虎尾簡易庭於94年12月26日,以94年度虎簡字第353 號判處拘役59日,並於95年1 月23日確定,有該案刑事判決1 份在卷可參。

而本件被告於94年11月11日上午11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里○○路92號,竊取被害人乙○○所有之車用水箱,犯有竊盜罪之行為,與前開經判決確定部分,均係普通竊盜之行為,且時間相隔亦僅3 月,應認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是本件與前開經判決確定之案件,應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再上開經判決確定之案件宣判日為94年12月26日,則依照首開說明,本件應為上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國賓
法 官 廖國勝
法 官 廖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菀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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