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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95年度易緝字第18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1907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由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5年9月15日上午11時30
分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廖淑華
書記官 張菀純
通 譯 廖錦俊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7 月6 日予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7 月27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10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悟,於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7 月20日起,至同年8 月29日中午12時止,在雲林縣西螺鎮朋友家,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成煙霧狀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4年8 月29日15時30分許,自行至雲林縣虎尾鎮惠來裡惠來派出所(下稱惠來派出所)自首,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書記官 張菀純
法 官 廖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菀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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