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
選任辯護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199號、95年度偵字第851 號、第1143號、第1173號、第1182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經訊問後坦承犯罪(本院原案號:95年度訴字第371 號),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由法官一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鋼管壹支、鋁球棒壹支、借款人員聯絡名冊壹本、空白商業本票貳本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至第2 行刪除「、許崢騰、許寬謀(兩人所涉重利、強制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之記載;
第21行「徒腳踢乙○○之大腿」應更正為「徒腳踢乙○○之腹部」,及證據補充:㈠乙○○之機車強制責任保險證1 張、㈡丙○○身分證1 張、丙○○簽發之本票2 張、㈢空白商業本票2 本、㈣鋁球棒、鋼管各1 支、㈤查獲照片8 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刑法業於94年01月07日修正,並經總統於94年02月02日公布,自95年07月01日起施行,是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及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後,應適用之法律如附表所示。
三、按常業犯罪,性質上屬多數行為之集合犯,法律上擬制為一罪,學理上可稱之為實質上一罪,其反覆從事之多數行為相互間,並不發生連續犯之問題(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925號判例、94年臺上字第925 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以常業重利,並恃以維生之犯意,乘被害人丙○○等5 人急迫之際,貸予金錢,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既已論處刑法第345條(修正前)常業重利罪,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不生連續犯之問題,是起訴書指被告先後5 次取得顯不相當重利,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修正前)加重其刑,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四、起訴書雖認扣案丙○○簽立之借據、借據切結書、委託同意書各1 紙及乙○○簽立之借據切結書1 紙、乙○○簽發之本票3 張為被告所有且為犯罪所得之物,應依法沒收,惟丙○○、乙○○於借款、遭被告催討債務時所留書據或供擔保之借據、借據切結書、委託同意書及本票等,應係充作借款債務證明或擔保之用,日後上開債務經清償或免除後,上開借據、借據切結書、委託同意書、本票應即返還丙○○、乙○○,尚無證據顯示丙○○、乙○○於交付上開書據、本票之際,具移轉書據、本票所有權之意,自難認扣案之上開借據、借據切結書、委託同意書、本票為被告所有,於本件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至扣案之林進坤身分證、林進坤簽發之本票各1 張;
乙○○自小客車駕照、健保卡、重型機車行照、機車強制責任保險證各1 張;
林慧如身分證影本1 張;
丙○○身分證1 張、丙○○簽發本票2 張、空白信封1 本、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等物,或非被告所有,或與本案犯罪無關,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6條(修正前)、第304條第1項、第345條(刪除前)、第55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刪除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件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明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5條(刪除前):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
┌────────┬────────┬────────┬────────┐
│法 條 │修正前規定 │修正後規定 │新舊法之適用 │
├────────┼────────┼────────┼────────┤
│刑法第345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已刪除 │㈠適用舊法。 │
│常業重利罪 │業者,處5 年以下│ │㈡被告行為後,刑│
│ │有期徒刑,得併科│ │法第345 條之常業│
│ │3,000 元以下罰金│ │重利罪業經刪除,│
│ │。 │ │比較修正前後,原│
│ │ │ │常業重利罪之法定│
│ │ │ │本刑為5 年以下有│
│ │ │ │期徒刑,得併科3,│
│ │ │ │000 元以下罰金,│
│ │ │ │刑法修正後,因常│
│ │ │ │業犯已經刪除,應│
│ │ │ │將所犯重利罪之多│
│ │ │ │次行為,分論併罰│
│ │ │ │,比較新舊法規定│
│ │ │ │,修正後刑法並非│
│ │ │ │較有利於被告,依│
│ │ │ │刑法第2 條第1 項│
│ │ │ │前段之規定,應適│
│ │ │ │用修正前刑法第34│
│ │ │ │5 條規定,核被告│
│ │ │ │所為,係犯修正前│
│ │ │ │刑法第345 條之常│
│ │ │ │業重利罪。 │
├────────┼────────┼────────┼────────┤
│刑法第304 條第1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刑法施行法第1 條│㈠適用舊法。 │
│項、第345 條法定│條例第1 條前段之│之1 規定:「中華│㈡本件被告所犯刑│
│刑關於罰金部分:│規定:「依法律應│民國94年01月07日│法第304 條第1 項│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處罰金、罰鍰者,│刑法修正施行後,│、第345 條之罪法│
│條例第1 條前段、│就其原定數額得提│刑法分則編未修正│定刑有罰金刑(銀│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高為2 倍至10倍。│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元300 元、3,000 │
│單位折算新臺幣條│」 │,自94年01月07日│元以下),且為刑│
│例第2 條、刑法第│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刑法修正施行後,│法分則編未修正之│
│33 條 第5 款 │單位折算新臺幣條│就其所定數額提高│條文而定有罰金刑│
│ │例第2 條規定:「│為30倍,但72年06│者,於刑法施行法│
│ │現行法規所定金額│月26日到94年01月│第1 條之1 修正增│
│ │之貨幣單位為圓、│07日新增或修正之│訂前,其貨幣單位│
│ │銀元或元者,以新│條文,就其所定數│為銀元,是被告所│
│ │臺幣元之3 倍折算│額提高為3 倍。」│犯刑法第304 條第│
│ │之。」 │刑法第33條第5 款│1 項、第345 條之│
│ │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罪罰金刑之提高標│
│ │規定:「罰金:1 │臺幣1,000 元以上│準,於適用罰金罰│
│ │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 │ │」 │1條 前段及現行法│
│ │ │ │規所定貨幣單位折│
│ │ │ │算新臺幣條例第2 │
│ │ │ │條規定換算為新臺│
│ │ │ │幣時,刑法第304 │
│ │ │ │條第1 項、第345 │
│ │ │ │條之罪法定刑罰金│
│ │ │ │部分,應為罰金新│
│ │ │ │臺幣1,800 元以下│
│ │ │ │至9,000 元以下、│
│ │ │ │新臺幣18,000元以│
│ │ │ │下至90,000元以下│
│ │ │ │(300 乘以2 至10│
│ │ │ │,再乘以3 ;3,00│
│ │ │ │0 乘以2 至10,再│
│ │ │ │乘以3) 。如適用│
│ │ │ │刑法施行法第1 條│
│ │ │ │之1 規定提高30倍│
│ │ │ │,則為罰金新臺幣│
│ │ │ │9, 000元以下、新│
│ │ │ │臺幣90,000元以下│
│ │ │ │(300 乘以30;3,│
│ │ │ │00 0乘以30),故│
│ │ │ │關於法定刑為罰金│
│ │ │ │部分之提高標準,│
│ │ │ │新法並非較有利於│
│ │ │ │被告,本案關於刑│
│ │ │ │法第條之罪法定刑│
│ │ │ │罰金提高標準部分│
│ │ │ │,應依刑法第2 條│
│ │ │ │第1 項前段規定,│
│ │ │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 │ │ │即罰金罰鍰提高標│
│ │ │ │準條例第1 條前段│
│ │ │ │及現行法規所定貨│
│ │ │ │幣單位折算新臺幣│
│ │ │ │條例第2 條之規定│
│ │ │ │。 │
│ │ │ │㈢、刑法法定刑罰│
│ │ │ │金部分,依修正前│
│ │ │ │刑法第33條第5 款│
│ │ │ │規定,及罰金罰鍰│
│ │ │ │提高標準條例第1 │
│ │ │ │條前段提高後,再│
│ │ │ │依現行法規所定貨│
│ │ │ │幣單位折算新臺幣│
│ │ │ │條例第2 條換算為│
│ │ │ │新臺幣時,為新臺│
│ │ │ │幣6 元以上至30元│
│ │ │ │以上,依修正後刑│
│ │ │ │法第33條第5 款規│
│ │ │ │定,為新臺幣1,00│
│ │ │ │0 元以上,修正後│
│ │ │ │刑法第33條第5 款│
│ │ │ │規定並非較有利於│
│ │ │ │被告,依刑法第2 │
│ │ │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 │ │ │,應適用修正前刑│
│ │ │ │法第33條第5 款規│
│ │ │ │定。 │
├────────┼────────┼────────┼────────┤
│刑法第28條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二人以上共同實行│㈠適用新法。 │
│共同正犯 │犯罪之行為者,皆│犯罪之行為者,皆│㈡被告分別與4 名│
│ │為正犯。 │為共犯。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 │ │ │年男子及1 名姓名│
│ │ │ │年籍不詳之女子,│
│ │ │ │以強暴方式,強迫│
│ │ │ │乙○○簽發本票、│
│ │ │ │強迫丙○○簽發簽│
│ │ │ │立借據切結書,被│
│ │ │ │告與上開5 人間,│
│ │ │ │就上開強制罪有犯│
│ │ │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 │ │ │,為共同正犯。有│
│ │ │ │關故同正犯新法僅│
│ │ │ │作定義上之修正,│
│ │ │ │,使適用法律更為│
│ │ │ │明確,非法律變更│
│ │ │ │,自不生新舊法比│
│ │ │ │較問題,無刑法第│
│ │ │ │2 條第1 項之適用│
│ │ │ │,應適用新法。 │
├────────┼────────┼────────┼────────┤
│刑法第56條 │連續數行為而犯同│已刪除。 │㈠適用舊法。 │
│連續犯 │一罪名者,以一罪│ │㈡被告先後4 次以│
│ │論。但得加重其刑│ │強暴方式使乙○○│
│ │至二分一。 │ │、丙○○行無義務│
│ │ │ │之事,涉犯刑法第│
│ │ │ │304 條第1 項強制│
│ │ │ │罪,時間緊接,觸│
│ │ │ │犯基本構成要件相│
│ │ │ │同之罪名,顯係基│
│ │ │ │於概括犯意反覆為│
│ │ │ │之,為連續犯,依│
│ │ │ │修正前刑法第56條│
│ │ │ │規定,應以一罪論│
│ │ │ │,並加重其刑,於│
│ │ │ │適用新法時應分論│
│ │ │ │併罰,修正後刑法│
│ │ │ │之規定並非較有利│
│ │ │ │於被告,依刑法第│
│ │ │ │2條 第1 項前段規│
│ │ │ │定,仍應適用修正│
│ │ │ │前刑法第56條規定│
│ │ │ │,論以一罪,並加│
│ │ │ │重其刑。 │
├────────┼────────┼────────┼────────┤
│刑法第55條 │犯一罪而其方法或│已刪除 │㈠適用舊法。 │
│牽連犯 │結果之行為犯他罪│ │㈡本件被告所犯常│
│ │名者,從一重處斷│ │業重利罪與強制罪│
│ │。 │ │二罪間,有手段、│
│ │ │ │目的之牽連關係,│
│ │ │ │依修正前刑法第55│
│ │ │ │條規定,應從一重│
│ │ │ │處斷,於適用新法│
│ │ │ │時應分論併罰,修│
│ │ │ │正後刑法之規定並│
│ │ │ │非較有利於被告,│
│ │ │ │依刑法第2 條第1 │
│ │ │ │項前段規定,仍應│
│ │ │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 │ │ │55條後段規定,從│
│ │ │ │一較重之常業重利│
│ │ │ │罪論處。 │
├────────┼────────┼────────┼────────┤
│刑法第41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㈠適用舊法。 │
│前段易科罰金部分│前段規定:「犯最│前段規定:「犯最│㈡本件被告行為時│
│ │重本刑為5 年以下│重本刑為5 年以下│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有期徒刑以下之刑│準,應以銀元100 │
│ │之罪,而受6 個月│之罪,而受6 個月│元至300 元折算為│
│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以下有期徒刑或拘│1 日,經依現行法│
│ │役之宣告,因身體│役之宣告,因身體│規所定貨幣單位折│
│ │、教育、職業、家│、教育、職業、家│算新臺幣條例第2 │
│ │庭之關係或其他正│庭之關係或其他正│條規定換算為新臺│
│ │當事由,執行顯有│當事由,執行顯有│幣後,應以新臺幣│
│ │困難者,得以1 元│困難者,得以1 元│300 元至900 元折│
│ │以上3 元以下折算│以上3 元以下折算│算為1 日,修正後│
│ │1日 ,易科罰金。│1日 ,易科罰金。│則以新臺幣1,000 │
│ │」罰金罰鍰提高標│」 │元、2,000 元3,0 │
│ │準條例第2 條(已│ │00元折算1 日,修│
│ │刪除)規定:「依│ │正後刑法第41條第│
│ │刑法第41條易科罰│ │1 項前段規定,並│
│ │金或第42條第2 項│ │非較有利於被告,│
│ │易服勞役者,均就│ │依刑法第2 條第1 │
│ │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項前段規定,適用│
│ │100 倍折算1日 ;│ │行為時法律即修正│
│ │法律所定罰金數額│ │前刑法第41條第1 │
│ │未依本條例提高倍│ │項前段及罰金罰鍰│
│ │數,或其處罰法條│ │提高標準條例第2 │
│ │無罰金刑之規定者│ │條規定,定其易科│
│ │,亦同。」 │ │罰金之折算標準。│
├────────┼────────┼────────┼────────┤
│刑法第38條第1項 │供犯罪所用或犯罪│供犯罪所用或犯罪│僅作定義修正,使│
│第2款、第2項 │預備之物,以屬於│預備之物,以屬於│適用法律更為明確│
│供犯罪所用或犯罪│犯人者為限,得沒│犯罪行為人者為限│,非法律變更,自│
│預備之物沒收 │收之。但有特別規│,得沒收之。但有│不生新舊法比較問│
│ │定者,依其規定。│特別規定者,依其│題,無現行刑法第│
│ │ │規定。 │2 條第1 項之適用│
│ │ │ │,且從刑附屬於主│
│ │ │ │刑,除法律有特別│
│ │ │ │規定者外,依主刑│
│ │ │ │所適用之法律(最│
│ │ │ │高法院95年度第8 │
│ │ │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 │ │ │參照),故本件扣│
│ │ │ │案之鋼管1 支、鋁│
│ │ │ │球棒1 支、空白商│
│ │ │ │業本票2 本、借款│
│ │ │ │人員聯絡名冊1 份│
│ │ │ │,為被告所有,且│
│ │ │ │供被告為本件犯罪│
│ │ │ │所用之物,應適用│
│ │ │ │修正前刑法第38條│
│ │ │ │第1 項第2 款規定│
│ │ │ │宣告沒收。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