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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915號),經本院斗六簡易庭簽准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於本院審理時(本院原案號:95年度易字第356 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乙○○共同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一)犯罪事實欄第3 行之「農會大樓」應更正為「有管理員駐守之農會大樓」及第4行之「竊得」下加「竊得記憶體1 個、」。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經附表所示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不以行竊時有人居住其內為必要,其居住人宿於樓上,或大樓管理員居住另室,而乘隙侵入其他房間行竊者,均不失為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行竊。
次按窗戶除有通風、採光作用外,亦有防閑作用,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
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2款之加重竊盜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認被告2 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惟此業經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2 款之加重竊盜罪,本院自無庸再行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2 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被告2 人業已將竊得之物返還被害人丙○○,並與丙○○達成和解,丙○○並具狀表明撤回告訴(本件非告訴乃論之罪,故無法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紙在卷可稽。
從而,本院認為被告2 人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又本院審酌被告2 人年紀尚輕,於少年時期即均曾因竊盜涉案,成年後又於本案行竊,守法觀念較為淡薄,本院認應以專業之觀護人,輔導其品性,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令其等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至檢察官請求諭知被告2 人捐一定金額之金錢予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雲林分會,本院認尚無必要,且併以付保護管束業已足夠,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款、第93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政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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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 舊刑法於本案適用之 │ 新刑法於本案適用之 │依從舊從新原│
│法條│ 法律效果 │ 法律效果 │則比較結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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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按「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按「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本件被告二人│
│第28│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舊│行為者,皆為正犯」,新刑法│之犯行,既屬│
│條 │刑法第28條定有明文。 │第28條定有明文。揆諸本條之│實行犯罪行為│
│ │ │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之正犯,則適│
│ │ │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用舊法規定論│
│ │ │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擬,對被告二│
│ │ │要件。 │人並無不利。│
├──┼────────────┼─────────────┼──────┤
│刑法│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依舊法之折算│
│第41│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標準為新台幣│
│條第│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900 元折算1 │
│1 項│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日,然依新法│
│前段│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最低之折算標│
│ │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罰金。」,新刑法第41條第1 │準已為新台幣│
│ │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項前段定有明文。 │1千 元折算1 │
│ │一日,易科罰金。」,舊刑│ │日,自以被告│
│ │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行為時之舊法│
│ │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 │較有利於被告│
│ │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 │。 │
│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 │ │
│ │(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 │ │
│ │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 │ │
│ │日,即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 │ │
│ │1 日,換算新台幣為900 元│ │ │
│ │折算1日。 │ │ │
├──┴────────────┴─────────────┴──────┤
│綜合比較結果: │
│本件均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本案應一體適用舊刑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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