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虎尾簡易庭95年度虎簡字第247 號中華民國95年5 月24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14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丁○○於民國95年2 月5 日18時許,在雲林縣褒忠鄉馬鳴村「鎮安宮」廣場前,因乙○○對其等出言不遜,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頭部外傷、後頸挫傷及四肢多處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院認定被告丙○○、丁○○犯罪事實所憑以下之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陳文祥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均已知悉上述文書、證詞之傳聞性質,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文書、證詞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同意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本院復審酌上開文書、證詞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之情形,均應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其等於上揭時、地,確有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傷之事實,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有關遭被告毆打之情節,大致相符,佐以證人即當時亦在「鎮安宮」前擺攤販賣飲料之陳文祥於警詢時證稱:其親眼目賭被告出手毆打告訴人,並經其勸止等語,足認被告確有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而告訴人因被告上開行為,致受有頭部外傷、後頸挫傷及四肢多處挫傷乙節,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95 年2月6 日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憑,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至檢察官認被告係分持掃把、椅子毆打告訴人,然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有關被告傷害告訴人時究持何物一情,告訴人於警詢中先稱被告劉榕樵係持掃把、丙○○則持磚頭及鐵椅子,嗣於偵查中則改稱:「他們(被告)持椅子打我的頭部、手臂」等語,前後指訴不一,已難信憑,參酌證人陳文祥於警詢中亦僅證稱:被告出手毆打告訴人等語,再佐以現場並無掃把、椅子等物扣案,基此,本院難以告訴人前有疵累之指述,逕認被告有持掃把、椅子毆打告訴人之事實,檢察官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尚有誤會。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經變更並於95年7月1 日施行,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論罪科刑。
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被告係徒手毆打告訴人,業如前述,原審認定被告分持掃把、椅子而為本件傷害犯行,容有未洽。
檢察官提起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至刑法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均已成年,應知需本諸理性、和平及法治,以解決糾紛,竟因細故,率爾以暴力相向,破壞社會安寧秩序,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程度之身體、精神上損害,法紀觀念薄弱,惟念及被告丙○○、劉榕樵之教育程度各為高中、國中畢業,現均無業,丙○○已婚並育有2 個子女,業經其等供明在卷,且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新台幣10萬元,稍有悔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末查,被告均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僅因一時情緒失控致罹刑章,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到庭表示原諒被告,請求給予被告緩刑機會,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諭知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緩刑之宣告,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無庸比較新舊法,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決議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5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福森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曾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錦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
├──────┬─────────────┬─────────────┬───────┬────┤
│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 較 理 由│備 註│
├──────┼─────────────┼─────────────┼───────┼────┤
│【罰金刑貨幣│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刑法之貨幣單位│經按現行│
│單位之變更】│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由「元(指銀元│法規所定│
│罰金罰鍰提高│倍(刑法乃係定明10倍)。第│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變更為「新│貨幣單位│
│標準條例第1 │1 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臺幣」,且刑法│折算新臺│
│條前段、第5 │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分則之罰金數額│幣條例第│
│條→刑法施行│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亦視該分則先│2 條之規│
│法第1 之1 條│之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前曾修正與否,│定折算後│
│第1 項、第2 │其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而分別提高3 或│等值,是│
│項 │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30倍。 │以新法並│
│ │更者,亦同。 │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 │未較有利│
├──────┼─────────────┼─────────────┼───────┼────┤
│刑法第33條第│罰金:(銀元)1 元以上。 │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
│5 款:罰金刑│ │以百元計算。 │由銀元10元(亦│ │
│下限變更 │ │ │經提高)即新臺│ │
│ │ │ │幣30元,提高為│ │
│ │ │ │新臺幣1,000元 │ │
├──────┼─────────────┼─────────────┼───────┼────┤
│【共同正犯】│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將「實施」改為│新舊法均│
│修正前刑法第│行為者,皆為正犯。 │行為者,皆為正犯。 │「實行」,刪除│構成共同│
│28條→現行刑│ │ │「陰謀共同正犯│正犯,故│
│法第28條 │ │ │」及「預備共同│無比較之│
│ │ │ │正犯」之適用。│問題。 │
├──────┼─────────────┼─────────────┼───────┼────┤
│【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
│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準由銀元300 元│ │
│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 元│ │
│41條第1 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 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提高為以新臺│ │
│段、廢止前罰│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幣1,000 元、2,│ │
│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科罰金。 │000 元或3,000 │ │
│準條例第2 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 │元折算1日。 │ │
│→現行刑法第│1 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 │ │ │
│41條第1 項前│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 │ │ │
│段 │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 │ │
╠═══╤══╪═════════════╧═════════════╧═══════╪════╡║整體比│舊法│刑度: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1 千元以下即新臺幣3萬元以下、銀元10 │舊法最低│
║較結果│ │元即新臺幣30元以上罰金。經處以拘役,其易科罰金之標準為銀元300 元即新臺│刑度及易│
║ │ │幣900 元折算1 日。 │科罰金之│
║ ├──┼───────────────────────────────────┤標準均較│
║ │新法│刑度: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新臺幣1,000 元以上罰金│低,較為│
║ │ │。經處以拘役,其易科罰金之標準,縱按最低額,亦須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有利。 │
║ │ │日。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