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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國民
乙○○
國民
號
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斗六簡易庭95年度六簡字第301 號中華民國95年5 月30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517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張水欽(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因乙○○不願連署檢舉違章建築,心生不滿,於民國94年10月22日下午,相偕前往雲林縣斗六市鎮○里○○路621 巷2 之1 號乙○○住處,欲找乙○○理論,因一言不合,甲○○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況下,在乙○○之住處外,對乙○○辱罵:「幹你娘」、「背骨之臭子」(臺語發音)等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粗鄙話語,乙○○於住處門內與甲○○再次發生口角衝突,甲○○一時衝動,與張水欽基於傷害、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無故侵入乙○○之住宅,由張水欽指示甲○○毆打乙○○,甲○○即徒手毆打乙○○之胸部3 下(未成傷),乙○○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曬衣架之竹竿,毆打甲○○之右手臂、背部等處,造成甲○○受有右上臂6.1 公分長表淺擦傷、右肩兩處3 公分長擦傷,右上臂1.5 ×1 公分皮下瘀血之傷害,而乙○○與甲○○再分持鋸子、尖嘴鉗(均未扣案)欲傷害對方,雙方進而發生拉址,甲○○於將乙○○手中鋸子搶下並丟棄之後,又手持尖嘴鉗刺向乙○○之右手臂,造成乙○○受有右手臂受有開放性傷口4 公分、4 ×1 公分,乙○○在與甲○○拉扯中另受有左臂瘀傷、頭皮瘀挫傷之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證據能力部分:被告甲○○、乙○○對檢察官所舉書面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該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具證據能力。
㈡證明力部分:⒈被告乙○○以證人身分於95年3 月13日及同年月27日在檢察官面前具結證述筆錄。
證明:被告甲○○於案發當日至被告乙○○住處門外,以「幹你娘」、「背骨的臭子」辱罵被告乙○○,並與張水欽侵入乙○○住處,與被告乙○○互毆,被告乙○○因而受傷之情形。
⒉證人張水欽於95年3 月27日在檢察官面前之具結證述筆錄。
證明:被告甲○○與乙○○互毆拉扯之過程。
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雲醫診字第14348 號診斷證明書1 紙。
證明:被告乙○○遭被告甲○○毆打,受有右臂開放性傷口4 公分、4 ×1 公分,左手臂瘀傷,頭皮瘀挫傷等傷害。
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雲醫診字第14117 號診斷證明書1 紙。
證明:被告甲○○因遭被告乙○○毆打,而受有右上臂6.1 公分長表淺擦傷,右肩兩處3 公分長擦傷,右上臂1.5×1 公分皮下瘀血等傷害。
⒌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被告甲○○、乙○○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乙○○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甲○○、乙○○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於94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是本件被告甲○○、乙○○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
又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本案關於新舊法比較及法律之適用,均詳如附表所示。
㈡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及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被告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㈢被告甲○○與張水欽間,就無故侵入住宅及傷害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甲○○侵入被告乙○○住宅,係為毆打被告乙○○,業據證人張水欽證述明確,故被告甲○○所犯無故侵入住宅及傷害二行為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傷害罪論處。
㈤本院審酌被告甲○○、乙○○前均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顯見被告2 人均素行良好。
被告甲○○與乙○○為鄰居關係,相識長達三、四十年,被告甲○○因熱心公共事務,要求被告乙○○參與檢舉違章建築連署,被告乙○○因已查明檢舉之建築並非違章建築而拒絕連署,被告甲○○一時氣憤,至被告乙○○住處外辱罵被告乙○○,復因與被告乙○○發生口角衝突,而與被告乙○○互毆,被告甲○○、乙○○均年事已高,所受傷害均不重,犯後復與對方和解、道歉,並獲得對方之原諒,均願意撤回告訴;
被告甲○○、乙○○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甲○○、乙○○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認其等經此教訓後,當益知警惕,信均無再犯之虞,因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㈦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⒈被告行為後,刑法已修正公布施行,原判決未及就上開刑法修正條文引用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適用,尚有未洽;
⒉原判決誤認被告甲○○無故侵入住宅及傷害二行為,犯意各別,罪名互殊,予以分論併罰,尚有違誤。
被告甲○○上訴認原判決量刑過重,被告乙○○上訴否認犯行,檢察官上訴認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量刑過輕,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撤銷改判。
四、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74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刪除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侯 廷 昌
法 官 藍 家 偉
法 官 楊 欣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秀 虹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00 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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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條 │修正前規定 │修正後規定 │新舊法之適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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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277 條第1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刑法施行法第1 條│㈠適用舊法。 │
│項、第306 條第1 │條例第1 條前段之│之1 規定:「中華│㈡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77 │
│項、第309 條第1 │規定:「依法律應│民國94年01月07日│ 條第1 項、第306 條第1 │
│項法定刑關於罰金│處罰金、罰鍰者,│刑法修正施行後,│ 項及第309 條第1 項之罪│
│部分:罰金罰鍰提│就其原定數額得提│刑法分則編未修正│ 法定刑均有罰金刑(第27│
│高標準條例第1 條│高為2 倍至10倍。│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7 條第1 項:銀元1,000 │
│前段、現行法規所│」 │,自94年01月07日│ 元以下,第306 條第1 項│
│定貨幣單位折算新│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刑法修正施行後,│ 、第30 9條第1 項均為銀│
│臺幣條例第2 條、│單位折算新臺幣條│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元300 元以下),且為刑│
│刑法第33條第5 款│例第2 條規定:「│為30倍,但72年06│ 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
│ │現行法規所定金額│月26日到94年01月│ 定有罰金刑者,於刑法施│
│ │之貨幣單位為圓、│07日新增或修正之│ 行法第1 條之1 修正增訂│
│ │銀元或元者,以新│條文,就其所定數│ 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
│ │臺幣元之3 倍折算│額提高為3 倍。」│ 是被告所犯刑法第277 條│
│ │之。」 │刑法第33條第5 款│ 第1 項、第306 條第1 項│
│ │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 及第309 條第1 項之罪罰│
│ │規定:「罰金:1 │臺幣1,000 元以上│ 金刑之提高標準,於適用│
│ │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 │ │」 │ 1 條前段及現行法規所定│
│ │ │ │ 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
│ │ │ │ 第2 條規定換算為新臺幣│
│ │ │ │ 時,第277 條第1 項法定│
│ │ │ │ 刑罰金部分,應為罰金新│
│ │ │ │ 臺幣6,000 元以下至30,0│
│ │ │ │ 00元以下;第306 條第1 │
│ │ │ │ 項及第309 條第1 項法定│
│ │ │ │ 刑部分均為罰金新臺幣1,│
│ │ │ │ 800 元以下至9,000元( │
│ │ │ │ 乘以2 至10,再乘以3 )│
│ │ │ │ 。如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
│ │ │ │ 條之1 規定提高30倍,刑│
│ │ │ │ 法第277 條第1 項罰金刑│
│ │ │ │ 則為罰金新臺幣30 ,000 │
│ │ │ │ 元以下,刑法第306 條第│
│ │ │ │ 1 項、第309 條第1 項則│
│ │ │ │ 為新臺幣9,000元(乘以 │
│ │ │ │ 30),故關於法定刑為罰│
│ │ │ │ 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法│
│ │ │ │ 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本案│
│ │ │ │ 關於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 │ │ │ 、第306 條第1 項及第30│
│ │ │ │ 9 條第1 項之罪法定刑罰│
│ │ │ │ 金提高標準部分,應依刑│
│ │ │ │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 │ │ │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
│ │ │ │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
│ │ │ │ 條前段及現行法規所定貨│
│ │ │ │ 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 │ │ │ 2 條之規定。 │
│ │ │ │㈢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
│ │ │ │ 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
│ │ │ │ ,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 │ │ │ 例第1 條前段提高後,再│
│ │ │ │ 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
│ │ │ │ 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換│
│ │ │ │ 算為新臺幣時,為新臺幣│
│ │ │ │ 6 元以上至30元以上,依│
│ │ │ │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
│ │ │ │ 規定,為新臺幣1,00 0以│
│ │ │ │ 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 │ │ │ 5 款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
│ │ │ │ 告,依刑法第條第1 項前│
│ │ │ │ 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
│ │ │ │ 法第33條第5款 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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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28條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二人以上共同實行│㈠適用新法。 │
│共同正犯 │犯罪之行為者,皆│犯罪之行為者,皆│㈡新法僅作定義上之修正,│
│ │為正犯。 │為共犯。 │ 僅作定義修正,使適用更│
│ │ │ │ 為明確,非法律變更,自│
│ │ │ │ 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 │ │ │ 無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
│ │ │ │ 之適用,應適用新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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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55條 │犯一罪而其方法或│已刪除 │㈠適用舊法。 │
│牽連犯 │結果之行為犯他罪│ │㈡本件事實,被告甲○○無│
│ │名者,從一重處斷│ │ 故侵入乙○○住處,其目│
│ │。 │ │ 的在於傷害乙○○,故其│
│ │ │ │ 無故侵入住宅之犯行,與│
│ │ │ │ 所犯傷害罪間,顯有方法│
│ │ │ │ 、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
│ │ │ │ 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應│
│ │ │ │ 從一重處斷,於適用新法│
│ │ │ │ 時應分論併罰,修正後刑│
│ │ │ │ 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
│ │ │ │ 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 │ │ │ 前段規定,仍應適用修正│
│ │ │ │ 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
│ │ │ │ 從一較重之罪論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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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41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㈠適用舊法。 │
│前段易科罰金部分│前段規定:「犯最│前段規定:「犯最│㈡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
│ │重本刑為5 年以下│重本刑為5 年以下│ 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
│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0 元至300 元折算為1 日│
│ │之罪,而受6 個月│之罪,而受6 個月│ ,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
│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
│ │役之宣告,因身體│役之宣告,因身體│ 條規定換算為新臺幣後,│
│ │、教育、職業、家│、教育、職業、家│ 應以新臺幣300 元至900 │
│ │庭之關係或其他正│庭之關係或其他正│ 元折算為1 日,修正後則│
│ │當事由,執行顯有│當事由,執行顯有│ 以新臺幣1,000 元、2,00│
│ │困難者,得以1 元│困難者,得以1 元│ 0 元、3,000 元折算1 日│
│ │以上3 元以下折算│以上3 元以下折算│ ,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
│ │1日 ,易科罰金。│1日 ,易科罰金。│ 項前段規定,並非較有利│
│ │」罰金罰鍰提高標│」 │ 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
│ │準條例第2 條(已│ │ 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
│ │刪除)規定:「依│ │ 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
│ │刑法第41條易科罰│ │ 條第1 項前段及罰金罰鍰│
│ │金或第42條第2 項│ │ 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
│ │易服勞役者,均就│ │ ,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 │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 準。 │
│ │100 倍折算1日 ;│ │ │
│ │法律所定罰金數額│ │ │
│ │未依本條例提高倍│ │ │
│ │數,或其處罰法條│ │ │
│ │無罰金刑之規定者│ │ │
│ │,亦同。」 │ │ │
├────────┼────────┼────────┼────────────┤
│刑法第74條緩刑 │受2 年以下有期徒│受2 年以下有期徒│㈠適用新法。 │
│ │刑、拘役或罰金之│刑、拘役或罰金之│㈡有關緩刑之規定,犯罪在│
│ │宣告,而有左列情│宣告,而有下列情│ 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
│ │形之一,認以暫不│刑之一,認以暫不│ 裁判,緩刑之宣告,應適│
│ │執行為適當者,得│執行為適當者,得│ 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
│ │宣告2 年以上5 年│宣告2 年以上5 年│ 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
│ │以下之緩刑,其期│以下之緩刑,其期│ 庭會議決議參照)。 │
│ │間自裁判確定之日│間自裁判確定之日│ │
│ │起算:一、未曾受│起算:一、未曾因│ │
│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
│ │宣告者。二、前受│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
│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二、前因故意犯│ │
│ │宣告,執行完畢或│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
│ │赦免後,5 年以內│刑之宣告,執行完│ │
│ │未曾受有期徒刑以│畢或赦免後,5 年│ │
│ │上刑之宣告者。 │以內未曾因故意犯│ │
│ │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
│ │ │刑之宣告者。緩刑│ │
│ │ │宣告,得斟酌情形│ │
│ │ │,命犯罪行為人為│ │
│ │ │下列各款事項:一│ │
│ │ │、向被害人道歉。│ │
│ │ │二、立悔過書。三│ │
│ │ │、向被害人支付相│ │
│ │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 │
│ │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
│ │ │。四、向公庫支付│ │
│ │ │向指定之公益團體│ │
│ │ │、地方自治團體或│ │
│ │ │社區提供40小時以│ │
│ │ │上240 小時以下之│ │
│ │ │義務勞務。六、完│ │
│ │ │成戒癮治療、精神│ │
│ │ │治療、心理輔導或│ │
│ │ │其他適當之處遇措│ │
│ │ │施。七、保護被害│ │
│ │ │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
│ │ │。八、預防再犯所│ │
│ │ │為之必要命令。前│ │
│ │ │項情形,應附記於│ │
│ │ │判決書內。第2 項│ │
│ │ │第3 款、第4 款得│ │
│ │ │為民事強制執行名│ │
│ │ │義。緩刑效力不及│ │
│ │ │於從刑與保安處分│ │
│ │ │之宣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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