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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國民
1號23
選任辯護人 蕭敦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斗六簡易庭95年度六簡字第301 號中華民國95年5 月30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517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因其家人與甲○○因鰻魚養殖池旁磚塊處理一事,發生爭執,乙○○竟夥同十餘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4年5 月12日10時許,至雲林縣口湖鄉○○村○○路220 號甲○○住處後方之鰻魚養殖池,乙○○詢問甲○○是否為林添義之子,甲○○答「是」後,乙○○即以拳頭毆打甲○○頭部,並大喊一聲「打!」同夥十餘名成年男子,或徒手、或持磚塊、鐵棍毆打甲○○,並以磚塊丟擲甲○○背部,甲○○跌入養殖池後,復將甲○○自養殖池內強押至道路旁,續以鐵管、磚塊及徒手毆打,致甲○○受有頭部鈍傷併左枕骨4 公分血腫、上背部挫傷、左大腿挫傷、右顴骨鈍傷併腫脹及左前胸壁挫傷等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證據能力部分:被告對檢察官所舉書面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該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具證據能力。
㈡證明力部分:⒈告訴人甲○○於94年6 月20日、同年7 月25日檢察官面前之指訴,及94年9 月8 日及12月27日檢察官面前之具結證述筆錄。
證明:被告夥同十餘人至告訴人鰻魚養殖池,或徒手、或持鐵棍、磚塊毆打告訴人之經過,及告訴人受傷之情形。
⒉證人即告訴人之母李金於94年7 月25日及94年9 月8 日檢察官面前之具結證述筆錄。
證明:被告夥同十餘人至告訴人鰻魚養殖池,共同以拳頭、磚塊及鐵管毆打被告之情形。
⒊證人白李靜柳於94年7 月25日檢察官面前之具結證述筆錄。
證明:李金於告訴人遭毆打後,請求白李靜柳打電話報警之情形。
⒋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1 紙及告訴人受傷之照片2 張。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及十餘人毆打,受有頭部鈍傷併左枕骨4 公分血腫、上背部挫傷、左大腿挫傷、右顴骨鈍傷併腫脹及左前胸壁挫傷等傷害。
⒌告訴人鰻魚養殖池現場照片2 張。
證明:被告及十餘人毆打告訴人之現場狀況。
⒍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1 份。
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日13時44分前,均在雲林縣境內,未返回臺北住處。
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被告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於94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是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
又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本案關於新舊法比較及法律之適用,均詳如附表所示。
㈡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被告與與同夥十餘名成年男子,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與同夥十餘人將告訴人打落鰻魚養殖池後,又強押其至池旁道路繼續加以毆打,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部分,為傷害行為之一部分,不另論罪。
㈣本院審酌被告僅因家人與告訴人就鰻魚養殖場磚塊處理問題發生糾紛,竟糾眾至告訴人之鰻魚養殖池,未詢明糾紛發生原因,即以徒手或分持鐵棍、磚塊毆打告訴人,告訴人跌落鰻魚養殖池後,復將告訴人押上池邊繼續毆打,手段兇殘,惡性不輕;
然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400,000 元,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⒈被告行為後,刑法已修正公布施行,原判決未及就上開刑法修正條文引用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適用,尚有未洽;
⒉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犯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上訴認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撤銷改判。
四、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刪除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侯 廷 昌
法 官 藍 家 偉
法 官 楊 欣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秀 虹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法 條 │修正前規定 │修正後規定 │新舊法之適用 │
├────────┼────────┼────────┼──────────┤
│刑法第277 條第1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刑法施行法第1 條│㈠適用舊法。 │
│項法定刑關於罰金│條例第1 條前段之│之1 規定:「中華│㈡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
│部分:罰金罰鍰提│規定:「依法律應│民國94年01月07日│ 277 條第1 項之罪法│
│高標準條例第1 條│處罰金、罰鍰者,│刑法修正施行後,│ 定刑有罰金刑(銀元│
│前段、現行法規所│就其原定數額得提│刑法分則編未修正│ 1,000 元以下),且│
│定貨幣單位折算新│高為2 倍至10倍。│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
│臺幣條例第2 條、│」 │,自94年01月07日│ 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
│刑法第33條第5 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刑法修正施行後,│ 者,於刑法施行法第│
│ │單位折算新臺幣條│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1 條之1 修正增訂前│
│ │例第2 條規定:「│為30倍,但72年06│ ,其貨幣單位為銀元│
│ │現行法規所定金額│月26日到94年01月│ ,是被告所犯刑法第│
│ │之貨幣單位為圓、│07日新增或修正之│ 277 條第1 項之罪罰│
│ │銀元或元者,以新│條文,就其所定數│ 金刑之提高標準,於│
│ │臺幣元之3 倍折算│額提高為3 倍。」│ 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
│ │之。」 │刑法第33條第5 款│ 準條例第1 條前段及│
│ │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
│ │規定:「罰金:1 │臺幣1,000 元以上│ 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 │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 2 條規定換算為新臺│
│ │ │」 │ 幣時,法定刑罰金部│
│ │ │ │ 分,應為罰金新臺幣│
│ │ │ │ 6,000 元以下至30,0│
│ │ │ │ 00元以下(乘以2 至│
│ │ │ │ 10,再乘以3 )。如│
│ │ │ │ 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
│ │ │ │ 條之1 規定提高30倍│
│ │ │ │ ,則為罰金新臺幣30│
│ │ │ │ ,000元以下(乘以30│
│ │ │ │ ),故關於法定刑為│
│ │ │ │ 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
│ │ │ │ ,新法並非較有利於│
│ │ │ │ 被告,本案關於刑法│
│ │ │ │ 第277 條第1 項之罪│
│ │ │ │ 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
│ │ │ │ 部分,應依刑法第2 │
│ │ │ │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 │ │ │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
│ │ │ │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 │ │ │ 例第1 條前段及現行│
│ │ │ │ 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
│ │ │ │ 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
│ │ │ │ 之規定。 │
│ │ │ │㈢法定刑罰金部分,依│
│ │ │ │ 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 │ │ │ 5 款規定,及罰金罰│
│ │ │ │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
│ │ │ │ 條前段提高後,再依│
│ │ │ │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
│ │ │ │ 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 │ │ │ 2 條換算為新臺幣時│
│ │ │ │ ,為新臺幣6 元以上│
│ │ │ │ 至30元以上,依修正│
│ │ │ │ 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
│ │ │ │ 規定,為新臺幣1,00│
│ │ │ │ 0 以上,修正後刑法│
│ │ │ │ 第33條第5 款規定並│
│ │ │ │ 非較有利於被告,依│
│ │ │ │ 刑法第條第1 項前段│
│ │ │ │ 規定,應適用修正前│
│ │ │ │ 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
│ │ │ │ 定。 │
├────────┼────────┼────────┼──────────┤
│刑法第28條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二人以上共同實行│㈠適用新法。 │
│共同正犯 │犯罪之行為者,皆│犯罪之行為者,皆│㈡新法僅作定義上之修│
│ │為正犯。 │為共犯。 │ 正,僅作定義修正,│
│ │ │ │ 使適用更為明確,非│
│ │ │ │ 法律變更,自不生,│
│ │ │ │ 新舊法比較問題,無│
│ │ │ │ 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
│ │ │ │ 項之適用,應適用新│
│ │ │ │ 法。 │
├────────┼────────┼────────┼──────────┤
│刑法第41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㈠適用舊法。 │
│前段易科罰金部分│前段規定:「犯最│前段規定:「犯最│㈡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
│ │重本刑為5 年以下│重本刑為五年以下│ 科罰金折算標準,應│
│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以銀元100元至300元│
│ │之罪,而受6 個月│之罪,而受六個月│ 折算為1 日,經依現│
│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
│ │役之宣告,因身體│役之宣告者,得以│ 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
│ │、教育、職業、家│新臺幣1 千元、2 │ 條規定換算為新臺幣│
│ │庭之關係或其他正│千元或3 千元折算│ 後,應以新臺幣300 │
│ │當事由,執行顯有│一日,易科罰金。│ 元至900元折算為1日│
│ │困難者,得以1 元│但確因不執行所宣│ ,修正後則以新臺幣│
│ │以上3 元以下折算│告之刑,難收矯正│ 1,000元、2,000元、│
│ │1日 ,易科罰金。│之效,或難以維持│ 3,000元折算1日,修│
│ │」罰金罰鍰提高標│法秩序者,不在此│ 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
│ │準條例第2 條(已│限。」 │ 項前段規定,並非較│
│ │刪除)規定:「依│ │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 │刑法第41條易科罰│ │ 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
│ │金或第42條第2 項│ │ 定,適用行為時法律│
│ │易服勞役者,均就│ │ 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
│ │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 第1項 前段及罰金罰│
│ │100 倍折算1日 ;│ │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
│ │法律所定罰金數額│ │ 條規定,定其易科罰│
│ │未依本條例提高倍│ │ 金之折算標準。 │
│ │數,或其處罰法條│ │ │
│ │無罰金刑之規定者│ │ │
│ │,亦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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