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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123號
聲請人即
選任辯護人 李建忠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取具並繳納保證金新台幣伍拾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裁定自民國95年2 月20日起執行羈押,復分別自95年5 月20日、95年7 月20日起各延長羈押2 月。
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坦承犯行,又有固定住所,且被告之小孩已於被告羈押期間出生,請審酌被告家中狀況,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本院審核後,准予被告甲○○取具並繳納現金新台幣伍拾萬元後,停止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林俊良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葉政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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