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5,訴,215,200609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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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50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偽造之吳後生印章及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民國94年5 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94年7 月4 日,知悉友人吳後生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所申辦信用卡(卡號:000000 0000000000 號),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雲林縣東勢鄉東勢厝郵局待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委託雲林縣麥寮鄉某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吳後生」印章,再持該偽刻印章,前往郵局,假冒吳後生,蓋用印文於東勢厝郵局郵件簽收單,向郵局承辦人員提出該簽收單,使不知情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交付內有信用卡之信函,足生損害於中國信託銀行、中華郵政及吳後生。

甲○○取得信函後,未經吳後生許可,無故開拆上開信函,取得信用卡,辦理開卡手續,並設定密碼後,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現金之概括犯意,先後於:㈠94年7 月4 日10時10分許,在雲林縣東勢鄉○○○路84號統一超商內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持上開信用卡辦理預借現金,以輸入密碼之不正方式,由該自動付款設備取得新台幣(下同)30,000元(不含預借現金手續費900 元);

㈡94年7 月5 日22時41分許,在雲林縣麥寮鄉○○路2 號全家便利超商內之台新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持上開信用卡,以相同方式,自該自動付款設備取得30,000元(不含預借現金手續費900 元);

㈢94年7 月8 日9 時58分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村○○路24號麥寮郵局前之自動櫃員機,持前開信用卡,以相同方式,自該自動付款設備取得19,000元(不含預借現金手續費600 元)。

嗣吳後生接獲中國信託銀行上述使用信用卡帳單後,報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後生訴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吳後生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帳單1 紙、信用卡申辦資料表1 份、東勢厝郵局郵件簽收單1 紙及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帶翻拍畫面照片2 張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315條前段無故開拆他人封緘信函罪及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吳後生」私章,係間接正犯。

又其偽刻「吳後生」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偽造「吳後生」印文,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

又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於同年2 月2日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是其所犯3 次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

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無故開拆他人封緘信函罪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間,具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依行為時刑法,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依修正後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則其所犯上述各罪,應分論併罰。

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後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15條前段無故開拆他人封緘信函罪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於審判期日當庭告知被告尚涉此部分犯行,被告並為有罪陳述,本院自應予以審究,附此說明。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94年5 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茲於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金錢,僅因己利,即以非法方法,取得告訴人吳後生所有信用卡,進而領取金錢花用,及尚未與告訴人吳後生達成和解,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偽造之「吳後生」印章1 顆雖未扣案,惟查無證據證明已滅失;

東勢鄉東勢厝郵局郵件簽收單上偽造之「吳後生」印文1枚,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15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2項、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7條,罰金罰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魏 輝 碩
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315條
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封緘信函、文書或圖畫者,處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其內容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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