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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雲林看守所 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95年度訴字第258 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019、2149號、95年度毒偵字第594 、1186、690 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5年9 月26日上午9 時20分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昱辰
書記官 黃秋萍
通 譯 劉玉滿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小包分別淨重零點零叁公克(空包裝袋重零點叁肆公克)、淨重零點貳伍公克(空包裝袋重零點貳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叁支、止血帶壹條沒收之; 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小包分別淨重零點零叁公克(空包裝袋重零點叁肆公克)、淨重零點貳伍公克(空包裝袋重零點貳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叁支、止血帶壹條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94年度毒偵字第2019、2149號原起訴部分:乙○○前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先後2 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民國88 年10 月20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243 號、89年8 月3 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1年間因施用第1 級毒品案件,先送強制戒治,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92年4 月28日,以92年度訴字第14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嗣於同年5 月18日確定;
強制戒治部分,則因戒治成效合格,獲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2年4 月8 日停止戒治離開戒治所。
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復分別因施用第1 級、第2 級毒品案件,經撤銷停止戒治,再於92年8 月29日入所接續執行殘餘戒治,迄93年1月9日 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而釋放出所;
刑事部分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92年10月22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985 號、93年3 月11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1273號提起公訴及聲請簡易判決,嗣經本院分別於92年11月28日以92 年 度訴字第597 號、93年3 月29日以93年度虎簡字第9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並分別於92年12月19日、93年4 月26日確定。
其上開先後所判徒刑經接續執行,甫於94 年6月10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思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 (一)自94 年9月間之某日起至94年11月15日止,在其雲林縣斗六市鎮○○○○路30巷6 號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手臂之方式,連續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多次;
自94年10月25日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起至94年11月16日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止,在上開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連續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
嗣為警分別於:94年10月25日11時5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街1 巷口查獲,並扣得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淨重零點零叁公克,空包裝袋重零點叁肆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1 支;94 年11月16日20時5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鎮○路與明德北路口查獲,並扣得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淨重零點貳伍公克,空包裝袋重零點貳陸公克)。
(二)自95年2 月底某日起,至95年4 月29日13時許,在同上住處,以將海洛因粉末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以10日施用1 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多次。
嗣於95年4 月30日10 時40 分許,乙○○駕駛車牌號碼AR-6499 號自小客車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路55巷口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 支。
(三)自95年3 月初某日起,至95 年5月15日13時許止,在同上住處,或斗六市○○路○ 段21 1號7 樓之5 等地,以將海洛因粉末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以1 至2 日施用1 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多次。
並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次。
嗣於95年5 月15日14時20分許,為警在林淑亙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 段211 號7 樓之5 住處內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 支及止血帶1 條。
(四)自95年6 月29日採尿回溯前72、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上開住處所,以施打及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1 、2 級毒品。
嗣因遭通緝,為警於95年6 月29日23時10分許,在雲林縣斗南鎮○○路第二市場內查獲,並對其採尿送驗,驗得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 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黃秋萍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秋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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