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5,訴,28,2006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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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5年2 月15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民國93年1月7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0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

至於強制戒治部分,因戒治成效良好,於92年10月28日因停止戒治處分執行出監,並於93年2 月20日執行期滿。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緩刑期間及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4年9 月11日中午某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124號8樓友人住處,先以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旋即又以將毒品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

嗣於94年9月11日晚間9 時45分許,在同上址友人住處為警搜索時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述規定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國勝
書記官 譚系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譚系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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