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5,訴,412,2006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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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式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03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應適用之法條,除被告前因妨害家庭案件,入獄服刑,指揮書執畢日期88年12月26日,88年11月29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證,而本件被告犯偽證時間係於93年12月27日,顯已逾5 年,不構成累犯及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且其所虛偽陳述之案件,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尚未裁判確定,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之2條、第454條,刑法第168條、第172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梁晉嘉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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