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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之2號
(現於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扣案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用以包裝前述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外包裝即透明塑膠袋壹個(包裝重零點貳壹公克)、仿WALTHER 廠PPK/S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具直徑約7.8 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陸顆及土造金屬槍管壹枝,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3年7 月7 日以93年度簡字第292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3年8 月3 日確定,甫於93年11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二、甲○○與謝英玲(綽號「小隻」,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及林福添(業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分別為朋友關係,緣住在臺中市之謝英玲因不詳原因,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槍、彈及槍管等物欲交給住在臺北縣新莊市之甲○○,甲○○乃於95年1 月5 日晚上9 時許前之某時或某日,撥打電話告知林福添此情,謝英玲亦於95年1 月6 日晚間,再撥打電話告知林福添,林福添因認曾受甲○○及謝英玲之幫助,遂應允之,林福添之女友賴麗娟(業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明知林福添受甲○○及謝英玲請託至臺中拿取毒品海洛因及槍、彈轉交與甲○○之情,亦認須還甲○○人情,甲○○、謝英玲、林福添及賴麗娟4 人乃均明知毒品海洛因及槍彈等均屬違禁物,不得運輸,竟仍基於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運輸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槍管之犯意聯絡,於94年1 月6 日晚上8 時許,由林福添駕駛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賴麗娟,共同自其2 人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483 號3A4 室住處出發至臺中。
2 人抵達謝英玲位於臺中市○○路住處時,賴麗娟即在車上等候,由林福添下車向謝英玲拿取欲轉交與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19公克,空包裝即透明塑膠袋重0.21公克)及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WALTHER 廠PPK/S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具殺傷力之直徑約7.8mm 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9 顆(其中3 顆經採樣試射後已滅失)、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1 枝、不具殺傷力之玩具金屬槍管(內具阻鐵)1 枝、子彈38顆及底火10排等物。
林福添回到車上即將前述槍、彈及槍管等物置於其駕駛座下方,另將前述毒品海洛因1 包及謝英玲贈與林福添施用之安非他命各1 包(安非他命淨重0.4 公克,林福添、賴麗娟2 人所涉施用或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置於賴麗娟隨身攜帶之皮包內,由賴麗娟保管,2 人即再駕車返回桃園住處,而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英及運輸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槍管。
於返家途中,林福添並撥打電話給甲○○欲告知其等已取得約定交付之物,惟因甲○○已因他案於95年1 月5 日晚上9 時許為警逮捕,而未能與甲○○聯繫上,林福添及賴麗娟2 人即攜帶前開運輸之毒品海洛因及槍、彈、槍管等物逕自返回上開桃園縣中壢市住處。
嗣於94年1 月7日凌晨4 時許,為據報在該處埋伏守候之員警查獲,並經林福添、賴麗娟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前揭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子彈9 顆、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土造金屬槍管1 枝、不具殺傷力之槍管1 枝、子彈38顆及底火10排,並林福添上開住處扣得林福添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 個,在賴麗娟隨身皮包內起出前述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 包,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涉有何起訴書所指之犯罪事實,辯稱:完全不知情,沒有叫林福添、賴麗娟去找謝英玲,也不知謝英玲有東西請林福添他們轉交,扣案之毒品及槍砲係伊之前去林福添處紋身時忘記帶走云云。
其指定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林福添及賴麗娟之供述前後不一,不足採信,且扣案物均係於林福添及賴麗娟處查獲,至多僅能作為認定被告持有毒品及槍砲之依據,不能擴充為認定被告運輸毒品及槍砲之證據云云。
惟查:㈠共犯林福添如何受被告甲○○及共犯謝英玲之請託,於94年1 月6 日晚上8 時許,夥同共犯賴麗娟共同駕車,至共犯謝英玲位於臺中市○○路住處拿取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毒品海洛因及槍枝、子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槍管等物後,即駕車將前開毒品及槍彈、槍管運輸至其等上開中壢住處欲轉交與被告,於翌日凌晨4 時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槍枝、子彈、槍管等物,另於共犯賴麗娟攜帶之皮包內查獲前述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1 包等運輸毒品、槍彈、槍管及查獲之事實經過情形,業據共犯林福添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1375號案件偵查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羈押訊問及行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375號卷第42至43頁、第54至55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聲羈字第15號卷第15至18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10 號卷第15至18頁、第37至40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賴麗娟於上開案件偵查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42至43頁、第52至53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 份、勘察採證同意書2 份、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1 份表、扣押物品及現場查獲照片12張附卷可稽,並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物扣案可佐。
㈡扣案之白粉1 包,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19公克,空包裝重0.21公克),亦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查證屬實,有該局94年1 月31日調科壹字第080008840 號鑑定通知書1 份在卷足憑。
再扣案之八釐米手槍1 枝、子彈47顆、槍管2 枝及底火10排,經送鑑定結果,該扣案之八釐米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由仿WALTHER 廠PPK/S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案送鑑子彈,認具殺傷力;
扣案之子彈9 顆認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約7.8mm 金屬彈頭,採樣3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又送鑑槍管1 枝,認係土造金屬槍管;
另扣案子彈38顆,其中20顆係玩具金屬彈殼,另18顆係土造子彈,經檢視結果,均欠缺底火,非為子彈完整結構,均不具殺傷力,槍管1 枝認係玩具金屬槍管,內具阻鐵,底火10排認均係口徑0.27吋建築工業用彈,經檢視結果,無彈頭結構,非為完整之子彈,認不具殺傷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 月12日刑鑑字第0940005352號槍彈鑑定書1 件及鑑定照片12張在卷可稽。
再前述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1 枝,亦堪認係屬內政部86年11月24臺(86)內警字第8670683 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復有前揭內政部公告附卷可憑。
㈢共犯林福添事後雖改稱:扣案海洛因係伊自己帶回來要施用云云。
然查,扣案之毒品海洛因1 包,係共犯林福添及賴麗娟2 人應被告及共犯謝英玲之請託,由其等自前開中壢住處出發至臺中向共犯謝英玲所拿取,欲攜回中壢住處連同前述槍彈、槍管一併轉交與被告等情,業據共犯林福添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上開案件偵查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上開案件審理時供承明確,核與證人賴麗娟於同一案件偵查時證述情節相符,並無歧異,已如前述,雖共犯林福添事後於上開案件法院審理時改稱伊亦有施用海洛因云云,然查獲共犯林福添當天所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僅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未驗出有鴉片類或嗎啡陽性反應,足見共犯林福添先前於上開案件偵查及法院審理時所供伊僅施用安非他命,並未施用海洛因,扣案海洛因係共犯謝英玲所交付託其運輸轉交與被告等情,應堪以採信。
共犯林福添事後翻異前詞,辯稱扣案海洛因係伊帶回來要自己施用云云,應係為就與被告共同運輸海洛因犯行所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綜上,堪認共犯林福添先前所為前揭客觀情節之供述,與事實較為相符。
是本件扣案物品確係被告與共犯謝英玲事先約妥後,再分別請託共犯林福添,由共犯謝英玲交由共犯林福添轉交與被告一節,應可認定。
㈣共犯賴麗娟甫被查獲之際,於94年1 月7 日偵查中供述:扣案槍枝、子彈、槍管是甲○○要的,毒品是甲○○打電話給「小隻」請我們將毒品及槍拿給甲○○,因為甲○○之前有幫助我們,我們是要還他1 個人情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375號卷第42至43頁);
於94年1 月14日偵查中復供述:是林福添叫我陪他一起去臺中找「小隻」,當時他有告訴我要去找「小隻」拿槍、海洛因,因為我們之前有欠甲○○人情,所以我們幫甲○○去拿槍及毒品準備拿到臺北新莊去給他,槍及海洛因是我們替甲○○帶來臺北給他,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在我身上查獲的等語(見同上偵卷第52至53頁),均核與共犯林福添於偵查中所供述情節相符,共犯林福添於偵查及法院羈押訊問時猶指稱去臺中前,共犯賴麗娟即知道要去臺中拿槍、彈及毒品給甲○○等情甚明(見同上偵查卷第54至55頁、94年度聲羈字第15號卷第15至18頁),而共犯林福添與賴麗娟係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彼此間之情誼自屬密切,苟共犯賴麗娟事前確屬不知情,共犯林福添焉有編造情節陷其同居女友賴麗娟涉犯重典之可能,由此益徵共犯林福添先前於偵查中供證之情屬實,亦足佐共犯賴麗娟先前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綜析上情,堪認共犯賴麗娟對共犯林福添南下臺中係向「小隻」拿取扣案之海洛因及槍、彈、槍管等物轉交與被告一節,確屬知悉甚明。
共犯賴麗娟事後改稱係在為警查獲時始知悉林福添係向「小隻」拿槍及毒品云云,及共犯林福添嗣後亦附和共犯賴麗娟之詞而改稱賴麗娟事前並不知道伊係去向「小隻」拿槍及毒云云,均屬狡飾卸責及迴護共犯賴麗娟之詞,殊難採信。
益證本件扣案物品確係被告與共犯謝英玲事先約妥後,再分別請託共犯林福添,由共犯謝英玲交由共犯林福添轉交與被告,要無可疑。
㈤共犯賴麗娟事前既已知悉共犯林福添南下臺中係應被告及「小隻」之請託,向「小隻」拿取如事實欄所載之毒品海洛因及槍、彈、槍管等物後,再攜回中壢住處轉交與被告之情,仍應允共犯林福添之邀一同南下臺中,且於共犯林福添自「小隻」處取得前開毒品及槍、彈等物後,猶將其中「小隻」欲託其等轉交被告之海洛因及「小隻」贈與共犯林福添施用之安非他命各1 包置於其隨身攜帶之皮包內,此亦為共犯賴麗娟所不否認;
參以共犯賴麗娟與林福添係男女朋友同居關係,其2 人自有同財共居之事實存在,而共犯賴麗娟於偵查時又供陳:被告之前有幫助伊等,也用了「小隻」乾爸胡明仁很多錢,此次應「小隻」及被告請託,將「小隻」所交付之前述扣案物轉交與被告,係為還他們人情等情,益見共犯賴麗娟就共犯林福添前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運輸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運輸子彈、運輸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至明。
共犯賴麗娟辯稱伊只是單純陪林福添去臺中,不知道林福添有將毒品放在伊皮包內云云,均係避就之詞,委無可採。
至共犯林福添事後改稱係伊自己將海洛因放在賴麗娟皮包內的云云,惟觀之共犯林福添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10 號案件法院審理訊問其為何將海洛因放在賴麗娟皮包內時,共犯林福添或稱「不曉得」(該案件卷第18頁),或稱「沒有地方放」(該案件卷第54頁),非但前後矛盾,且衡諸共犯林福添及賴麗娟2 人既係男女朋友關係,復同行前往臺中,衡情共犯林福添應無隱瞞共犯賴麗娟而自行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藏放在共犯賴麗娟隨身皮包內之理;
況扣案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1 包,量微(分別淨重0.19公克、0.4公克)體積小,共犯林福添果有隱瞞共犯賴麗娟之意,自可藏放在自己身上或自用小客車內任一角落,又何須將毒品自行藏放在共犯賴麗娟皮包內,共犯林福添上開辯解顯係事後迴護共犯賴麗娟之附和之詞,與事實相違,不足採信。
㈥被告雖辯稱約94年12月底,將扣案之槍、彈、毒品等放在共犯林福添處忘記帶走云云,然槍、彈、毒品均屬違禁物品,政府查禁甚嚴,果被告真將該批槍彈放置共犯林福添處忘記取走,衡情應急於找回,豈有放置數日均未取回,而任令共犯林福添為警查獲之理。
再共犯林添福及賴麗娟2 人於上開案件偵查及審理初始時,均未供稱該槍彈及毒品係被告放在伊處未取走,直至事後始翻異前詞,則依共犯林福添所稱渠2 人於偵查時之所以供稱該批槍彈、毒品係綽號「小隻」之謝英玲去臺中取回欲交給甲○○等語,乃因其等懷疑遭綽號「小隻」者密報陷害渠等有槍枝毒品,才說出係「小隻」要其等去取槍彈、毒品云云。
然依共犯林福添及賴麗娟2 人所述,其等若係懷疑遭綽號「小隻」者密報,則報復之對象應僅係該綽號「小隻」之謝英玲,何以須牽扯共犯林福添所自稱曾對其等有幫助恩情之被告,此顯與常情不符。
再被告雖自承持有該扣案槍、彈、毒品,然以運輸槍彈、毒品罪責遠較單純持有槍彈、毒品為重,被告如此自白無異可為自己減輕罪責,從而其自白難以採信。
同時該海洛因係在共犯賴麗娟皮包內查獲,已如前述,而如依被告及共犯林福添所供,毒品及槍彈等放在被告1 個黑色手提包,則何以為警查獲時,海洛因係放在共犯賴麗娟皮包內,亦顯不近情理。
是被告空言辯稱扣案之槍、彈、毒品是去共犯林福添處紋身時忘記帶走云云,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㈦關於被告委託共犯林福添及賴麗娟運輸毒品、槍彈之時間,共犯林福添於偵查時僅供稱係受被告之託而於94年1 月6 日晚上8 時許,前往臺中向共犯謝英玲拿取上開槍彈、毒品等,至於有關被告委託之時間並未明講,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上開案件審理時雖供稱:94年1 月6 日當天晚上是「小隻」先打電話給我,叫我去拿槍枝及海洛因給甲○○,我就跟賴麗娟出發一起去,跟「小隻」拿到東西後,要回桃園的路上,甲○○才打電話給我,叫我到家時打電話給他,他再來我家拿那些槍枝及海洛因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10 號卷第15至18頁)。
其雖稱在回桃園途中,甲○○有打電話給伊連絡等情,然被告另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而於94年1 月5 日晚上9 時許,即遭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獲逮捕並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獲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29 號卷第14至15頁)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29 號偵查卷宗可按。
參以共犯林福添亦供稱:快到家的時候,在車上我有打電話給甲○○,要告訴他我快到家了,叫他過來拿東西,結果他沒有接電話,我下車以後,一進門口警察就來了,後來我也沒有打電話給甲○○,甲○○也沒有打電話給我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10 號卷第55頁)。
足見當時被告已遭警逮捕移送檢察官羈押中,被告應無機會打電話與共犯林福添連絡,因而共犯林福添亦無法與被告電話連絡,則共犯林福添所稱94年1 月6日晚上,被告有打電話給伊,要去伊家拿取槍彈毒品等情,顯不屬實。
從而,被告委請共犯林福添運輸上開槍彈及毒品之時間應係在94年1 月5 日晚上9 時(即被告為警逮捕)之前,亦可認定。
㈧按運輸毒品,並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毒品者,應依實際情形參酌被告之犯意而認定被告係運輸或持有毒品,並非不問其犯意如何,概論以持有之罪,此有院解字第3541號、3853號可資參酌。
又關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運輸」行為,係指自一地運送至他地之行為,並不以進出國境為必要,此與懲治走私條例係以國境進出之完成與否作為犯罪既、未遂標準不同。
本件被告及共犯謝英玲共同請託共犯林福添及賴麗娟自桃園縣中壢市南下臺中市,載運上開毒品海洛因、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槍管等物,再返回桃園縣中壢市,等候被告前去或與被告約定取交地點,已如前所述,雖共犯林福添及賴麗娟攜帶之海洛因確屬量微,惟共犯林福添及賴麗娟2 人先自桃園縣中壢市出發至臺中市向「小隻」取得前開扣案物後,隨即再自臺中出發返回中壢而為警查獲,來回路程並非短程,已達相當空間之轉換,況依共犯林福添及賴麗娟於偵查中之供述,其2 人此行於出發時,主觀上即係應被告及共犯謝英玲之請託,運輸前開扣案之毒品、槍彈、槍管等物轉交被告,顯非單純之持有,而共犯謝英玲欲轉交上開物品與被告之目的為何,是否即欲交由被告本人持有,抑或被告取得該等物品後另有其他用途,該等物品是否原即為被告所有,均無從認定,是應認被告、共犯謝英玲、林福添及賴麗娟有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槍管之犯意至明。
從而,被告對於前述毒品及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槍管之運送有認識,並有意圖,其所為已該當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運輸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運輸子彈、運輸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等犯行,至為灼然。
㈨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空言否認完全不知情,係受共犯林福添及賴麗娟誣陷云云,均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運輸毒品海洛因、槍枝、子彈及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犯行,均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刑法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是被告行為後,法律顯已有變更。
其中關於共犯、沒收、累犯、想像競合犯及酌減之規定均有所變更,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對被告為論罪科刑(詳細比較內容如附表所示)。
次按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94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 月28日生效,修正後該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為「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原條例第11條之規定,比較修正前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以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舊法之規定。
另該條例第12條及第13條之規定則未經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運輸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運輸子彈罪、第13條第1項之運輸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罪。
㈢被告與共犯謝英玲、林福添及賴麗娟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以1 運輸行為同時運輸第一級毒品、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1 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㈥被告前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3年7 月7 日以93年度簡字第292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3年8 月3 日確定,甫於93年11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惟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而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者,依法不得加重之。
㈦本件被告所運輸之毒品量微(淨重0.19公克),且尚未流入市面,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無不法所得,如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無期徒刑猶嫌過重,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㈧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槍砲及偽造文書等前科,素行不良,為國中學歷,教育程度中等,之前從事貨車司機工作,竟恣意與他人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槍枝、子彈及槍管等,目的可議,且助長毒品及槍枝泛濫,對社會治安構成威脅,然所運輸之毒品及槍彈等數量不多,所生危害非鉅,及其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19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用以包裝前述海洛因所用之外包裝即透明塑膠袋1 個(包裝重0.21公克),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運輸,亦係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物,且係共犯謝英玲所交託與被告之物,而為共犯謝英玲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前開包裝毒品之塑膠袋既已扣案,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自無再予宣告不能沒收時追徵價額或以財產抵償之必要。
扣案仿WALTHER 廠PPK/S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扣案具直徑約7.8mm 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6 顆及扣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土造金屬槍管1 枝,均屬違禁物,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3 顆,因送驗後經試射,已不具子彈完整性而無殺傷力,自不予宣告沒收。
扣案子彈38顆(其中20顆係玩具金屬彈殼,18顆係土造子彈惟2 缺底火,不具子彈完整結構)、玩具金屬槍管1 枝(並非主要槍枝組成零件)及底火10排,均不具殺傷力,已如前述,顯非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安非他命1 小包(淨重0.4 公克),係「小隻」贈與共犯林福添施用,並非本件運輸之毒品,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個,係共犯林福添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與本件均無關,均如前述,自無從在本件併予宣告沒收。
又共犯林福添及賴麗娟2 人所共乘之不詳車號自用小客車,雖係共犯林福添等用以犯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交通工具,惟因車號不詳無從查證,且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或共犯林福添2 人所有,難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
三、適用法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
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 、第55條、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
本案經檢察官廖弼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國賓
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廖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菀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2條、第13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
附表:
┌────────┬────────┬────────┬────────┐
│法 條 │修正前規定 │修正後規定 │新舊法之適用 │
├────────┼────────┼────────┼────────┤
│刑法第28條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二人以上共同實行│
│共同正犯 │犯罪之行為者,皆│犯罪之行為者,皆│新法僅作定義上之│
│ │為正犯。 │為共犯。 │修正,使適用更為│
│ │ │ │明確,非法律變更│
│ │ │ │,自不生新舊法比│
│ │ │ │較問題,無現行刑│
│ │ │ │法第2 條第1 項之│
│ │ │ │適用,應適用新法│
│ │ │ │。 │
├────────┼────────┼────────┼────────┤
│刑法第55條前段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一行為而觸犯數罪│㈠適用舊法。 │
│想像競合犯 │名,從一重處斷。│名者,從一重處斷│㈡被告1 行為同時│
│ │ │。但不得科以較輕│,侵害種類相同之│
│ │ │罪名所定最輕本刑│數個法益,係1 行│
│ │ │以下之刑。 │為觸犯數罪名,為│
│ │ │ │同種想像競合犯,│
│ │ │ │而修正後刑法第55│
│ │ │ │條前段但書增訂想│
│ │ │ │像競合從1 重處斷│
│ │ │ │時,不得科以較輕│
│ │ │ │罪名所定最輕本刑│
│ │ │ │以下之刑,為法理│
│ │ │ │之明文化,非屬法│
│ │ │ │律之變更,並無比│
│ │ │ │較新舊法之問題,│
│ │ │ │仍應依刑法第2 條│
│ │ │ │第1 項前段規定,│
│ │ │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 │ │ │55條前段規定從1 │
│ │ │ │重之處斷。 │
├────────┼────────┼────────┼────────┤
│刑法第47條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受徒刑之執行完畢│㈠適用舊法。 │
│累犯 │完畢,或受無期徒│,或一部之執行而│㈡本件犯罪被告係│
│ │刑或有期徒刑一部│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犯之,不論依│
│ │之執行而赦免後,│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修正前之刑法第47│
│ │5 年以內再犯有期│以上之罪者,為累│條,或修正後之刑│
│ │徒刑以上之罪者,│犯,加重本刑至2 │法第47條第1 項之│
│ │為累犯,加重本刑│分之1。第98條第2│規定,均構成累犯│
│ │至2分之1。 │項關於因強制工作│,不生新舊法比較│
│ │ │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之問題,應依刑法│
│ │ │一部之執行而免除│第2 條第1 項前段│
│ │ │後,5 年以內故意│規定,逕依修正前│
│ │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法第47條規定,│
│ │ │之罪者,以累犯論│論以累犯,加重其│
│ │ │。 │刑。 │
├────────┼────────┼────────┼────────┤
│刑法第59條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
│酌減其刑 │者,得酌量減輕其│恕,認科以最低度│為法院就刑之裁量│
│ │刑。 │刑仍嫌過重者,得│及酌減審認標準之│
│ │ │酌量減輕其刑。 │明文化,非屬法律│
│ │ │ │之變更,無現行刑│
│ │ │ │法第2 條第1 項之│
│ │ │ │適用,應直接適用│
│ │ │ │新法。 │
├────────┼────────┼────────┼────────┤
│刑法第65條第2項 │無期徒刑減輕者,│無期徒刑減輕者,│㈠適用舊法。 │
│無期徒刑之減輕 │為7 年以上有期徒│為20年以下15年以│㈡本件被告依修正│
│ │刑。 │上有期徒刑。 │後刑法第59條酌減│
│ │ │ │其刑,得酌減至7 │
│ │ │ │年以上有期徒刑;│
│ │ │ │被告依修正後刑法│
│ │ │ │第59條酌減其刑,│
│ │ │ │僅能量處15年以上│
│ │ │ │之有期徒刑,本件│
│ │ │ │適用新法較不利於│
│ │ │ │被告,應適用舊法│
│ │ │ │之規定。 │
├────────┼────────┼────────┼────────┤
│刑法第38條第1項 │供犯罪所用或犯罪│供犯罪所用或犯罪│㈠適用舊法。 │
│第2款、第2項 │預備之物,以屬於│預備之物,以屬於│㈡僅作定義修正,│
│供犯罪所用或犯罪│犯人者為限,得沒│犯罪行為人者為限│使適用更為明確,│
│預備之物沒收 │收之。但有特別規│,得沒收之。但有│非法律變更,自不│
│ │定者,依其規定。│特別規定者,依其│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 │ │規定。 │,無現行刑法第2 │
│ │ │ │條第1 項之適用,│
│ │ │ │且從刑附屬於主刑│
│ │ │ │,除法律有特別規│
│ │ │ │定者外,依主刑所│
│ │ │ │適用之法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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