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㈠、證據能力部分:
- ㈡、證明力部分: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 ㈠、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
- ㈡、被告同時持有上開槍彈,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
- ㈢、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
- 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 ㈤、本院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
- ㈥、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已供出槍彈取得來源係綽號「阿
- ㈦、扣案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
- 四、應適用之法律:
-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
-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
- 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2條(刪除前),現行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國民
指定辯護人 周瑞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伍年,扣案之仿BERETTA 廠製92FS型半自動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FN廠半自動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之;
又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伍年,扣案之仿BERETTA 廠製92FS型半自動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FN廠半自動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前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年6 月、6 月確定,三罪接續執行,於民國85年06月17日假釋出監,又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電信法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10月確定,其假釋乃遭撤銷,於87年05月20日入監執行殘刑,並接續執行其後三罪所判刑期,至91年01月28日又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1年03月19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
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於95年初某日,在臺中市○○路某電子遊藝場內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勇」之人(以下稱綽號「阿勇」之人),借用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製92FS型半自動手槍1 支、仿FN廠半自動手槍1 支、直徑8.37mm、長度16.89mm 金屬彈殼及直徑7.84mm金屬彈頭組合之土造子彈1 顆觀賞、把玩,嗣後綽號「阿勇」之人未向丙○○取回,丙○○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未經許可持有前開槍彈,並將之藏置在雲林縣虎尾鎮興南里11鄰興南401 號住處對面水溝旁廢棄貨車車頂上。
其後,丙○○因積欠甲○○新臺幣(下同)3, 000元債務,甲○○夥同10餘人至丙○○家中逼債,丙○○家人受驚恐懼,丙○○因而對甲○○心生不滿。
95年04月22日上午07時許,丙○○至雲林縣虎尾鎮○○路○段之「金冠遊藝場」,見甲○○亦在該處,遂基於傷害甲○○身體之犯意,返回上開藏放槍、彈地點,取出所持有之上開仿FN廠半自動改造手槍,至「金冠遊藝場」內,以上開改造手槍槍托敲擊甲○○頭部,致甲○○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之傷害,丙○○並要甲○○至「金冠遊藝場」後方空地談判,2 人至「金冠遊藝場」後方空地時,甲○○受傷部位血流不止,丙○○見狀,未及談判匆忙離去,途經虎尾溪時,將上開因敲擊甲○○而損害之手槍彈匣,丟棄在虎尾溪。
嗣經甲○○報警處理,經警詢線查獲上情,並扣得改造手槍2支、改造子彈1 顆。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丙○○、辯護人對於檢察官所舉書面證據之證據能力,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㈡、證明力部分:1、告訴人甲○○於警詢、本院準備程述之陳述筆錄(見警卷第1 頁至第3 頁、審判卷第42頁背面至第43頁)。
證明:告訴人與被告曾發生口角,於95年04月22日上午07時許,至雲林縣虎尾鎮○○路○ 段「金冠遊藝場」內尋找友人,正坐於該店座椅上,遭人自後方以物敲擊頭部前額,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等傷害,轉身見被告站立於告訴人後方,係被告持手槍槍托重擊告訴人頭部,告訴人起身,被告要求告訴人與其至金冠遊藝場後方談判,被告嗣後見告訴人血流不停,無法談判,隨即匆忙離開現場。
2、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照片2張(見警卷第13頁、第14頁)。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以槍托敲擊頭部,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4 ×1 公分)。
3、現場照片6 張及扣案槍彈照片3 張(見警卷第15頁至第19頁)證明:被告藏放扣案槍彈之地點及照片所示之物即為被告遭查獲時所持有之手槍及子彈。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06月16日刑鑑字第0950069324號槍彈鑑定書(見95年度偵字第2446號卷第34頁至第38頁)。
證明:⑴、送鑑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由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所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⑵、送鑑改造手槍1 支(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⑶、送鑑改造子彈1 顆,認係由直徑8.37mm、長度16.89mm金屬彈殼及直徑7.84mm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土造子彈,經實際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5、本院於審判時當庭勘驗扣案手槍、子彈,認扣案手槍擊發性能良好,槍枝外觀顏色及編號與上開槍彈鑑定書所附照片內容相符;
彈匣有1 個,內置於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
仿FN廠半自動手槍無彈匣;
扣案子彈1 顆,已試射完畢,僅餘彈殼。
6、被告於警詢、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筆錄,及於本院羈押審理時之供述筆錄(見警卷第4 頁至第8 頁、95年度偵字第2446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聲請羈押卷第4 頁至第5 頁)。
證明:被告於95年02月間,在臺中市○○路某電子遊藝場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勇」之人,借用扣案手槍2 支、子彈1 顆觀看、把玩,因綽號「阿勇」之人嗣後未向被告取回,被告即將扣案槍彈,帶回被告位於雲林縣虎尾鎮興南里興南401 號住處對面水溝旁停放之廢棄貨車車頂藏放,而未經許可持有之,嗣因被告積欠告訴人金錢債務,告訴人夥同他人至被告住處催討,被告心生不滿,於95年05月22日上午07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路○ 段之「金冠遊藝場」,恰見告訴人在上開遊藝場內,遂返家持扣案仿FN廠改造手槍,至上開遊藝場,以槍托敲擊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之傷害,被告要求告訴人至「金冠遊藝場」後方空地談判,告訴人隨被告至「金冠遊藝場」後方空地時,頭部受傷部位血流不止,被告見告訴人無法談判,即匆忙離開,被告於傷害告訴人後,所持扣案仿FN廠改造手槍之彈匣已因而損壞,乃於途經虎尾溪時,將之丟棄在虎尾溪,告訴人嗣後報警處理,經警在被告藏放上開槍彈地點,扣得上開槍彈。
7、被告於本院審判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自白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起訴書另認被告以持有之扣案手槍傷害告訴人後,拉槍枝滑套上膛,並指向甲○○胸部,對甲○○恫嚇稱:到後面談一談把話說清楚一節,涉犯恐嚇及妨害自由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事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並未有拉滑套,用槍指向甲○○的胸部,及命甲○○到後面談一談等行為,其以槍托敲擊甲○○後,槍即放在口袋裡面,因為敲了之後,彈匣就壞掉了,其並無觸犯妨害自由之行為,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不是用槍押我,只是叫我去後面講而已,並沒有用槍指著我,被告的槍收起來放在腰際等情一致,公訴檢察官亦當庭更正犯罪事實,主張被告並無該部分犯行,減縮被告該部分之犯罪事實,不請求本院審判,併此敘明。
㈡、被告同時持有上開槍彈,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手槍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手槍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刑法業於94年01月07日修正,並經總統於94年02月02日公布,自95年07月01日起施行,是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含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後,應適用之法律,如附表所示。
㈤、本院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偽造有價證券等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顯見其素行不良。
被告持有2 支手槍、1 顆子彈,又以其持有之手槍敲擊告訴人,致告訴人頭部受有傷害,犯罪情節非輕,對於社會治安所潛藏之危險性不小。
然被告持有之槍彈數量非鉅,持有上開槍、彈期間不長,除以手槍槍托敲擊告訴人外,並未持以另犯他案或四處炫燿,僅以所持有手槍敲擊告訴人而非槍擊告訴人,及告訴人所受傷害僅為外傷,犯罪手段及犯罪所生損害均屬輕微,被告見告訴人受傷後血流不止,立即罷手離開,足認被告並非擁槍自重,生性兇殘之人。
被告係向綽號「阿勇」之人借用觀看、把玩,綽號「阿勇」之人事後未取回,被告始因之持有扣案槍彈,而其後以所持有手槍傷害告訴人,亦係因告訴人為區區3,000 元債務,夥同10餘人至其家中逼債,使其家人心生恐懼,被告不滿告訴人上開行為而圖報復,並非與告訴人毫無冤隙,隨意下手傷害告訴人,由其犯罪動機足見被告非惡性重大之人。
被告教育程度僅高職肄業,教育程度不高,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主動帶同警方至其藏放槍彈地點取出扣案槍彈,具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被告有正當工作,在市場擺攤做生意,有固定收入,尚有一名子女需扶養,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罰金部分,同時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犯罪之性質,對他人生命安全造成極大威脅,被告之危險性格顯不適合處理公共事務、行使公權,本院因而認為有褫奪公權必要,爰併宣告褫奪公權5 年。
㈥、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已供出槍彈取得來源係綽號「阿勇」之人所交付,且被告自行帶同警方至藏放槍彈地點,取出扣案槍彈,被告本件犯行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適用,惟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必須犯該條例之罪者,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出全部槍彈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能減免其刑。
該項規定既謂須供出全部槍彈之「來源及去向」,自係指已將槍彈移轉於他人占有之情形而言,不包括槍彈仍為自己持有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915號、第3143號,93年度臺上字第596 號、第607 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本案並未查獲綽號「阿勇」之人,再者被告亦未將槍彈移轉他人占有,而仍在其持有中,是被告並無供出「來源」及「去向」之可言,自無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餘地,至為顯然。
辯護人於本院辯稱被告應依該條項規定減刑云云,為無理由。
㈦、扣案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2 支、彈匣1 個,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業已試射之土造子彈1 顆,僅餘1 顆彈殼,不具子彈結構,已無殺傷力,非違禁物,另扣案仿FN廠半自動手槍之彈匣,於被告敲擊告訴人後已損害,被告將之丟棄於虎尾溪業已滅失,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55條(修正前)、第47條(修正前)、第42條第2項(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37條第2項(修正前)、第38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
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2條(刪除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福森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邱明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法 條 │修正前規定 │修正後規定 │新舊法之適用 │
├────────┼────────┼────────┼────────┤
│刑法第277 條第1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刑法施行法第1 條│㈠適用舊法。 │
│項法定刑關於罰金│條例第1 條前段之│之1 規定:「中華│㈡本件被告所犯刑│
│部分:罰金罰鍰提│規定:「依法律應│民國94年01月07日│法第277 條第1 項│
│高標準條例第1條 │處罰金、罰鍰者,│刑法修正施行後,│之罪法定刑有罰金│
│前段、現行法規所│就其原定數額得提│刑法分則編未修正│刑(銀元1,000 元│
│定貨幣單位折算新│高為2 倍至10倍。│之條文定有罰金者│以下),且為刑法│
│臺幣條例第2 條、│」 │,自94年01月07日│分則編未修正之條│
│刑法第33條第5款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刑法修正施行後,│文而定有罰金刑者│
│ │單位折算新臺幣條│就其所定數額提高│,於刑法施行法第│
│ │例第2 條規定:「│為30倍,但72年06│1 條之1 修正增訂│
│ │現行法規所定金額│月26日到94年01月│前,其貨幣單位為│
│ │之貨幣單位為圓、│07日新增或修正之│銀元,是被告所犯│
│ │銀元或元者,以新│條文,就其所定數│刑法第277 條第1 │
│ │臺幣元之3 倍折算│額提高為3 倍。」│項之罪罰金刑之提│
│ │之。」 │刑法第33條第5 款│高標準,於適用罰│
│ │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 │規定:「罰金:1 │臺幣1,000 元以上│例第1 條前段及現│
│ │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行法規所定貨幣單│
│ │ │」 │位折算新臺幣條例│
│ │ │ │第2 條規定換算為│
│ │ │ │新臺幣時,刑法第│
│ │ │ │277 條第1 項之罪│
│ │ │ │法定刑罰金部分,│
│ │ │ │應為罰金新臺幣6,│
│ │ │ │000 以下至30,000│
│ │ │ │元以下(1,000 乘│
│ │ │ │以2 至10,再乘以│
│ │ │ │3) 。如適用刑法│
│ │ │ │施行法第1 條之1 │
│ │ │ │規定提高30倍,則│
│ │ │ │為罰金新臺幣30, │
│ │ │ │000元以下(1,000│
│ │ │ │乘以30),故關於│
│ │ │ │法定刑為罰金部分│
│ │ │ │之提高標準,新法│
│ │ │ │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 │ │ │,本案關於刑法第│
│ │ │ │277 條第1項 之罪│
│ │ │ │法定刑罰金提高標│
│ │ │ │準部分,應依刑法│
│ │ │ │第2 條第1項 前段│
│ │ │ │規定,適用行為時│
│ │ │ │之法律即罰金罰鍰│
│ │ │ │提高標準條例第1 │
│ │ │ │條前段及現行法規│
│ │ │ │所定貨幣單位折算│
│ │ │ │新臺幣條例第2 條│
│ │ │ │之規定。 │
│ │ │ │㈢、刑法法定刑罰│
│ │ │ │金部分,依修正前│
│ │ │ │刑法第33條第5 款│
│ │ │ │規定,及罰金罰鍰│
│ │ │ │提高標準條例第1 │
│ │ │ │條前段提高後,再│
│ │ │ │依現行法規所定貨│
│ │ │ │幣單位折算新臺幣│
│ │ │ │條例第2 條換算為│
│ │ │ │新臺幣時,為新臺│
│ │ │ │幣6 元以上至30元│
│ │ │ │以上,依修正後刑│
│ │ │ │法第33條第5 款規│
│ │ │ │定,為新臺幣1,00│
│ │ │ │0 元以上,修正後│
│ │ │ │刑法第33條第5 款│
│ │ │ │規定並非較有利於│
│ │ │ │被告,依刑法第2 │
│ │ │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 │ │ │,應適用修正前刑│
│ │ │ │法第33條第5 款規│
│ │ │ │定。 │
├────────┼────────┼────────┼────────┤
│刑法第55條前段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一行為而觸犯數罪│㈠適用舊法。 │
│想像競合犯 │名,從一重處斷。│名者,從一重處斷│㈡被告一行為同時│
│ │ │。但不得科以較輕│持有扣案手槍及子│
│ │ │罪名所定最輕本刑│彈,係一行為觸犯│
│ │ │以下之刑。 │數罪名,為想像競│
│ │ │ │合犯,而修正後刑│
│ │ │ │法第55條前段但書│
│ │ │ │增訂想像競合從一│
│ │ │ │重處斷時,不得科│
│ │ │ │以較輕罪名所定最│
│ │ │ │輕本刑以下之刑,│
│ │ │ │為法理之明文化,│
│ │ │ │非屬法律之變更,│
│ │ │ │並無比較新舊法之│
│ │ │ │問題,仍應依刑法│
│ │ │ │第2 條第1 項前段│
│ │ │ │規定,適用修正前│
│ │ │ │刑法第55條前段規│
│ │ │ │定從一重之槍砲彈│
│ │ │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 │ │ │8 條第4 項之罪處│
│ │ │ │斷。 │
├────────┼────────┼────────┼────────┤
│刑法第47條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受徒刑之執行完畢│㈠適用舊法。 │
│累犯 │完畢,或受無期徒│,或一部之執行而│㈡被告前因麻醉藥│
│ │刑或有期徒刑一部│赦免後,五年以內│品管理條例、肅清│
│ │之執行而赦免後,│故意再犯有期徒刑│煙毒條例等案件,│
│ │五年以內再犯有期│以上之罪者,為累│分別經本院判處有│
│ │徒刑以上之罪者,│犯,加重本刑至二│期徒刑6 月、3 年│
│ │為累犯,加重本刑│分之一。第98條第│6 月、6 月確定,│
│ │至二分之一。 │2 項關於因強制工│三罪接續執行,於│
│ │ │作處分之執行完畢│85年06月17日假釋│
│ │ │或一部之執行而免│出監,又因麻醉藥│
│ │ │除後,五年以內故│品管理條例、槍砲│
│ │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 │上之罪者,以累犯│、電信法等案件,│
│ │ │論。 │分別經本院判處有│
│ │ │ │期徒刑8 月、3 月│
│ │ │ │、10月確定,其假│
│ │ │ │釋乃遭撤銷,於87│
│ │ │ │年05月20日入監執│
│ │ │ │行殘刑,並接續執│
│ │ │ │行其後三罪所判刑│
│ │ │ │期,至91年01月28│
│ │ │ │日又因縮短刑期假│
│ │ │ │釋出監,於91年03│
│ │ │ │月19日縮刑期滿,│
│ │ │ │假釋未經撤銷,以│
│ │ │ │執行完畢論,有臺│
│ │ │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 │ │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 │ │ │,被告於有期徒刑│
│ │ │ │執行完畢後,5 年│
│ │ │ │以內再故意犯本件│
│ │ │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 │ │ │,不論依修正前之│
│ │ │ │刑法第47條,或修│
│ │ │ │正後之刑法第47條│
│ │ │ │第1 項之規定,均│
│ │ │ │構成累犯,不生新│
│ │ │ │舊法比較之問題,│
│ │ │ │應依刑法第2 條第│
│ │ │ │1 項前段規定,逕│
│ │ │ │依修正前刑法第47│
│ │ │ │條規定,論以累犯│
│ │ │ │,加重其刑。 │
├────────┼────────┼────────┼────────┤
│刑法第42條第2項 │刑法第42條第2 項│刑法第42條第3 項│㈠適用舊法。 │
│罰金易服勞役 │前段規定:「易服│前段規定:「易服│㈡本件被告行為時│
│ │勞役以1 元以上3 │勞役以新臺幣 │之易服勞役折算標│
│ │元以下,折算1 日│1,000 元、2,000 │準,應以銀元100 │
│ │。」 │元或3,00 0元折算│元至300 元折算為│
│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1 日。但勞役期限│1 日,經依現行法│
│ │條例第2 條(已刪│不得逾1 年。」 │規所定貨幣單位折│
│ │除)規定:「依刑│ │算新臺幣條例第2 │
│ │法第41條易科罰金│ │條規定換算為新臺│
│ │或第42條第2 項易│ │幣後,應以新臺幣│
│ │服勞役者,均就其│ │300 元至900 元折│
│ │原定數額提高為10│ │算為1 日,修正後│
│ │0 倍折算1 日;法│ │則以新臺幣1,000 │
│ │律所定罰金數額未│ │元、2,000 元3,0 │
│ │依本條例提高倍數│ │00元折算1 日,修│
│ │,或其處罰法條無│ │正後刑法第42條第│
│ │罰金刑之規定者,│ │3 項前段規定,並│
│ │亦同。」 │ │非較有利於被告,│
│ │ │ │依刑法第2 條第1 │
│ │ │ │項前段規定,適用│
│ │ │ │行為時法律即修正│
│ │ │ │前刑法第42條第2 │
│ │ │ │項及罰金罰鍰提高│
│ │ │ │標準條例第2 條規│
│ │ │ │定,定其易服勞役│
│ │ │ │之折算標準。 │
├────────┼────────┼────────┼────────┤
│刑法第51條第5款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㈠適用舊法。 │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於各刑中之最│者,於各刑中之最│㈡修正後刑法第51│
│刑 │長期以上,各刑合│長期以上,各刑合│條第5 款規定並非│
│ │併之刑期以下,定│併之刑期以下,定│較有利於被告,仍│
│ │其刑期。但不得逾│其刑期。但不得逾│應依刑法第2 條第│
│ │20年。 │30年。 │1 項前段規定適用│
│ │ │ │行為時法律即修正│
│ │ │ │前刑法第51條第5 │
│ │ │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 │ │ │之刑。 │
├────────┼────────┼────────┼────────┤
│刑法第38條第1項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違禁物不問屬於犯│㈠適用舊法。 │
│第1 款、第2項 │人與否,沒收之。│罪行為人與否,沒│㈡僅作定義修正,│
│違禁物沒收 │ │收之。 │使適用法律更為明│
│ │ │ │確,非法律變更,│
│ │ │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
│ │ │ │問題,無現行刑法│
│ │ │ │第2 條第1 項之適│
│ │ │ │用,且從刑附屬於│
│ │ │ │主刑,除法律有特│
│ │ │ │別規定者外,依主│
│ │ │ │刑所適用之法律(│
│ │ │ │最高法院95年度第│
│ │ │ │8次 刑事庭會議決│
│ │ │ │議參照),故本件│
│ │ │ │應適用舊法。 │
├────────┼────────┼────────┼────────┤
│刑法第37條 │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宣告死刑或無期徒│㈠適用舊法。 │
│褫奪公權 │刑者,宣告褫奪公│刑者,宣告褫奪公│㈡本件被告於新舊│
│ │權終身。 │權終身。 │法均得宣告褫奪公│
│ │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宣告一年以上有期│權,新法並無較有│
│ │徒刑,依犯罪之性│徒刑,依犯罪之性│利於被告,且褫奪│
│ │質認為有褫奪公權│質認為有褫奪公權│公權為從刑,應附│
│ │之必要者,宣告褫│之必要者,宣告一│屬於主刑,不得割│
│ │奪公權一年以上十│年以上十年以下褫│裂適用,本件主刑│
│ │年以下。 │奪公權。 │所適用之法律既為│
│ │褫奪公權,於裁判│褫奪公權,於裁判│舊法,褫奪公權自│
│ │時併宣告之。 │時併宣告之。 │亦應適用舊法。 │
│ │依第一項宣告褫奪│褫奪公權之宣告,│ │
│ │公權者,自裁判確│自裁判確定時發生│ │
│ │定時發生效力。 │效力。 │ │
│ │依第二項宣告褫奪│依第二項宣告褫奪│ │
│ │公權者,自主刑執│公權者,其期間自│ │
│ │行完畢或赦免之日│主刑執行完畢或赦│ │
│ │起算。 │免之日起算。但同│ │
│ │ │時宣告緩刑者,其│ │
│ │ │期間自裁判確定時│ │
│ │ │起算之。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