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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580 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由法官一人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及恐嚇案件,先後經本院斗六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4 月及3 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於95年1 月4 日執行完畢出監。
又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7 月12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44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4年7 月11日釋放出所。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95年2 月間某日起至95年4月24日止,在雲林縣斗南鎮阿丹里阿丹46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簡稱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
嗣於95年4 月24日15時3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與明德北路口查獲,並扣得甲○○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 支。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驗姓名代號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
㈡扣案供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 日修正,於94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
是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
又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本案關於新舊法比較及法律之適用,均詳如附表所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時間緊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㈣又被告為累犯之理由,亦詳如附表所示。
被告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前有詐欺、竊盜、恐嚇等前科,素行不良,,經觀察、勒戒後復犯本件之罪,顯然依賴毒品甚深,自制力亦甚為薄弱,並考以動機、智識程度、方法、手段、吸用次數,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爰併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
㈦到庭檢察官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認被告自95年4月25日起至95年6 月30日止,亦連續施用海洛因,因而擴張犯罪事實為被告自95年2 月間某日起至95年6 月30日止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
然而: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其自95年2 月間某日起至95年6 月30日止連續施用海洛因,然檢察官就被告於95年4月25日起至95年6 月30日止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並未提出驗尿報告或施用海洛因之器具等相關證據,得以佐證被告之自白。
⒊從而,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於95年4 月25起至95年6 月30止仍有連續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就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56條(修正前)、第47條(修正前)、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 欣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洪 秀 虹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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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條 │修正前規定 │修正後規定 │新舊法之適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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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56條 │連續數行為而犯同│已刪除。 │㈠適用舊法。 │
│連續犯 │一罪名者,以一罪│ │㈡被告於本案係基於概│
│ │論。但得加重其刑│ │ 括犯意連續,依修正│
│ │至二分一。 │ │ 前刑法第56 條 規定│
│ │ │ │ ,應以一罪論,並加│
│ │ │ │ 重其刑,於適用新法│
│ │ │ │ 時應分論併罰,修正│
│ │ │ │ 後刑法之規定並非較│
│ │ │ │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 │ │ │ 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
│ │ │ │ 定,仍應適用修正前│
│ │ │ │ 刑法第56條規定。 │
├────────┼────────┼────────┼──────────┤
│刑法第47條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受徒刑之執行完畢│㈠適用舊法。 │
│累犯 │完畢,或受無期徒│,或一部之執行而│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
│ │刑或有期徒刑一部│赦免後,五年以內│ 經本院斗六簡易庭以│
│ │之執行而赦免後,│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94年度六簡字第50號│
│ │五年以內再犯有期│以上之罪者,為累│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
│ │徒刑以上之罪者,│犯,加重本刑至二│ 月確定,復因恐嚇案│
│ │為累犯,加重本刑│分之一。第98條第│ 件,經本院斗六簡易│
│ │至二分之一。 │2 項關於因強制工│ 庭以94年度六簡字第│
│ │ │作處分之執行完畢│ 115 號判決判處有期│
│ │ │或一部之執行而免│ 徒刑3 月確定,合併│
│ │ │除後,五年以內故│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
│ │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月,於94年5 月23日│
│ │ │上之罪者,以累犯│ 入監服刑,95年1 月│
│ │ │論。 │ 3 日縮刑執行完畢,│
│ │ │ │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 │ │ │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 │ │ │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
│ │ │ │ 行完畢後,5 年以內│
│ │ │ │ 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
│ │ │ │ 刑以上之罪,不論依│
│ │ │ │ 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
│ │ │ │ ,或修正後之刑法第│
│ │ │ │ 47條第1 項之規定,│
│ │ │ │ 均構成累犯,新法非│
│ │ │ │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 │ │ │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 │ │ │ 規定,應依修正前刑│
│ │ │ │ 法第47條規定,論以│
│ │ │ │ 累犯,加重其刑。 │
├────────┼────────┼────────┼──────────┤
│刑法第38條第1項 │供犯罪所用或犯罪│供犯罪所用或犯罪│僅作定義修正,使適用│
│第2款、第2項 │預備之物,以屬於│預備之物,以屬於│更為明確,非法律變更│
│供犯罪所用或犯罪│犯人者為限,得沒│犯罪行為人者為限│,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
│預備之物沒收 │收之。但有特別規│,得沒收之。但有│題,無現行刑法第2 條│
│ │定者,依其規定。│特別規定者,依其│第1 項之適用,且從刑│
│ │ │規定。 │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
│ │ │ │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
│ │ │ │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
│ │ │ │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
│ │ │ │會議決議參照),故本│
│ │ │ │件應適用舊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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