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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461號
具 保 人 甲○○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陳源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具保人甲○○因被告乙○○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 萬元,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
茲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復拘提無著,有本院送達證書、拘提報告書及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查,足認被告顯已逃匿,依上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福森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曾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錦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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