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5,訴,480,2006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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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雲林看守所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95年度訴字第480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576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5年9 月19日下午4 時30分在本院
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廖淑華
書記官 張菀純
通 譯 張玉雲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91年11月28日,以91年度易字第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繼又因施用第1 級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度毒偵字第942 號提起公訴,續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2年11月7 日,以92年度訴字第4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接續上開徒刑執行,嗣於94年5 月22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至強制戒治部分,因法律修正而於93年1 月9 日釋放出所,並於同年9 月8 日期滿。
詎其仍不知悔悛,於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95年4 月11日、同年月17日15 時30分許,在雲林縣水林鄉土厝村王厝寮24之10號住處,將海洛因摻水混合後,以注射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2 次。
嗣經甲○○之弟張延任報警,而為警於95年4 月17日15時50分許,在上址處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 支。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書記官 張菀純
法 官 廖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菀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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