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5,訴,482,2006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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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590 、68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共零點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貳個及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4 月4 日予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112 號、94年度毒偵字第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恐嚇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94年7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95年2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 月10日某時止,在雲林縣斗六市○○路洪揚醫院廁所或其座車內等處所,以將第1 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混合後置於注射針筒內,施打於右手手臂或臀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多次。

嗣分別於㈠95年4 月26日下午5 時4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138 號洪揚醫院男廁所內為警查獲,並扣得以其所有之包裝袋包裹之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07公克、空包裝重0.31公克)、注射針筒1 支等物,經採尿送驗,檢出毒品嗎啡陽性反應;

㈡95年5 月11日下午1 時20分許,經警在雲林縣斗六市○○路308 號前查獲,並扣得以其所有之包裝袋包裹之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09公克、空包裝重0.33公克),經採尿送驗,亦檢出毒品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及白粉2 包扣案可佐,上開扣案之白粉經送鑑驗結果,均含海洛因成分(淨重共計0.16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6 月27日調科壹字第160003075 、000000000 號鑑定通知書各1 紙在卷足憑(見偵A 卷第30頁、偵B 卷第18頁)。

而被告2 次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鑑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因代謝分解成嗎啡,因此施打海洛因後,由尿液中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亦有真實姓名對照表2 份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5 月22日、95年6 月8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A 卷第23-24 頁、偵B 卷第22-23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4 月4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112 號、94年度毒偵字第6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被告前開案號之不起訴處分書(見偵B 卷第20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1 月7 日修正、94年2 月2日 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⒈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已經修正,惟本件被告依修正前後之刑法規定均構成累犯,新舊法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

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舊法論以1 罪對被告較為有利。

是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1 級毒品。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

其非法持有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1 罪,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被告最後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時間係至95年5 月10日某時止,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起訴書記載被告最後施用毒品之時間為95年5 月11日為警採尿時點回溯72小時內某時,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處分後,猶犯同罪行,及其因壓力大而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犯後坦承犯行,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其犯罪所生實害,主要係戕害自身健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如主文所示之毒品海洛因,係查獲之第1 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毀之。

至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2 個,並非不可與毒品分離,其係毒品之外包裝,用於包裹海洛因,乃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另注射針筒1 支,亦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均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73頁),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 素 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怡 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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