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5,訴,484,20060927,1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犯罪事實:
  4. 一、乙○○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5. 二、乙○○復於95年5月17日下午6時40分許,騎乘上開重型機
  6.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7. 一、證據能力部分:
  8. 二、證明力部分:
  9. ㈠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10. ㈡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一㈠
  11. ㈢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一㈡
  12. ㈣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一㈡
  13. ㈤蒐證照片17張(見95偵2653號卷第33頁至第35頁、北港警
  14. ㈥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北港警卷第16頁)。
  15. ㈦省錢超市翻拍照片4張(見北港警卷第27頁至第28頁)。
  16. ㈧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
  17.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18.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19. 三、被告上開2次加重強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
  20. 四、被告所犯連續加重強盜罪及加重準強盜罪,犯意各別,罪名
  21.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得財富,竟運用智慧於不
  22. 六、電擊棒1支業經被告丟棄,顯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23. 七、至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刑度,然本院認為被告
  24. 肆、應適用之法律:
  25.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26. 二、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吳啟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653、2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捌年;

又攜帶兇器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乙○○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5年5 月13日凌晨1 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LSW-993 號重型機車,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產生危害之兇器電擊棒1 支,進入雲林縣元長鄉○○路32之2 號統一超商內,先在店內閒逛以伺機行動,隨後即走向收銀台,並取出預藏之電擊棒,以電擊棒在收銀員丙○○面前晃動,喝令丙○○交付新台幣(下同)2 千元,以此脅迫方式,至使丙○○不能抗拒,而依其指示由收銀機內取出百元紙鈔4 張、50元硬幣數枚(總計2 千餘元)交付予乙○○,並任令乙○○將放置在櫃臺上之香菸2 包強行取走,乙○○得手後據為己有,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二、乙○○復於95年5 月17日下午6 時40分許,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攜帶前揭足為兇器使用之電擊棒1 支,前往雲林縣北港鎮○○里○○路150 號「省錢超市」內,趁收銀員甲○○替客人丁○○結帳而將收銀機開啟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甲○○管領支配之收銀機內千元紙鈔4 張,得手後,正欲轉身離去時,丁○○見狀,旋即上前捉住乙○○之衣領以防其逃逸,詎乙○○竟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當場取出其預藏之電擊棒,朝丁○○之右手攻擊,對丁○○施以強暴。

同時乙○○見丁○○手中握有現金1,200 元,遂承繼前開強盜之概括犯意,以電擊棒攻擊丁○○,以此強暴之方式,至使丁○○不能抗拒,而強行取走丁○○所有之現金1,200 元後逃逸,丁○○於遭強盜後,仍奮力追躡乙○○,乙○○則接續以電擊棒攻擊丁○○之身體2 次。

嗣於同日下午9 時30分許,警員據報在嘉義縣民雄鄉中央村田中央21號之1 乙○○住處,將其緝捕而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乙○○、辯護人對於檢察官所舉書面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證明力部分:

㈠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見95偵2653號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52頁至53頁)。

㈢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見北港警卷第7 頁至第9 頁、95偵2653號卷第46 頁至第47頁)。

㈣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見北港警卷第10頁至第12頁、95偵2653號卷第53頁)。

㈤蒐證照片17張(見95偵2653號卷第33頁至第35頁、北港警卷第29頁至第33頁、偵卷第39頁至第40頁)。

㈥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北港警卷第16頁)。

㈦省錢超市翻拍照片4張(見北港警卷第27頁至第28頁)。

㈧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應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依上開法律規定,自應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

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事項,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一體之適用,不應一部分適用新法,一部分適用舊法。

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㈠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具連續關係之數罪係以一罪論斷,並加重其刑,惟修正後刑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則原具連續關係之數罪均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

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

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上,經整體比較結果,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查被告乙○○用以強盜及準強盜犯行之電擊棒1 支雖未扣案,惟據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因為在黑暗中電擊棒發出強烈的光線且發出聲音,我能確認乙○○是以電擊棒對丁○○電擊等語,及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我左右手皆遭電擊受傷等語,足認該電擊棒能發出高壓電擊、功能正常,於客觀上已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應認為可作兇器使用。

是核被告乙○○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就犯罪事實一㈡前段部分係犯刑法第330 第1項、第329條之加重準強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後段部分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檢察官原認就犯罪事實一㈡後段部分被告係犯刑法第326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搶奪罪,然此業經到庭檢察官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0 第1項、第329條之加重準強盜罪,惟此部分本院認被告乙○○持電擊棒攻擊證人丁○○而強盜其手中所握現金之行為,顯已達至使證人丁○○不能抗拒之程度,是此部分被告所犯應係已構成刑法第33 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檢察官認應依加重準強盜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三、被告上開2 次加重強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1 罪,並加重其刑。

四、被告所犯連續加重強盜罪及加重準強盜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檢察官認被告所犯之2 次加重強盜行為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得財富,竟運用智慧於不當之途,其以電擊棒強盜他人財物,對社會治安之破壞甚大,甚且造成被害人內心相當程度之恐懼,犯罪所生之危害可稱嚴重。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白犯行,所得財物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刑。

六、電擊棒1 支業經被告丟棄,顯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七、至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刑度,然本院認為被告係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缺錢還債而犯案,其犯案動機不良,且被告於相當短之期間內,先後2 次持電擊棒強盜,依被告之惡性、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觀之,難認有情輕法重、刑罰過苛之處。

本院認為被告須相當時間進行隔離矯治,促其培養尊重他人財物之正確觀念,不宜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肆、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二、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9條第1項、修正前第51條第5款。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林俊良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葉政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1項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