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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74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貳公克,空包裝袋重零點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捌支沒收; 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貳公克,空包袋帶重零點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捌支沒收。
事 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07 號裁定令入臺灣雲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10月13日予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0月31日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5年2 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5 月25日14時30分許止,在其雲林縣西螺鎮新安里新社39之7 號住所,或在二崙鄉○○○○○道路路邊等地,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於右手臂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
另自95年2 月中旬某日起至5 月20日止,在同上處所等地,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
嗣於95年5 月28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警在雲林縣二崙鄉○○村○○道路旁查獲,並當場在其身上及所駕駛車牌WQ─7888號自小客車內,扣得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2公克,空包裝帶重0.17公克)及注射針筒8 支,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及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均呈鴉片類、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被告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1 份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6 月8 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3、2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又扣案之白色可疑粉末1 小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2公克,空包裝袋重0.17 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7 月25日調科壹字第160003099 號鑑定通知書附卷足憑,復有注射針筒8 支扣案足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
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07 號裁定令入臺灣雲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10月13日予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0月31日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應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經查: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與本案有關者有刪除刑法第56條,修正第2條、第38條、第51條。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 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 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其既 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 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 律,先予說明。
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八次刑庭會 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 有、施用,核被告乙○○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每次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5年7 月 1 日修正刪除生效,該連續犯規定刪除後,除法理上合於 接續犯、包括一罪之情形仍可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外,其 於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予以分論 併罰。
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本 件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並 無適用行為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行為 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
是被告先後多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其時間緊接,方 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 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分 別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
又其所犯上開二罪之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 勒戒、強制戒治等程序,仍不知悔改,復繼續沾染毒品惡 習,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 度非輕、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 儆。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 規定業經修正,其中第5款由原條文:「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
但不得逾3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之 行為時法律即舊法,定其應執行之刑,較有利於被告,爰 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扣案之海洛 因1小包(驗餘淨重0.2公克,空包裝帶重0.17公克),係 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沒收銷燬之;
至扣案之注射針筒8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雖刑 法第38條已於被告行為後修正,依據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 1 項規定,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仍應予沒收,然前已敘及 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1條之規定,對被告最 為有利,為避免同一犯行割裂適用修正前及修正後刑法, 故本件就被告用供犯罪所用之物,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秋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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