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犯罪事實:
- 二、證據名稱:
- ㈠、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
- ㈡、詮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03月09日、95年04月04日濫
- ㈢、臺灣雲林第二監獄收容人尿液採集作業確認書、同意書、檢
- 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毒偵緝字第68號不起訴處分書、
- ㈤、被告於警詢、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筆錄。
- 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 三、移送併辦意旨書指被告另於94年03月01日下午02時許,在雲
- 四、被告前因傷害罪,於93年06月10日,經本院以93年度虎簡字
- 四、應適用之法條:
- 五、協商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
-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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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國民
(現另案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474 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毒偵字第775 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一、犯罪事實: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2年08月08日,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6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傷害罪,於93年06月10日,經本院以93年度虎簡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3年08月03日,以93年度訴字第2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二罪合併定執行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並於94年06月0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丙○○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03月01日下午02時許,在雲林縣土庫鎮老人公園,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再注射手臂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另案為警拘提前往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製作筆錄,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及送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時採尿送驗,均檢出毒品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
㈡、詮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03月09日、95年04月0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 份。
㈢、臺灣雲林第二監獄收容人尿液採集作業確認書、同意書、檢體採收紀錄表各1份。
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毒偵緝字第68號不起訴處分書、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
㈤、被告於警詢、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筆錄。
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移送併辦意旨書指被告另於94年03月01日下午02時許,在雲林縣土庫鎮老人公園,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之犯罪事實,且上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上開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犯罪事實,僅因被告為警查獲時,先行採尿送驗,嗣後入監執行時,再為監所採尿送驗,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公訴檢察官亦到庭敘明,被告應係同一犯行經2 次移送,95年度毒偵字第775 號併辦意旨書所述連續犯部分,應屬誤載,爰更正起訴案件與移送併辦案件為單純同一案件,因起訴案件與移送併辦案件屬單純一罪,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被告前因傷害罪,於93年06月10日,經本院以93年度虎簡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3年08月03日,以93年度訴字第2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二罪合併定執行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並於94年06月0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修正前)。
五、協商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 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明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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