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5,訴,520,2006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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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59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袋,淨重零點伍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點玖伍肆玖克),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袋,淨重零點伍柒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點玖伍肆玖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4 月22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5 月2 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59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2 月24日,以95年度訴字第81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詎其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前揭判決宣示後某日起,至95年4 月26日止,在雲林縣斗六市公誠國小附近巷道內等處,以將海洛因溶解於水中置入針筒後注射之方式,以1 至2 天1 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前揭判決宣示後某日起,至95年4 月26日前4 日止,在某加油站之廁所內等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加熱後吸食其煙之方式,以1 至2 個月1 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

為警於95年4 月26日16時5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與南京路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57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2.9549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乙○○坦白承認,並有檢驗呈「嗎啡陽性」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

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袋,淨重0.57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認均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屬第一級毒品,有該局鑑定通知書1紙附卷可稽;

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2.9549克),經送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確認「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第二級毒品,有該中心鑑驗通知書1 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各加重其刑。

又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

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是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仍未戒絕,繼續施用毒品海洛因,顯見其一再沈溺於毒品,不能自拔,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袋,淨重0.57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2.9549克),屬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魏 輝 碩
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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