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5,訴,529,2006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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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48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袋,合計淨重壹點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於民國90年3 月11日因執行完畢出戒治所;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91年5 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5年2 月間起,至95年3 月18日18時止,在雲林縣斗六市鎮南里朋友住處,以將海洛因放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

為警於95年3 月19日14時5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段211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袋,合計淨重1.06公克)及塑膠鏟子1 支等物。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乙○○源坦白承認,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袋,合計淨重1.06公克)扣案可證。

而扣案毒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認「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屬第一級毒品,有該局鑑定通知書2 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3 月11日因執行完畢出戒治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月2 日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91年5 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茲於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戒絕,繼續施用毒品海洛因,顯見其一再沈溺於毒品,不能自拔,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袋,合計淨重1.06公克),屬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扣案之塑膠鏟子1 支,業經被告於審理時表示拋棄,不另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魏 輝 碩
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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