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5,訴,539,2006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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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729 號),並聲請進行協商程序,本院合議庭同意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搶奪、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15 、479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8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並於民國94年4 月16日執行完畢。

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續予強制戒治,於92年7 月16日停止戒治出所,並於92年12月5 日期滿。

詎其仍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4 月13日下午1 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莿桐鄉○○村○○路30巷94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95年4 月16日16時15分許,因竊盜案件,經警查獲並採集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0月。

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㈠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查獲煙毒、麻管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1 紙。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4 月28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㈣被告於本院95年9月15日審理時之自白。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因搶奪、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15 、479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8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並於94年4 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構成累犯,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及判決確定執行後,仍未能戒絕毒品,再犯相同之罪,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健康,尚未危害他人,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 、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不得上訴。但如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1,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曾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錦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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