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乙○○於民國87年間,因投資土地買賣需求大量資金,乃央
- (一)於87年4月30日,在不詳地點,逾越丙○○之授權範圍,分
- (二)於同年5月12日,偕同丙○○攜帶上開印鑑章前往一銀虎尾
- (三)於同年5月22日,在一銀虎尾分行,未經丙○○之同意,於
- (四)於同年6月16日,在一銀虎尾分行,未經丙○○之同意,於
- (五)於同年7月15日,在一銀虎尾分行,未經丙○○之同意,於
- (六)於88年5月27日,在一銀虎尾分行,未經丙○○之同意,分
- (七)於88年6月21日,在一銀虎尾分行,未經丙○○之同意,於
- (八)於88年7月16日,在一銀虎尾分行,未經丙○○之同意,於
-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 三、又經檢察官將前開文件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
- 四、再參以被告與告訴人乃父子至親,而依告訴人指訴被告所犯
- 五、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被告有罪
- 六、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 (一)修正刑法係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
- (二)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
- (三)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
- (四)綜上全部比較結果,本件情形,顯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
- 七、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
- 八、本院審酌被告之學歷為大學法律系肄業,理應熟知相關法律
- 九、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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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續字第35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編號3 至10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上偽造之「丙○○」署名共捌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87年間,因投資土地買賣需求大量資金,乃央求其父丙○○擔任其向第一商業銀行(下稱一銀)虎尾分行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並提供丙○○所有坐落雲林縣東勢鄉○○○段第46(應有部分882 分之582)、46之19(應有部分882 分之582) 、46之20(應有部分882 分之582) 、46之21、46之23、46之25等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一銀虎尾分行作為擔保,經丙○○同意並授權乙○○持丙○○所有之印鑑章1 枚及前開土地之所有權狀6紙 辦理上開事宜,詎乙○○為貸得更高額之款項,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等概括犯意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連續為下列行為:
(一)於87年4 月30日,在不詳地點,逾越丙○○之授權範圍,分別於「土地(建物)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1 份上,接續盜蓋其所持有之上開「丙○○」印鑑章1 次及10次,而接續偽造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丙○○同意就前開6 筆土地設定擔保本金最高限額720 萬元之抵押權之「土地(建物)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私文書各1 份,再委由不知情之友人林志星於同年5 月4 日,持上開偽造之私文書,至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將前開6 筆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720 萬元之抵押權予一銀虎尾分行乙事以為行使,致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人員於同年月8 日,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丙○○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於同年5 月12日,偕同丙○○攜帶上開印鑑章前往一銀虎尾分行,並利用丙○○信賴父子關係且對銀行借款手續不熟悉,使其誤以為僅擔任乙○○貸款5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而在對保所用未填載借款金額之「約定書」及「印鑑卡」上親自簽名、蓋章後,乙○○旋於同月15日,在一銀虎尾分行,逾越丙○○之授權範圍,於面額300 萬元之「借據」1 紙上,接續盜蓋其所持有之上開「丙○○」印鑑章2 次,並偽簽「丙○○」之署名1 枚,而偽造如附表編號3 所示丙○○同意擔任乙○○貸款300 萬元之連帶保證人之私文書1 紙後,持交不知情之一銀虎尾分行承辦人員行使,使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核准借款300 萬元予乙○○,足以生損害於丙○○及一銀虎尾分行對於放款管理之正確性。
(三)於同年5 月22日,在一銀虎尾分行,未經丙○○之同意,於面額150 萬元之「借據」1 紙上,接續盜蓋其所持有之上開「丙○○」印鑑章2 次,並偽簽「丙○○」之署名1 枚,而偽造如附表編號4 所示丙○○同意擔任乙○○貸款150 萬元之連帶保證人之私文書1 紙後,持交不知情之一銀虎尾分行承辦人員行使,使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核准借款150 萬元予乙○○,足以生損害於丙○○及一銀虎尾分行對於放款管理之正確性。
(四)於同年6 月16日,在一銀虎尾分行,未經丙○○之同意,於面額100 萬元之「借據」1 紙上,接續盜蓋其所持有之上開「丙○○」印鑑章2 次,並偽簽「丙○○」之署名1 枚,而偽造如附表編號5 所示丙○○同意擔任乙○○貸款100 萬元之連帶保證人之私文書1 紙後,持交不知情之一銀虎尾分行承辦人員行使,使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核准借款100 萬元予乙○○,足以生損害於丙○○及一銀虎尾分行對於放款管理之正確性。
(五)於同年7 月15日,在一銀虎尾分行,未經丙○○之同意,於面額50萬元之「借據」1 紙上,接續盜蓋其所持有之上開「丙○○」印鑑章2 次,並偽簽「丙○○」之署名1 枚,而偽造如附表編號6 所示丙○○同意擔任乙○○貸款5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之私文書1 紙後,持交不知情之一銀虎尾分行承辦人員行使,使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核准借款50萬元予乙○○,足以生損害於丙○○及一銀虎尾分行對於放款管理之正確性。
(六)於88年5 月27日,在一銀虎尾分行,未經丙○○之同意,分別於87年5 月15日借款300 萬元及同年月22日借款150 萬元之「借款展期約定書」各1 紙上,接續盜蓋其所持有之上開「丙○○」印鑑章2 次及3 次,並偽簽「丙○○」署名各1枚,而接續偽造如附表編號7 、8 所示之連帶保證人丙○○同意借款展期之「借款展期約定書」之私文書各1 紙後,持交不知情之一銀虎尾分行承辦人員行使,致一銀虎尾分行同意前開借款展期清償,足以生損害於丙○○及一銀虎尾分行對於放款管理之正確性。
(七)於88年6 月21日,在一銀虎尾分行,未經丙○○之同意,於87年6 月16日借款100 萬元之「借款展期約定書」1 紙上,接續盜蓋其所持有之上開「丙○○」印鑑章2 次,並偽簽「丙○○」署名1 枚,而偽造如附表編號9 所示之連帶保證人丙○○同意借款展期之「借款展期約定書」之私文書1 紙後,持交不知情之一銀虎尾分行承辦人員行使,致一銀虎尾分行同意前開借款展期清償,足以生損害於丙○○及一銀虎尾分行對於放款管理之正確性。
(八)於88年7 月16日,在一銀虎尾分行,未經丙○○之同意,於87年7 月15日借款50萬元之「借款展期約定書」1 紙上,接續盜蓋其所持有之上開「丙○○」印鑑章2 次,並偽簽「丙○○」署名1 枚,而偽造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連帶保證人丙○○同意借款展期之「借款展期約定書」之私文書1 紙後,持交不知情之一銀虎尾分行承辦人員行使,致一銀虎尾分行同意前開借款展期清償,足以生損害於丙○○及一銀虎尾分行對於放款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偵訊中指述之情節;
及證人即一銀虎尾分行之承辦行員陳明昌、王春喜、受託辦理本件抵押權登記之林志星等人於偵訊中之證述均相符;
此外,復有⑴「土地(建物)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前開6 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各1 份、⑵87年5 月12日丙○○對保之「約定書」、「印鑑卡」、⑶87年5 月15日面額300 萬元之「借據」、88年5 月27日之「借款展期約定書」、⑷87年5 月22日面額150 萬元之「借據」、88年5 月27日之「借款展期約定書」、⑸87年6 月16日面額100 萬元之「借據」、88年6 月21日之「借款展期約定書」、⑹87年7 月15日面額50萬元之「借據」、88年7 月16日之「借款展期約定書」各1 紙、⑺雲林縣東勢鄉農會之丙○○印鑑卡1紙、取款憑條4 紙、存入憑條1 紙、⑻雲林縣東勢鄉戶政事務所93年4 月27日雲東戶字第0671號函及所附73年11月16日印鑑登記暨證明申請書、86年11月11日印鑑證明申請書暨委託書、同年月20日印鑑變更登記暨證明申請書、91年4 月1日印鑑變更登記暨證明申請書、93年5 月4 日雲東戶字第0706號函所附87年4 月30日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及委託書各1紙、⑼丙○○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歷次筆錄簽名及平日筆跡等件附卷可稽。
三、又經檢察官將前開文件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上印鑑及簽名筆跡是否相同,經該局認:丙○○平日(在貴署歷次訊問筆錄、庭寫)簽名筆跡與一銀虎尾分行87年5 月12日「約定書」上「丙○○」簽名筆跡相符;
雲林縣東勢鄉戶政事務所之86年11月24日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上「丙○○」印文與㈠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87年5 月4 日「土地(建物)登記申請書」及同年4 月30日「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㈡一銀虎尾分行87年5 月12日「約定書」之印鑑卡與對保親簽及蓋章欄處、㈢一銀87年5 月15日300 萬元「借據」及88年5 月27日「借款展期約定書」、87年5 月22日150 萬元「借據」及88年5 月27日「借款展期約定書」、87年6 月16日100 萬元「借據」及88年6 月21日「借款展期約定書」、87年7 月15日50萬元「借據」及88年7 月16日「借款展期約定書」上連帶保證人處、㈣雲林縣東勢鄉農會丙○○印鑑卡更改日期為87年3 月10日欄處之「丙○○」印文相符等語,此有該局93年6 月27日刑鑑字第09300124672號、同年8 月2 日刑鑑字第0930148397號鑑驗通知書各1 份在卷足憑,前開鑑驗結果經核亦與被告自白其利用告訴人同意擔任其向一銀虎尾分行借款5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並提供前開6 筆土地作為擔保,而親自至一銀虎尾分行辦理對保手續之機會,逾越授權範圍,以盜蓋告訴人之印鑑章及偽簽署名之方式,先後偽造辦理設定擔保本金最高限額720 萬元之抵押權及貸款共計600 萬元等私文書並持以行使等情相符。
四、再參以被告與告訴人乃父子至親,而依告訴人指訴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名,係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若法院所定宣告刑逾有期徒刑6 月,被告即需入監服刑,且本案起訴前,被告曾經檢察官先後以91年度偵字第2671號、92年度偵續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均係因告訴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始經發回續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足見告訴人欲使被告接受刑罰制裁之意志甚為堅定,設若告訴人確有同意被告以告訴人所有之前開6 筆土地設定擔保本金最高限額720 萬元之抵押權,及擔任600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衡情告訴人應不致於為脫免自身之民事債務責任,罔顧父子親情而虛構事實誣陷被告,致被告身陷囹圄,堪認告訴人指述其應允設定抵押權及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貸款額度僅為50萬元,被告係逾越授權範圍,設定擔保本金最高限額720 萬元之抵押權及辦理貸款共計600 萬之連帶保證乙節,確屬實在。
五、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六、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變更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與本案有關之第33條(罰金)業已修正,並刪除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茲就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一)修正刑法係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
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4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
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之1條,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 月1 日起施行;
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 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亦即自95年7 月1 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 月1 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
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均有罰金刑之處罰,且於94年1 月7 日後未經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
此規定因屬前揭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但書所稱之「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自應優先適用,另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亦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依前述標準換算後,刑法第214條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罰金刑度部分已變更為「新臺幣15,000 元以下,新臺幣1,000元以上」及「新臺幣30,000元以下,新臺幣1,000 元以上」,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 元計算,刑法第214條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罰金刑刑度則為「銀元500 元即新臺幣15,000元以下,最低額為銀元1 元即新臺幣30元以上」及「銀元1,000 元即新臺幣30,000元以下,最低額為銀元1 元即新臺幣30元以上」,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惟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 年7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分別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均為牽連犯,惟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4 年1月7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其所犯上開各罪係個別獨立,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前有關牽連犯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
(四)綜上全部比較結果,本件情形,顯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上揭說明,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予以論處,合先敘明。
七、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在授權範圍內即有權代表本人製作本人名義文書,而不成立該條之罪,惟若逾越授權範圍之行為,即不得以曾經授權而免責,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25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是核被告明知告訴人僅同意擔任其向一銀虎尾分行借款5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並提供前開6 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竟逾越告訴人之授權範圍,盜蓋告訴人之印鑑章於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上,並偽簽告訴人之署名於如附表編號3 至10所示之私文書上,而偽造如附表所示辦理設定擔保本金最高限額720 萬元之抵押權、貸款共計600 萬元及借款展期等私文書並持以行使,致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人員將不實之抵押權設定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上,且使一銀虎尾分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先後核准被告之借款共計60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一銀虎尾分行對於放款管理之正確性,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林志星行使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及使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人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上,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間接正犯。
被告於同日所為之數次盜用印章、偽造署名、偽造私文書暨持以行使、詐欺取財等行為,分別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同一犯罪,而侵害同一法益,均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
被告盜用印章及偽造署名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廢止前刑法第56條之1 規定論以1 罪,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分別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均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八、本院審酌被告之學歷為大學法律系肄業,理應熟知相關法律規範,竟未將所學用於正途,而利用告訴人信賴父子關係,逾越告訴人之授權範圍,偽造辦理抵押權設定及貸款等私文書並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一銀虎尾分行對於放款管理之正確性,又其所貸得超出授權範圍之款項共計550 萬元,且因其嗣後未如期還款,致告訴人所有之前開設定抵押之土地遭法院拍賣,嚴重影響告訴人之財產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惟念其並無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尚佳,係因一時心存僥倖始為本件犯行,犯後已坦承不諱並詳細供述犯案經過,且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533號判例要旨參照)。
如附表編號3 至10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上偽造之「丙○○」署名共計8 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
至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雖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但其既已分別持向臺西地政事務所及一銀虎尾分行行使,即非被告所有之物,又非違禁物,自均不得宣告沒收。
另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上盜蓋之「丙○○」印文共計28枚,並非偽造之印文,亦均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刑法第56條、刑法216 條、第210條、第214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刑法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 雅 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譚 系 媛
附表:
┌──┬─────┬─────┬────────────┬─────┐
│編號│時 間│地 點│偽造之私文書 │其上盜用之│
│ │ │ │ │印文及偽造│
│ │ │ │ │之署名數量│
├──┼─────┼─────┼────────────┼─────┤
│1 │87年4月30 │不詳 │「土地(建物)登記申請書│「丙○○」│
│ │日 │ │」1 份 │印文1 枚 │
├──┼─────┼─────┼────────────┼─────┤
│2 │同上 │不詳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丙○○」│
│ │ │ │定契約書」1 份 │印文10枚 │
├──┼─────┼─────┼────────────┼─────┤
│3 │87年5月15 │第一銀行虎│面額新臺幣(下同)300 萬│「丙○○」│
│ │日 │尾分行 │元之「借據」1 紙 │印文2 枚、│
│ │ │ │ │署名1 枚 │
├──┼─────┼─────┼────────────┼─────┤
│4 │87年5月22 │同上 │面額150 萬元之「借據」1 │「丙○○」│
│ │日 │ │紙 │印文2 枚、│
│ │ │ │ │署名1 枚 │
├──┼─────┼─────┼────────────┼─────┤
│5 │87年6月16 │同上 │面額100 萬元之「借據」1 │「丙○○」│
│ │日 │ │紙 │印文2 枚、│
│ │ │ │ │署名1 枚 │
├──┼─────┼─────┼────────────┼─────┤
│6 │87年7月15 │同上 │面額50萬元之「借據」1 紙│「丙○○」│
│ │日 │ │ │印文2 枚、│
│ │ │ │ │署名1 枚 │
├──┼─────┼─────┼────────────┼─────┤
│7 │88年5月27 │同上 │編號3 借款300 萬元之「借│「丙○○」│
│ │日 │ │款展期約定書」1 紙 │印文2 枚、│
│ │ │ │ │署名1 枚 │
├──┼─────┼─────┼────────────┼─────┤
│8 │同上 │同上 │編號4 借款150 萬元之「借│「丙○○」│
│ │ │ │款展期約定書」1 紙 │印文3 枚、│
│ │ │ │ │署名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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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88年6月21 │同上 │編號5 借款100 萬元之「借│「丙○○」│
│ │日 │ │款展期約定書」1 紙 │印文2 枚、│
│ │ │ │ │署名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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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88年7月16 │同上 │編號6 借款50萬元之「借款│「丙○○」│
│ │日 │ │展期約定書」1 紙 │印文2 枚、│
│ │ │ │ │署名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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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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