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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54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現羈押於臺灣雲林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開庭未至,被收押於看守所。
被告並非故意未到庭,係家中老母親未告知開庭時間,然被告家中經濟依賴被告打工維持,今被告收押,家中頓失依靠,且家中年老祖父及母親無人照料。
為此,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95年9 月16日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情形,並有羈押必要,而執行羈押在案。
而被告前於92年間,因偽造貨幣案件,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罰金1,500 元確定,執行係經通緝到案;
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確定,亦係經通緝始到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被告在面對罰金刑或觀察勒戒等,均逃避執行,需經由國家發動強制力始願意到案。
本案被告日後經判決有罪確定之可能性極高,為確保執行,自有必要羈押。
又被告所述家庭情形,乃個人家庭因素,且係每位在押被告所需面臨的狀況,非應准予停止羈押之理由。
故本件被告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輝 煌
法 官 李 貞 瑩
法 官 柯 志 民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魏 輝 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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