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5,訴,554,2006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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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971 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3年10月07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618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甲○○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06月13日晚間06、07時許,在雲林縣北港鎮北港公園,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再注射手臂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因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於95年06月16日上午09時24分許,前往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經採尿送驗,檢出毒品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具結書、採尿情形報告書、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 份。

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07月0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份。

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618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應適用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 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明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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