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5,訴,563,2006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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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甲○○於民國94年9 月29日凌晨2 時許,在雲林縣林內鄉○○道上之某釣蝦場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飲料若干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CZ-9909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哖慶國由該處出發,返回其雲林縣斗六市○○里○○路21巷10號之住處外之空地上拿取槍枝,旋即前往雲林縣斗六市○○○路68巷18號友人林來發住處尋仇,嗣因警方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凌晨4 時38分許,對甲○○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發現其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74毫克,始悉上情。

㈡緣被告懷疑其女友葉淑芬與林來發有男女私情,因而心生不滿,遂於94年9 月29日凌晨,與友人哖慶國共同謀議攜帶槍枝前往林來發住處談判尋仇,渠2 人旋即先行返回甲○○住處外之空地上拿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1 把後,再前往林來發住處,甲○○與林來發激烈打鬥之際,哖慶國亦協助甲○○向林來發奪下槍枝,嗣於該日凌晨3 時57分許,為警據報前往上開林來發住處而當場查獲,甲○○先於警詢中供出上情,繼而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中,以證人身分到庭,並經檢察官告以證人之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甲○○乃依法具結,並就哖慶國與其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證述,該案遂於94年11月23日,以94年度偵字第4296號提起公訴。

詎甲○○嗣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1 月23日審理該案件時,竟為使哖慶國脫免罪責,而基於偽證之犯意,就哖慶國是否確知攜帶槍枝、又是否知悉前往林來發住處之目的,以及有無與甲○○一同與林來發搶奪槍枝等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供前具結後虛偽證述稱:案發當天並未告知哖慶國要去找林來發理論,且哖慶國亦不知甲○○有攜帶槍枝,此外,哖慶國始終未觸及該槍枝等虛偽不實之證述,足以影響刑事案件審判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 公共危險罪嫌及同法第168條偽證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於偵查中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 公共危險及同法第168條偽證罪嫌,經檢察官於95年8 月2 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於95年8 月16日方收受該案,繫屬於本院等情,有起訴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8 月15日乙○明愛95偵951 字第22352 號函及本院於其上所蓋之收文章(收文日期為95年8 月16日)附卷可稽,惟查被告業於95年8 月1 日死亡,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郵務送達公文封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 紙等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公訴人原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其提起公訴,為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國賓
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廖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菀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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