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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95年度訴字第568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714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5年9 月19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廖淑華
書記官 張菀純
通 譯 張玉雲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於民國90年11月12日獲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91年4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4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竊盜案件,於90年12月15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3月20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5月13日10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嘉東裡劉厝莊某道路旁,以將海洛因摻生理食鹽水放入針筒內注射手腕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同年月19日15時許,為警在雲林縣斗六市鎮○路188號前查獲,經採尿送驗,檢出毒品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書記官 張菀純
法 官 廖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菀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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