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5,訴,583,2006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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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95年度訴字第583 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131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5年9 月26日上午11時40分在本院
第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昱辰
書記官 黃秋萍
通 譯 劉玉滿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下同)94年4 月15日予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4 月15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17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5年2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 月30日晚上7 時止,在雲林縣西螺鎮溪洲大橋南端橋下或其他無人處所等地,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於手臂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
嗣於95年7 月5日上午11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雲林縣西螺鎮○○里○○街31號之住處查獲,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黃秋萍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秋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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