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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719 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11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
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概括犯意,自95年3 月15日下午5 時起,至同年4 月20日凌晨2 時止,連續在雲林縣麥寮鄉施厝村租屋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
嗣於95年4 月22日,因竊盜案件羈押於臺灣雲林看守所時,經驗尿後獲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檢體採收紀錄表。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㈣被告甲○○於偵查之供述筆錄。
㈤被告於審理時之自白,核與上開證據資料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於94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是本案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
又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而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經附表所示比較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㈢被告多次施用海洛因,時間緊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竟於94年11月8 日釋放後不滿半年內,即再多次施用毒品海洛因,顯見無確實戒毒之決心,自應施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能,兼衡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自知事證明確坦承犯行,亦因工作不穩定等環境因素所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56條(修正前)。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藍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徐基典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法 條 │修正前規定 │修正後規定 │新舊法之適用 │
├────────┼────────┼────────┼────────┤
│刑法第56條 │連續數行為而犯同│已刪除。 │㈠適用舊法。 │
│連續犯 │一罪名者,以一罪│ │㈡被告於本案係基│
│ │論。但得加重其刑│ │於概括犯意連續施│
│ │至二分一。 │ │用海洛因,依修正│
│ │ │ │前刑法第56條規定│
│ │ │ │,應以一罪論,並│
│ │ │ │加重其刑,於適用│
│ │ │ │新法時應分論併罰│
│ │ │ │,修正後刑法之規│
│ │ │ │定並非較有利於被│
│ │ │ │告,依刑法第2 條│
│ │ │ │第1 項前段規定,│
│ │ │ │仍應適用修正前刑│
│ │ │ │法第56條規定。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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