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5,訴,591,2006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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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98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民國90年3 月28日、90年6 月7 日,分別以90年度毒偵字第361 號及90年度毒偵字第725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3 月6日,以95年度訴字第7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5年4 、5 月間某日起,至95年6 月1 日10時止,在雲林縣二崙鄉○○村○○路8 之6 號住處,將海洛因摻合食鹽水混合置入針筒內,以注射手臂方式,約2 、3 天1 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

嗣因另案通緝,為警於95年6 月3 日緝獲,並於同日12時採尿送驗,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乙○○坦白承認,並有檢驗呈「嗎啡陽性」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各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應論以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尚有未洽,併此說明。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仍未戒絕,繼續施用毒品海洛因,顯見其一再沈溺於毒品,不能自拔,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魏 輝 碩
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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